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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1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牽連犯強盜而強制性交及傷害(為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從一重之前罪處斷)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A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