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明定對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之行為處罰,其重點端在行為人所運進、出口之物品是否「逾政府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如所運進出口物品中有行政院公告之四類管制物品,不論未報運或報運不實,亦不問其產地係中國大陸地區所製造抑為日本或其他國家所製造,苟已逾政府公告數額,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法律條文甚明;且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發回意旨亦指出: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規定所稱之「私運」,雖無立法解釋,惟參諸本條文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如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領空前即被查獲,尚屬未遂。至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雖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章之罰則,僅為行政罰,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之處罰為刑事罰,有所不同,況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即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基此,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或已報運有所不實者,應仍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適用,不得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其處罰之內容。本件原審法院前次判決(即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報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有所不實,且該管制物品已逾公告數額,卻認定無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遽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而將該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詎原審法院更㈠審判決竟以被告等所運扣案磨石,其產地為日本而非中國大陸地區,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似認只要磨石之產地非中國大陸地區,即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犯罪。殊不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亦即不問該貨物之生產製造國為何?有無依法報關?只要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其罪即已成立。此觀之上開本院發回意旨及司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秘台廳刑一字第二三0五九號函、法務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八七檢字第0三八七二二號函即明。是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前後兩次判決,前次以已報運,此次以扣案磨石係日本生產而非大陸地區生產為由,二次判決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丙○○、乙○○涉有私運大陸製機器用磨石進口犯行,業於判決內說明被告等始終否認有走私犯行,並辯稱:伊等進口之磨石是以三角貿易方式,由台灣下單至香港之匯峻發展公司,匯峻發展公司即將訂單交由日本製造商Diastone商社製造,該商社再委託日本出口商KURARAY TOC CO.LTD代理出口,經香港轉運台灣等語。而經查被告等進口經查扣之磨石確係被告之東光鴻興業有限公司自日本商Diastone商社購買進口,已經該商社台灣總代理昇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祐陞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且扣案磨石包裝箱上標誌係日本上開商社應香港貿易公司之要求所製作,亦有該日本商社傳真資料在卷可稽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無證據證明系爭磨石為大陸所製造,且被告等係依規定報關進口,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走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查機器用磨石除係匪偽物品或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及自台灣地區私運大陸地區外,並非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原判決已說明認定系爭磨石非大陸製物品,而係日本製造經香港轉運報關進口之物品所憑證據與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上開論斷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法,並未具體予以指摘,而以被告等既已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不問該物品之生產製造國為何及有無依法報關,即應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顯疏未注意系爭機器用磨石如係非大陸製造及非自大陸地區進口,即非政府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又原審法院前審判決(即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已經本院撤銷,上訴意旨仍以該判決不當,執為上訴理由,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衡以前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