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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一、一一四三○、一四五三○、一八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及甲○○、丁○○傷害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與被害人許緯哲均為台北市○○○路○段○○○號「國光饅頭店」員工。因周煥超(通緝中)不滿許緯哲曾偷窺其女友即上訴人戊○○入浴,上訴人即被告丙○○亦因懷疑許緯哲偷換其CD唱機,心生芥蒂。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周煥超、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周煥超通知丙○○前往該饅頭店教訓許緯哲,丙○○又通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一同前往。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抵饅頭店後,即要求丁○○將睡覺中之許緯哲叫醒,質問為何偷窺戊○○洗澡、偷店裡的錢及偷換唱機,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以手掌、拳頭及L型長形鐵條毆打許緯哲之頭、臉及腹部等處,致其臉頰紅腫、流鼻血。因許緯哲哭泣不止,丁○○即基於幫助傷害之故意,將該店之鐵捲門放下,以免事跡外洩。乙○○、丙○○復將許緯哲帶至該店後方近地下室樓梯口處,繼續質問毆打。同日二十三時許,上訴人即被告甲○○赴饅頭店找乙○○,適見上情,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許緯哲之腹部並用腳踢其臀部後即停手,依當時狀況,甲○○無法預見許緯哲有因傷致死之可能。至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沈見興(已判刑確定)、周煥超前往饅頭店,戊○○亦於稍後到達,周煥超一入內,即與丙○○、乙○○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上開L型長形鐵條、木棍、木質板凳毆打許緯哲,雖經戊○○攔阻,仍造成許緯哲頭部右側至左側部大面積鈍傷,頭皮多處皮下血腫,胸部挫傷,左右胸外側部、左右兩側腰部及腹側部大面積挫傷及鈍傷,右手大拇指指甲剝離等傷害(戊○○、沈見興被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翌日(二十日)零時許,許緯哲要求上廁所,乙○○、丙○○即先離去;嗣因許緯哲久未出來,周煥超等人將廁所門打開,發現其已倒在馬桶旁,意識不清,喃喃自語,旋即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丁○○幫助傷害人之身體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甲○○、丁○○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始屬適法。原判決認定丙○○、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許緯哲,嗣周煥超前往該饅頭店,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予以毆打,致其頭、胸及兩側腰部等處受傷,不久即死亡等情。但對於丙○○、乙○○及周煥超共同傷害許緯哲,在客觀上是否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則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自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㈡依法醫師驗斷書記載,許緯哲所受之傷害為「左眼眶呈黑青腫脹、頭部右側至左側部有大面積鈍傷、頭皮多處皮下血腫、鼻孔有流血殘跡、上下唇有挫傷、胸部有挫傷、左右胸外側部有大面積挫傷及鈍傷、左右兩側腰部及腹側部有大面積挫傷及鈍傷、右手大姆指指甲被剝離,左右兩手臂外部多處挫傷及鈍傷、右大腿上部大面積挫傷皮下出血、左腳踝內部條狀挫傷」等(見相驗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亦記載許緯哲之屍體被發現時「頭部上身佈滿傷痕,已無生命跡象」,經解剖鑑定結果,證實其「生前遭受多處(頭、臉、四肢、胸腹)之鈍器傷,其中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造成死亡」(見相驗卷第九十六頁)。查許緯哲係000年0月0日出生(見相驗卷第三十一頁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案發時甫滿十四歲;原判決認定丙○○、乙○○、甲○○、周煥超等人先後以手掌、拳頭,並持L型長形鐵條、木棍及木質板凳等物予以毆打,時間自案發當晚八時四十分許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又依卷內之供述資料,丙○○等人係於長達三個多小時之時間內,關上饅頭店之鐵門輪流毆打許緯哲;乙○○於警訊中並供稱周煥超用木製板凳砸向許緯哲時「因力道太猛,以致板凳在砸到許男後,又波及在一旁要擋我哥哥(周煥超)之戊○○腳踝,而板凳之後就散掉了」等語(見一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反面)。綜合許緯哲傷害之程度、長時間所受之持續毆打凌虐、丙○○等多人對此稚子輪番施暴及其力道之猛烈等上述情狀以觀,丙○○等人如無殺害許緯哲之直接故意,得否認對於其死亡亦無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殊非無疑。此與判斷丙○○等人有無殺人之間接故意,或僅基於傷害之犯意攸關,實情如何,仍應詳查究明,以期發現真實。㈢原判決謂甲○○抵達饅頭店前一個多小時,丙○○等人即已開始毆打許緯哲,衡情其至現場參與毆打時,實難即時判定許緯哲受傷之程度並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且甲○○僅毆打許緯哲之肚子及踹其臀部,亦難認其應對於許緯哲之死亡負責(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三行至第十三行)。惟許緯哲屍體經鑑定結果「頭部上身佈滿傷痕」、「生前遭受多處(頭、臉、四肢、胸腹)之鈍器傷」,原判決復認定丙○○、乙○○一開始即以手掌、拳頭,並持L型長形鐵條毆打,復帶至店內後方近地下室樓梯口處「繼續質問毆打之」。倘若無訛,則事發開始,丙○○、乙○○毆打許緯哲似未曾歇手,迨一個多小時後,甲○○到達現場時,許緯哲受傷之程度為何?因何參與毆打許緯哲?原判決未置一詞論敘,僅泛謂甲○○到達現場時「實難即時判定許緯哲所受之傷害程度」,據此認其無法預見死亡之結果,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再,乙○○於警訊中供稱:「……丁○○告訴丙○○說『現在還在營業中,你要問就帶去後面問』,於是連就帶著許往店的後半部走去……大約隔了十幾分鐘後,丁○○把店的鐵捲門放下……」等語(見一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反面)。如果不虛,丁○○見丙○○等人毆打許緯哲,猶囑丙○○「帶去後面問」,丙○○既已將許緯哲帶至店內後方,何以又將「店的鐵捲門放下」?究竟丁○○有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僅屬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欠明瞭,併應深入調查,始為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丙○○、乙○○,及甲○○、丁○○傷害部分(檢察官係以甲○○、丁○○涉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㈠甲○○、丁○○、戊○○關於遺棄屍體部分之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丁○○、戊○○遺棄屍體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丁○○、戊○○共同遺棄屍體罪刑,已敘明甲○○、丁○○、戊○○及已判刑確定之沈見興、通緝中之周煥超見許緯哲已死亡,為免事跡敗露,遂共同商議將其屍體運離饅頭店丟棄,由甲○○將箱型車開至走廊,丁○○、甲○○、沈見興即將許緯哲之屍體抬至後車廂內,再由周煥超駕駛小客車在前帶路,其餘之人乘坐甲○○駕駛之箱型車在後跟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零時四十分許,駛至台北市○○路○段景美抽水站時,發現為死巷,周煥超遂命丁○○、甲○○、沈見興將屍體搬下車,適陳進宗駕駛拖吊車行經該處,周煥超等人即棄置屍體,駕車逃逸等情。係依憑甲○○、丁○○、戊○○、沈見興之供述,證人高慶長、陳進宗、蔡明憲、胡育銘等人之證言,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甲○○等人辯稱許緯哲在饅店內尚未死亡,彼等原擬將其送醫,並無遺棄之故意等否認犯罪之語均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甲○○、丁○○、戊○○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辯解,漫謂許緯哲在饅頭店內尚未死亡,其身體冰冷亦不足以認定已經死亡;證人高慶長等人之證言乃其主觀上之臆測等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均否認有遺棄屍體之故意,則屬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尤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甲○○上訴意旨另以其在案發後,曾自稱計程車司機打電話請求警方前往棄屍地點救助等語,如果不虛,亦係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殊無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認定甲○○係中止犯並減輕其刑,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甲○○、丁○○、戊○○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甲○○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㈡檢察官對於甲○○、丁○○遺棄屍體部分之上訴: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僅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丁○○傷害部分違背法令,但未聲明僅就該部分上訴,故關於其遺棄屍體部分亦應視為已全部上訴。又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原判決關於論處甲○○、丁○○遺棄屍體部分,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此部分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甲○○、丁○○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甲○○上訴意旨雖僅指摘原判決關於遺棄屍體部分違背法令,但未聲明僅就該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傷害部分亦應視為已全部上訴。又關於甲○○、丁○○傷害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丁○○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