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三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王文聖律師
蔡得謙律師上訴人即被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0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丙○○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該二人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丁○○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若理由內所敘明認定犯罪之理由,前後不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謂「查自訴人經甲○○之介紹,向乙○○借款,並由甲○○代理乙○○與自訴人簽訂借款協議書,而甲○○、乙○○並均供陳乙○○有委託甲○○受領清償之權限,從而該二張支票於自訴人交付甲○○時,即因清償而非屬自訴人所有」(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二行起)。似認自訴人對甲○○交付支票時,已對乙○○發生清償之效力。卻又於理由謂「被告乙○○確未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收受自訴人清償之借款,已如上述,依據雙方所訂借款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乙○○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乙○○持系爭土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所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依法並無不合。」,致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揆諸首揭說明,難認適法。㈡自訴人於原審主張乙○○收到存證信函時,確已知自訴人已清償借款,且乙○○在台灣台中地檢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案件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亦當場得知自訴人已將借款還清,並於原審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案件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傳訊時才知道(甲○○已領清償)」、「我願意(現在將土地返還丁○○)」、「是的(我現在認為丁○○已經清償),因為甲○○是全權代理我」等語,可知乙○○至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時,即已知自訴人如期返還借款之事實。又自訴人與乙○○所訂立之協議書第四條內容可知,其前將本件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乙○○名下,係擔保乙○○之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之債權,故其性質本有信託之法律關係,而乙○○於自訴人返還五百五十萬元之日起,信託目的已達成,即負有將本件不動產登記予自訴人之義務,乙○○卻違背信託任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仍以本件土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其有背信犯行甚明等語,並提出土地及房屋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七五、一七六、第一六三頁背面、一七七頁、一七八頁,第一審卷第十七至二十八頁)。自訴人之主張如果屬實,乙○○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早已知悉甲○○已受領自訴人之清償,雙方之借款債權已消滅,乙○○似無誤認自訴人未清償之可能。但原判決理由卻謂「乙○○非法律人對法令無法瞭若指掌,其主觀上認該款因被告甲○○將用以抵充自訴人丁○○對被告甲○○之債務,誤認其之債權並未受償,」云云,並未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並說明自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證人盧進田於第一審供稱:「這二張(委託書及收據)看過的日期記不清了,都是在咖啡廳,草屯也有,日期記不清了,是他(丁○○)出獄沒多久,打電話給我,是丁○○寫的,是買賣,大家一起談,說了好幾次,有十多次……七、八次過程中都談如何蓋,或賣或合建找買主」;復於原審供稱:「丁○○曾拜託我幫她處理,幾乎每天打電話給我,而我叫她自己寫一寫、自己處理,這張委託書不是開給我的,她在餐廳給我的,我叫她自己直講就好,不要找我」、「她要交給我,我說不要,我無法處理,後來她應該有交付予甲○○」,及自訴人交付委託書之真意為「希望我約對方談土地賣掉或合建,但均未談攏,我叫他們自己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七頁,原審上訴卷第一0二頁及一0七頁反面)。原判決理由亦謂證人盧進田結證稱與自訴人、甲○○等就如何處分不動產事談了十餘次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證人所供及原判決審認之事實如果無訛,自訴人原欲委託盧進田為其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或合建事宜,縱為盧進田所婉拒,所談事項亦無結果,但甲○○似自始即參與盧進田及自訴人之會談,如自訴人僅單純依據委託書之記載,要求甲○○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似無會談十餘次之必要。則自訴人嗣後轉交甲○○之委託書,是否與其原欲委託盧進田處理內容之本旨相同?或僅係委託甲○○辦理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無調查審認之餘地。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即已指明,原判決仍未深入根究明白,遽依上開委託書記載之內容,認定自訴人係委託甲○○代辦由乙○○返還土地予自訴人之移轉登記事宜,而甲○○與丙○○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嫌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人等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