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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1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在其台北縣板橋市住處收受劉武雄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五十一萬、二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後,竟偽刻劉武雄妻韓玉霞印章,並進而意圖供行使之用,以該印章變造上開三張本票,使韓玉霞成為共同發票人,再據以行使上開三張本票,以強制執行韓玉霞所有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建築物及基地,足以生損害於韓玉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惟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劉武雄標到會,並向伊借錢,結算時共欠四百九十一萬元,故伊要求劉武雄簽本票,並要劉武雄之太太、兒子蓋章,本票上韓玉霞之印文係劉武雄所蓋,但因劉武雄之太太有冠夫姓,故其要求劉武雄將三張本票拿回去,用有冠夫姓之印章蓋好再拿來,後來劉武雄蓋好劉韓玉霞之印文,始交付三張本票等語。

經查:

(一)劉武雄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十月間、八十六年六月間,參加由甲○○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第一會分為甲、乙、丙三組,會員包括會首人數均為五十五人,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劉武雄參加A組五會、B組二會、C組二會,共九會;第二會亦分為甲、乙、丙三組,會員包括會首人數均為五十一人,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劉武雄參加每組各二會,共六會;第三會亦分為A、B、C三組,會員包括會首人數均為五十一人,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劉武雄參加每組各三會,共九會。上情除經被告供陳明確外,並有互助會單及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三五、三六、六一、六二頁)。而系爭三張本票,關於二百四十萬元本票部分,乃劉武雄前此積欠被告款項之總結,此不惟經證人劉武雄於一審結證明確(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第九十頁反面),且與被告迭次供述核符,並有劉武雄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所簽發合計總金額二百四十萬元,業已註明作廢之本票影本三紙可參(見一審卷第一0四至一0五頁);關於五十一萬元本票部分,被告及劉武雄均供證係劉武雄標得互助會款所簽發(甲○○稱係會款加上借款五萬元),有爭執者為被告陳稱是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標會所簽發,劉武雄則謂係八十六年標會時簽發而已(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第九十頁反面);關於二百萬元本票部分,劉武雄雖證稱係其簽發交付被告調現之用(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第九十頁反面),被告則稱乃劉武雄所簽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一百一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元計三張本票金額之總和,提出劉武雄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影本各三紙為憑。質之劉武雄亦不諱言系爭三張本票係其所簽發無訛。依此情形,則劉武雄確有負欠被告會款等債務情事,殆無疑義。茲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三張本票上之「劉韓玉霞」印章究係何人所蓋用。

(二)關於系爭本票三張其發票人欄之發票人部分,其上除有劉武雄之簽章及「劉韓玉霞」之印文外,其中二百萬元部分則另併蓋有「韓玉霞」之印文(見偵查卷第五頁),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訊問被告「為何另有一張本票有︻韓玉霞︼之印文?」,則據被告供稱:「當時他帶了三張本票來,他只蓋第一張︻韓玉霞︼的印章,……,我就要他回去蓋︻劉韓玉霞︼的印文。」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反面)。檢察官隨即就此訊問劉武雄:「當時交本票給甲○○之情形如何?」,此經劉武雄證稱,「我當時在甲○○家,簽名、蓋指印均為我親為,金額是被告填寫,甲○○有說要我太太當共同發票人,我說這是我和他之間的事,與我家人無涉,所以拒絕,並當場將本票交給甲○○。」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則劉武雄既直承系爭三張本票之金額均係在被告住處由被告所填寫,且查卷附之系爭本票三張,其發票日俱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見偵查卷第三至五頁本票影本),足徵被告所稱劉武雄同時攜帶三張本票至其住宅之情為屬實在。劉武雄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本案三張本票,其中面額二百萬元及二百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係其於八十七年簽發予被告,另一張五十一萬元之本票,係其於八十六年間標到會時所開云云(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所證分兩次簽發交付予被告,即非可採。又劉武雄在一審供稱:被告均無要求其太太在系爭三張本票作連帶保證(發票)人,亦與其在偵查中之前揭證述不侔,顯係迴護之詞,亦不足信。從而,系爭三張本票乃劉武雄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即本票發票日)同時攜至被告家中欲交付給被告,被告並曾要求劉武雄應列其妻即告訴人韓玉霞為共同發票人,情甚灼然。查告訴人韓玉霞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與其夫劉武雄協議離婚之前係冠夫姓,此據告訴人陳明,而被告與劉武雄則屬十餘年之朋友,為其二人所是承,則被告供稱其知悉韓玉霞冠夫姓乙節,應可採信。被告既知告訴人冠夫姓,參以前揭二百萬元本票部分,其發票人欄蓋有「韓玉霞」「劉韓玉霞」印文如前述,則被告在偵查中所供,其因見劉武雄所帶之三張本票僅其中一張蓋有「韓玉霞」印文,乃要求劉武雄將三張本票帶回補蓋「劉韓玉霞」印文之情,尚非全然無據。

(三)告訴人韓玉霞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被告偽刻其印章,盜蓋於上開三張本票上,並據以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始知情云云。惟查關於證人蔡一成、劉武雄「是否認識劉武雄?有無聽到被告請他太太作共同發票人?」乙節,則據證人蔡一成於一審證稱:「我們是鄰居。我是在八十六年時與被告閒聊時,有聽到劉武雄說他為了蓋他太太的圖章,他太太很不高興,甚至要提起離婚。在八十七年中秋節時劉武雄又再次談起,並且說他太太已經要跟他離婚。我不知道他是蓋什麼圖章,我也沒有問他。」;證人劉丁維在一審證稱:「我與他是鄰居,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傍晚六點多,因為他欠被告會款,他說要和解,我就作和事佬,說被告要求和解時要劉武雄的太太、兒子簽名、蓋章作連帶保證。他說這次他太太絕不可能出面簽名蓋章。因為上次被告要求他太太出面蓋章,他太太非常不高興。」(見一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證人江麗貞即證人劉丁維之妻亦證稱:「(有沒有聽到劉武雄說過用他太太的章蓋票的事情?)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一日)下午六點多,到劉武雄家中協調倒會的事情,我先生說若有誠意解決跟會的事情,他(指甲○○)願意犧牲,數目講好後,要求劉武雄請他太太、兒子簽名、蓋章,劉武雄說不可能,因為之前被告要求他太太蓋章,他太太很生氣,這次不可能。」(見一審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告訴人韓玉霞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否認上開證言真正外,據此並質疑:八十七年中秋節國曆十月五日,斯時被告已查封告訴人之房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查封),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對告訴人及劉武雄提出詐欺告訴後,劉武雄即未再與被告、蔡一成往來,況被告既已執有告訴人姓名印文之系爭三張本票據以聲請執行查封,應無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再要求告訴人蓋章之理。又告訴人夫妻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協議離婚,劉武雄亦無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猶向他人提起夫妻離婚之事之理,江麗貞等人所稱協調倒會之事不實在云云。然查,劉武雄於一審詢問其「對於證人江麗貞前揭證言有何意見?」時,則據證稱,「當天證人江麗貞有跟他先生過來談,他們有要求我太太蓋章,我就(說)這沒辦法,我說過被告甲○○之前要求我太太蓋章,我太太很生氣,這次不可能。」(見一審卷第一五一頁);劉武雄於本院調查時亦不諱言渠三人間有協商其與甲○○會款債務乙事(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茲就證人劉丁維、江麗貞夫婦、劉武雄三人所為前開證言相互參酌觀察之,則渠三人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曾有聚首協調劉武雄與被告間會款如何清償,劉丁維並傳達被告希望劉武雄之妻即告訴人韓玉霞蓋章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但劉武雄表示前此被告即要求其妻蓋章,其妻為此生氣,此次絕不可能等情詞之陳述一致。於此情形,則渠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聚首協調劉武雄與被告間會款債務如何清償,應屬確有其事甚明。而劉丁維夫婦與劉武雄間之所以有前開協調情事,乃係肇因於被告告訴劉武雄夫婦詐欺,在一審法院開庭後,劉丁維夫婦勸諭劉武雄和解,乃找被告洽談和解條件,因而有如前述證詞所稱之對話情形,此經證人劉丁維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蔡一成所證上情,亦係陳述其兩次與劉武雄泡茶聊天時聽聞劉武雄抱怨之詞而已,並經蔡一成供證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查劉武雄與被告間之債務究竟若干,雙方雖各有說詞,然被告堅稱「劉武雄所說上次要求蓋章的那個,就是本案所說的三張本票」(見一審卷第一五一頁),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劉丁維夫婦與劉武雄所協調者,係「除這三張本票外之其他債務,且要劉丁維就全部債務一起談」(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等語,此揆之證人劉丁維結稱:「甲○○表示付款金額、方式均可以談」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益徵被告上開說詞應非子虛。從而,告訴人指其房屋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遭被告聲請查封登記,且被告在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已對其夫婦提出詐欺告訴,彼此間已無理由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協調債務,執此漫詞指摘證人劉丁維夫婦、蔡一成偽證云云,尚嫌乏據。由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足證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不動產遭查封前即已知悉劉武雄蓋用其印章之事,並為此生氣,是告訴人之指訴,顯不可採。

(四)又系爭三張本票上之印墨是否同一廠牌墨水,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劉武雄印文、指印,韓玉霞印文、劉韓玉霞印文均使用同一廠牌印泥,固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惟被告辯稱:不記得係用誰的印泥蓋的,當天劉武雄亦有帶印泥來等語。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用其印泥所蓋云云,然查被告為此陳述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距劉武雄簽發本票時間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已相距二年有餘,是其記憶錯誤亦有可能。況鑑定結果僅能證明上開印文、指印均係使用同一廠牌之印泥,若被告之印泥與劉武雄所使用之印泥均屬同一廠牌,自亦會鑑定出相同結果,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係使用自己所有之印泥於本案三張本票上盜蓋韓玉霞印章。

(五)劉武雄及被告經一審及原審分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劉武雄稱:(1)系爭本票上「劉韓玉霞」之印章係甲○○所蓋;(2)其未刻系爭本票上「劉韓玉霞」之印章;(3)其未蓋系爭本票上「劉韓玉霞」之印章。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被告稱:(1)其未偽蓋系爭之印章;(2)系爭之印章係劉武雄所蓋。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陸㈢字第八八0三七一九七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陸㈢字第八八0九八三三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八十二頁、原審卷第五六頁)。按人面對陌生情境皆會產生緊張或恐懼之情緒,偵訊情境猶然,惟犯罪嫌疑人恐懼法律後果遠甚於情境刺激,故可由其情緒之起伏判斷有無說謊,測謊以再測法為其信度評估之依據,除案情刺激外其餘均已排除。人因應內外在刺激而有所反應,並無既定模式,非如科學檢驗有其固定反應,測謊結果若非不能研判者,就理論言,其可信度應達百分之一百,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八四)陸(三)字第八四一二0三三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又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被告此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原審依據調查證據結果,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蓋印章情事,揆之首開說明,自可印證此項測謊結果之真實性,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三張本票上所蓋「韓玉霞」及「劉韓玉霞」之印章,應係劉武雄所為。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認第一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證據取捨及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劉武雄在庭上看到系爭三張本票影本,即驚叫是偽造的,並要求提出原本給伊指認,原審未予調查,且於原判決謂劉武雄不諱言該三張本票係其所簽發無訛。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上開二百萬元本票,劉武雄一直主張係向被告調現而簽發予被告,但被告未依約給付二百萬元,亦未將本票返還,且依常理,被告未給付二百萬元,劉武雄豈會加蓋「韓玉霞」及「劉韓玉霞」之印章?原審以被告辯稱係劉武雄另簽發本票三張金額之總和,採為判決之基礎,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被告因其他本票另案對劉武雄提出詐欺之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該案之本票為本案之重要證物,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原審未予調卷及證物本票相互印證審酌,遽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告訴人韓玉霞就本案系爭本票三張對被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認定被告所辯不實在,被告對該民事判決竟然不上訴,足認對該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原判決對此不利被告之重要證據,為何不採,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依卷內筆錄所載,劉武雄對於系爭三張本票為其簽發,確不諱言,有原判決引用之資料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本票原本,經檢察官訊問劉武雄後始發還被告(見⒈偵訊筆錄),復查無劉武雄在庭上驚叫系爭三張本票係偽造及要求提出本票原本供指認之記載。又系爭本票究竟被告有無偽造「韓玉霞」或「劉韓玉霞」印章加蓋於本票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乃本案之關鍵,與劉武雄為何原因簽發予被告無關。而原判決認定該等「韓玉霞」及「劉韓玉霞」印章,並非被告所偽造加蓋,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甚詳,所為論斷,尚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至於告訴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雖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及被告未提出上訴之原因為何,但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苟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而得為相異之認定,原審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韓玉霞」、「劉韓玉霞」印章加蓋於系爭三張本票之事實,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則縱未審酌民事判決之結果,亦難認其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