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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1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王聰明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得悉台北市餐飲職業工會(下稱該工會),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決議,由會員集資購地籌建伊尹祖師廟,並委由該工會理事長褚一飛(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死亡,下稱褚某)負責購地及興建事宜。且明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第三八0號等四十四筆土地係位於都市計劃法保護區內之土地,依法不得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尤不得興建房舍。竟與褚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褚某向該工會隱瞞上述事實,使該工會陷於錯誤而決議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六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元向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作為興建祖師廟之用地。嗣又由褚某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該工會第九屆理監事會議中提案稱:祖師廟以估價單核銷整地工程款七千餘萬元,台北市政府國稅局認為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必須補稅云云,要求該工會支付該筆補稅款,使不知情之理監事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於該工會收到補稅單後墊付該稅款。上訴人與褚某遂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共同偽造台北市政府國稅局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載明祖師廟應補繳稅額為二千六百零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再由褚某指示不知情之趙育華至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辦事處,自該工會存款帳戶轉帳,購買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之同額支票一紙交伊。褚某即於同年月十四日將該支票存入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並偽造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代收稅款章之印文於上述繳款書上,交付趙育華登帳核銷,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國稅局及第一商業銀行文書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前揭土地係位於都市計劃法保護區內之土地,依法不得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尤不得興建房屋。竟與褚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褚某對台北市餐飲工會隱瞞該項事實,使該工會陷於錯誤而決議以五千七百六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元向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作為興建祖師廟之用地等情。而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事實欄內僅記載該工會陷於錯誤而「決議」以上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云云。對於該工會何時為上述購地之決議?何時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前後共分幾次購地?有無支付價款?是否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攸關其犯罪時間與是否既遂之認定等重要事項,均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事實尚欠明確,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該工會既以前揭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若認上訴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則其所詐得之財物,究竟係該工會所交付之全部購地價款?抑或上述價款超過該土地合理市價及出售利潤之差額?若屬後者,則該土地合理市價及出售利潤究竟若干?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竟向該工會詐得何項財物?其所詐得之財物或金額若干?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遽行判決,自嫌理由不備。又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伊出售之土地面積多達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坪,其中如同小段三六六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係屬可供建築之土地,並非完全不得建屋,且伊每坪售價僅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價格甚低,況該工會事後已將上述土地以三億餘元之價格轉售予「協和高商」及「佑德高商」,較伊賣價高達數倍,故伊並無低價高賣,或對該工會施用詐術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第一九八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並未說明其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褚某於該工會第九屆理監事會議中提案稱:祖師廟以估價單核銷整地工程款七千餘萬元,台北市政府國稅局認為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之規定,必須補稅二千六百零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云云,使不知情之理監事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墊付該稅款。旋由褚某指示趙育華自該工會存款帳戶購買台灣銀行同額支票一紙,再由褚某將該支票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內等情,而就此部分併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台北市餐飲職業工會」或該工會擬興建之「祖師廟」,均非有關稅法上之營利事業單位,似不可能發生如褚某所謂「以估價單核銷整地工程款七千餘萬元」,致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法而有須補稅之情形。若褚某在該工會理監事會議中以上開理由提案要求該工會同意補繳上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何以該工會之理、監事竟均未察覺有異,而同意由該工會墊付該補稅款?究竟其原因何在?有無其他隱情?此與判斷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成立何種罪名攸關,自有詳加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深入根究明白,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㈢、按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戳或金融機關代收稅款之戳章,蓋於物品上,用以證明繳納稅款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公文書論。是以上述「稅戳」(或「戳章」),並非表示機關團體之印信或印章;而將該稅戳(或「戳章」)蓋於物品上所顯示之文字內容(或稱「戳記」),應屬上開規定之準公文書,而非刑法上所稱之「印文」。有罪之判決書,關於上述「稅戳」、「戳章」、「戳記」、「印章」、「印文」之記載及說明,自應詳予區分,不宜混淆。原判決一方面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偽造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代收稅款章之「印文」,係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證明業經繳納稅款,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規定,應以文書論之公文書云云。另一方面又在事實及理由欄內迭次記載「偽造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代收稅款章之『印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代收稅款章之『印文』係偽造」、「又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代收稅款章之『印文』係被告與褚一飛共同偽造」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面倒數第五行、第四面第九行、第六面倒數第六行),將前述代收稅款章蓋於繳款書上所顯示之文字內容(即「戳記」)記載為「印文」,顯將上訴人偽造準公文書之內容與刑法所稱之「印文」互相混淆,自有可議。又上訴人以偽造代收稅款章加蓋於前述繳款書上所顯示之文字內容(即準公文書),依上說明,既非屬刑法上所稱偽造「印文」之一種,且又非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乃原判決理由竟謂:該「印文」係供上訴人及褚某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云云,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將上開「印文」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六面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四行),依上說明,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觀之:上訴人與褚一飛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共同偽造前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後,並未立即持以向他人行使,迄褚某將前述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之二千六百零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支票一紙存入上訴人在第一銀行之帳戶內,並偽造「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代收稅款章之印文」於上述繳款書上以後,始提出交付趙育華登帳核銷(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八行至第十五行)。倘若無訛,則上訴人僅將其偽造之繳款書及代收稅款戳記合併提出行使一次。乃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有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六行至第八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相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