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及持有可供上開槍枝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並將之藏置於高雄縣○○鄉○○路○○○號其母邱金英開設之海產店米桶內,旋於同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經查:㈠、證人即警員邱敏程於第一審證稱:「案發地點在我們分駐所之隔壁,由所長帶隊率同四位警員一起過去,看見林才陽、嚴國安二人在打甲○○,打到廚房處,我們將他們制止,將林才陽、嚴國安依現行犯逮捕送分駐所,甲○○已受傷,叫救護車送醫,在對林才陽、嚴國安二人做警訊時,提及甲○○有拿槍對他們要攻擊,我們就馬上回案發現場搜索槍,在廚房的米缸內查獲槍枝」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準此,警察人員於第一次到達現場時,既僅在於制止林才陽、嚴國安二人繼續毆打被告,經予以逮捕、製作筆錄及將被告送醫,似未注意及現場屋內有無藏放槍彈之情事。該證人嗣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當時有無看到米缸內的槍?」答稱「沒有」,究竟係指警察人員第一次至現場處理時,已詳細察看現場狀況,並未發現米缸內有放置槍彈?抑係謂其等當時對於現場並未作仔細搜證,乃未發現該槍彈?尚屬語焉不詳。原審未遑詢明實情,竟依該證人於原審之上開證供,認定「當時警察在海產店廚房制服持鋁棒毆打被告甲○○之嚴國安、林才陽二人時,並沒有看見米桶內米上面有槍」,而對於被告所辯查獲之槍彈非其所有,不知何人所放置等語,予以採信,自嫌速斷。㈡、依證人邱敏程所供,其等自捕獲林才陽、嚴國安二人至查獲槍枝之時間為「五至十分鐘左右」,且偵查卷附查獲時槍枝之照片顯示,該槍枝係大部槍身裸露放置於米缸內之米堆上,他人應能輕易發現,不似通常為避人耳目而藏放物品之本旨,警方製作之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復未記載如何查獲該槍彈之過程,該照片所顯示者是否即為查獲時槍枝藏放之原貌,已非無疑問(見警卷第八、十三頁);徵之案發地點緊鄰警察分駐所,他人有無於短短五至十分鐘間進入該屋內藏放該槍彈之可能,其藏放之目的安在?又該海產店屬營業場所,平常應人員出入繁雜,其未將槍彈藏放於米堆內,卻使之大部暴露在外,而無慮為他人發現或取走之虞,此於經驗法則是否無違?俱值推敲。原審未深入查究,遽認定該槍彈並非被告所藏放,其調查職責亦猶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陳 東 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