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 女民
甲 ○ ○ 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未事先徵得乙○○之父林仕章同意,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一一二之二號原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昇公司),以林仕章之名義,偽造關於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一五、四四二之一、四四三、四四三之一、四四三之二、一一九八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在同段四四三號土地,門牌為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一一二之二號農舍鋼構建物乙棟之「土地房屋買賣過戶聲明及同意書」一份,並盜用林仕章置於該公司之印章,蓋於該「土地房屋買賣過戶聲明及同意書」之上,足以生損害於林仕章。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為其無罪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證人劉煥輝雖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二十八日分別書立同意書、切結書及收據,文中表明上開信託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係原昇公司所有。此與其於本件偵審中之多次供證不符,證諸劉煥輝於另案偵查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三號詐欺案)所陳係因林仕章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其謊稱甲○○不買該系爭土地,改由原昇公司購買,並簽發一紙二十六萬元支票予伊,作為信託之酬金,並要其書立上開同意書、切結書及收據。嗣其向甲○○求證,始知受騙,因此該紙酬庸之支票伊亦未予提示兌現等語,似徵該同意書、切結書及收據內所稱系爭土地係原昇公司所有之語,應係劉某一時受惑誤認而發,難認係事實。原判決對於系爭土地係林仕章所購買,為其個人所有,而信託登記在劉煥輝名下之事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要不因劉煥輝出於誤認所立上開同意書、切結書及收據,而受影響。原判決理由對於之漏未說明,雖不無微瑕,仍難執此指為違法。系爭六筆土地係林仕章個人購買,提供原昇公司使用,此據其供明在卷,即依該「土地房屋買賣過戶聲明及同意書」所載意旨,亦陳明該土地上之廠房、倉庫確供原昇公司使用無誤。然土地與其上建物,法律上乃個別之不動產,是該廠房設備之開銷費用縱由原昇公司支付,亦不足以證明其對該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原判決對此縱未加說明,亦無理由不備可言。又原判決理由所謂被告等承認林仕章未看過「土地房屋買賣過戶聲明及同意書」,係指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甲○○將該同意書草稿交乙○○打字,蓋用林仕章印章當時而言,此與證人劉煥輝證稱八十一年十月中旬,林仕章及甲○○曾將該「土地房屋買賣過戶聲明及同意書」給伊看之語,尚無矛盾。且該同意書實際係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書立,則乙○○證稱係看到乃父林仕章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寫收據,以為其已同意,故在其上蓋乃父印章之語,亦難認有悖常理,原判決予以採信,不能遽指為違法。再,甲○○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入股為原昇公司之股東,有該公司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修訂之章程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可按。而該「土地房屋買賣過戶聲明及同意書」之內容,依甲○○所稱,實際係其與林仕章二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所敲定確認,彼當時既尚未入股原昇公司,其於該「同意書」表明因不了解原昇公司內部情形及經營狀況,有關投資之事,願觀察一段時間再做決定等語,即與事理無違,難認其係藉此故予曲避投資入股之事。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就證人劉煥輝、張坤良、張靜文之供證及林仕章於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中坦承有開立四百五十萬元收據等卷證,綜合判斷認甲○○與林仕章就上開六筆土地確有達成買賣合意,且依約支付土地款,並說明其心證理由綦詳。是上訴意旨指上開六筆土地抵押債務六百萬元之清償究係甲○○入股條件,或屬買賣房地之對價,此關係該「土地房屋買賣過戶聲明及同意書」之真偽,原審對之未為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置之不論之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該紙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署名林仕章所立四百五十三萬七仟元之收據,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署名是否真正,該局原要求補送林仕章平時書寫與爭議需鑑字跡同等性之相關字跡及其當庭於不同時間快速書寫需鑑字跡送驗,但林仕章業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死亡,此經其子林雍正供明,即無從補正林某當庭快速書寫之筆跡,則原審既請該局就現有資料為鑑定,仍無結果,殊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可指。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上開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