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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1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

上訴人 甲○○被 告 丁○○

乙○○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遺棄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呂學忠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為其長子、三子及四子,為依據法令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之人。但對於已因病截去雙肢無自救力之上訴人卻棄之不顧,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初步評估表傳真本,及同年七月八日個案摘要表傳真本各一份為其論斷之依據。但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前揭證據資料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法。㈡按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而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於理由謂上訴人自七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均由與其同居之友人王隆照料其生活起居,其子呂學宗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退伍前,服役所得薪資均匯入上訴人帳戶,供其提領使用,足證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底前每月至少有六萬元收入,王隆與上訴人又有家屬、家長關係,從而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王隆離去前,無論在金錢上或生活上,均有親屬提供其生活上之養育及扶助,應無危及生命之虞,應認被告三人僅違反民法上之扶養義務等情。但王隆既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離去上訴人住處,其是否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上訴人同居一家之意思?並非無疑。此乃與上訴人間有家屬家長關係之前提,亦是認定被告三人如故意對於無自救力之上訴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不構成遺棄罪之要件。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提起上訴,僅敘述遺棄罪部分之上訴理由,對於殺人未遂部分並無一語涉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