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楊昇陽、方金城及黃南仁、曾永信、周清文、黎家俊等人共同出資,委託黃南仁以其名義向沈大枝、沈金承(二人分別係上訴人之父及叔父,均已死亡)購買坐落台南市○○段○○○號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十四筆土地,黃南仁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與沈大枝、沈金承訂立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二紙,約定買賣價金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並約定承買人若違約,所付款項由出賣人沒收,出賣人若違約,所收款項應加倍返還承買人,簽約當日黃南仁支付定金二千萬元,又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八千萬元,另依契約約定,買賣雙方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依買賣總價由賣方(即沈大枝、沈金承)以上開土地提供擔保,由買方(即黃南仁)名義向銀行貸款買賣總價百分之七十,並由買賣雙方會同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同意由賣方直接領取,如銀行放款金額不足總價百分之七十,買方應補足差額,如超過百分之七十,應如數交付賣方作為付款之金額,且貸款核准日以不逾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為準,如法令修改及其他因素致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時,總價百分之七十部分買方應自行籌款,均分每個月一期,三個月付清,並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補貼賣方,如逾三個月以違約論。嗣黃南仁等因故未取得銀行貸款,且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沈大枝即向黃南仁等催促解決,並由上訴人與沈大枝商討解決之道,詎上訴人未經黃南仁、楊昇陽、方金城等共同投資人同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擅自與沈大枝、沈金承簽立解除買賣協議書,同意由沈大枝、沈金承沒收黃南仁已給付價金一億元,上訴人並盜用黃南仁之印章於解除買賣協議書及另一份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南仁、楊昇陽、方金城及其他共同投資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黃南仁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與沈大枝、沈金承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二紙,約定買賣價金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並約定承買人若違約,所付款項由出賣人沒收,出賣人若違約,所收款項應加倍返還承買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至第四行),即認買方如違約,賣方所得沒收者,為買方已付之款項,而非僅所收之定金而已。但其理由欄卻謂:「本件黃南仁所支付一億元,其中二千萬元為定金,八千萬元係部分價金,縱因被告甲○○等人因以房地不景氣為由,未辦理銀行貸款,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認為違反契約約定,且已逾三個月期間,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黃南仁所交付二千萬元定金固不得請求返還,而賣方沈大枝、沈金承亦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無沒收黃南仁所交付八千萬元價金權利」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行至第四行),其事實與理由已相齟齬;又原判決理由欄另謂:「被告先後盜用黃南仁印章,蓋於解除買賣協議書及另一份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盜用印章罪」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然其事實欄則認:「詎甲○○未經黃南仁、楊昇陽、方金城等共同投資人同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擅自與沈大枝、沈金承簽立解除買賣協議書,同意由沈大枝、沈金承沒收黃南仁已給付價金一億元,甲○○並盜用黃南仁印章,蓋於解除買賣協議書及另一份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南仁、楊昇陽、方金城及其他共同投資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八行),既未認上訴人對盜用黃南仁印章之行為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復似認上訴人係於同一時間盜用黃南仁之印章而蓋於解除買賣協議書及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其事實與理由亦不相一致,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㈡、事實審法院採取某種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須有該項證據之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為限,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自屬採證違法。告訴人楊昇陽、方金城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具狀稱:「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黃南仁與沈大枝、沈金承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原有二份,……當時黃南仁僅在一份契約書上蓋用當天攜帶之支票章,交給賣方……,另一紙……契約書,因當時有急事須速回大亞公司處理,故僅簽名而未蓋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四五頁),又證人即與上訴人合夥買受本件土地之黎家俊於其另對沈大枝、沈金承提起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號請求返還價金民事案件審理中,亦指稱:「當時黃南仁僅在一契約書上蓋好章,交給賣方,另乙紙因當時有急事速回證券公司處理,僅簽名而未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0頁所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號民事判決),核與證人沈尚道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賣方執有之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後當場由伊父沈金承攜回交伊鎖在保險箱內保管,當時該契約書即有黃南仁之印文,直至上開請求返還價金之民事訴訟時,伊才取出交給沈大枝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九九頁正、反面)。詎原判決既採取楊昇陽、方金城及黎家俊之證詞為其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行),但卻認定本件土地買賣交由沈大枝、沈金承所保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係買方黃南仁未蓋章之一份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行、第十七行、第七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八行),自與卷存楊昇陽、方金城、黎家俊及沈尚道前述之證詞不符;再上訴人並未曾坦認其有盜用黃南仁之印章,並蓋於解除買賣協議書及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一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六頁;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一頁反面),原判決竟認上開盜用黃南仁印章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行以下),均屬採證違法。㈢、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迭於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辯稱:黃南仁與沈大枝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約買受本件二十四筆土地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大誠建設公司名義與興記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廣告業務企劃銷售合約書,委其廣告銷售預售屋,但經過三、四個月,即因遭逢建築業景氣蕭條,預售成績不佳,而撤銷營建計劃,並退還預售屋買受人之價金,取銷銀行貸款,賠償廣告公司之損害,以解除廣告銷售合約,足見大誠、大亨公司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已撤銷營建計劃。況與楊昇陽、方金城等合夥一同買受本件土地之股東曾永信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黃南仁購買這二十四筆土地你是否出資?)有,……我是陸續出資,迄未拿回一筆錢,當初是為了蓋房子出售。之後並未蓋房子,因景氣不好,我們認為會虧損,所以並未繼續蓋……」、「(是否知道甲○○有和沈大枝、沈金承簽訂協議?)我知道,當時我並沒有意見」、「(合夥的出資人有無開會決議處理這二十四筆土地?)我只知是景氣不好,不再推出個案,因我認為土地是我們買的,應依約行事,所以並沒有意見」等語,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你在台南地院民事庭作證說你知道甲○○與沈大枝簽協議書,你沒意見?)是的,我知道開會時本要進行此案,後來因狀況不好而決定不買,在談論土地要還地主」、「(繳出之一億元要如何處理?)開會時談案子不要推出,至於一億元就看契約怎麼訂」、「(開會地點與人員?)參與之股東應都會參加……」等語。另同為本件土地買賣之買受合夥股東周清文亦曾證稱:「當時有表示土地不買了,但希望能留三個月讓買主另找人來買土地……,以上情節是在買方股東會上有這樣討論協議過,記憶中在場協議推由甲○○將延期三個月另找買主……」等語,足見黃南仁等購地營建之合夥股東,在八十一年八、九月間已決定不建房屋,並推由上訴人與沈大枝等商洽解約事宜無疑等情,並提出廣告業務企劃銷售合約書、和解書、支票、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九十六頁至第一0九頁、第二七九頁正、反面、第二八0頁、第三三0頁反面;一審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二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原判決對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採納,復不說明其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