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孫世群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其妻謝明芬(業經判刑確定),二人分別於㈠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由謝明芬在台北市○○路○○○巷五|一號自任會首,招集民間互助會,會員不含會首共五十人,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並自八十五年起每四、八、十二月二十五日加標一次,期限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㈡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由被告擔任會首,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招集民間互助會,不含會首共二十二會,會款為一萬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期限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詎被告因所經營之明航汽車商行營運不佳,亟需資金週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二人利用擔任會首之便,乘各會員不克前來參加開標或會員間不認識之機會,推由謝明芬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揭㈠之會址,連續冒用如該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偽造該會員之署押,填寫標金持以投標並得標,使各該次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次會款計五百二十九萬二千七百元(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金額、當期活會人數、詐得金額等詳如附表一),足生損害於曹慧娟、陳嘉南、鍾澄榮、侯秀雲、林王金枝、陳世林、蔡麗玉及其餘活會會員;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揭㈡之會址,以同一手法冒標會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金額、當期活會人數、詐得金額等詳如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曹慧娟及其餘活會會員。嗣上開二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停標,活會會員曹慧娟、陳嘉南、鍾澄榮、侯秀雲、林王金枝、陳世林、蔡麗玉等人因追討會款無著,始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被告自承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會之會單係其所書寫及共犯謝明芬之供述、告訴人曹慧娟、陳嘉南、鍾澄榮、侯秀雲、林王金枝、陳世林、蔡麗玉之指訴為其論據。但告訴人陳嘉南、鍾澄榮、侯秀雲、林王金枝、陳世林、蔡麗玉於警訊中並未指訴被告有參與冒標之情(見一五五五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起),曹慧娟於審理中證稱:標會時謝明芬一定在場,被告有時也在場,會錢均交給謝明芬,未曾交與被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正面),侯秀雲證稱:標會時被告有時在修車走來走去,我們都與謝明芬聯絡,會錢也是交與謝女(同上卷第三十七頁),上開供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冒標。又謝明芬自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之歷次偵、審中固指明,被告經營汽車修理場缺錢,所以冒標以償還被告購買車輛之價款,及冒標會款均由被告一手指使等語(見一五五五五號偵查卷第五頁、九六九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但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曾毆打謝明芬成傷,謝明芬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因受被告暴力,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女警隊申請保護,被告並因而受罪刑之宣告,此有診斷書、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判決書可稽(見一五五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原審上訴卷第一二五頁),謝明芬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又與施敬政發生婚外情,經被告暗中錄音並提出告訴,謝明芬、施敬政經判處罪刑,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足憑,則被告所辯謝明芬因挾怨報復而誣陷其指使冒標等語,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加說明,遽採信謝明芬之供詞為論罪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上開冒標之會款均為軋平被告之支票(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四行),但依被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為謝明芬為發票人,或為背書人(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九頁起),其採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併有可議。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令被告得以澈底瞭解該文書之內容與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使法院得以形成正確之心證。原判決執明航汽車商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為論罪之依據,但該項申報書,似為謝明芬所提出(見第一審卷證物袋),則被告對於該文書之內容與意涵是否已澈底瞭解而能充分之辯論,若被告未能瞭解該文書之內容,致未能為充分之辯論,而採為判決之基礎,其判決自難謂為適法。㈣謝明芬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為罪刑之宣告後,因上訴逾期經原審法院前審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判決竟一併撤銷,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