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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信黃文德、黃文龍之證詞,判決被告甲○○無罪,惟黃文德、黃文龍係本件偽造私文書案件之受益人,其證言難期客觀;且渠等所供放領或耕作補償一節,係傳聞之詞,不具證據能力。㈡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例參照)。告訴人黃阿會一再否認與案外人黃貴妹有租佃關係,則黃文德、黃文龍所供「告訴人為避免被放領,遂同意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給黃貴妹」非無疑問。告訴人如何指示或委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未予調查,難謂無違法。㈢告訴人與黃貴妹之間並無租佃關係,告訴人無須為放領之事與黃貴妹協議。又苟有協議,何以未立即辦理移轉登記,直至民國七十八年間始為辦理。㈣證人梁坤運、李錫滋之證詞無法證明待證事實;證人黃添丁之證詞與事理有違;另案之民事判決,與本案事實欠缺關連性。㈤證人即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邱顯正,曾與被告有同事之誼;證人黃月玲據聞與被告有親戚關係,渠等所為證言難謂無坦護、不實之虞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係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黃阿會及案外人黃貴妹(三人為兄妹關係)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二三三、二三三之二、二三三之三、二三五、二三六、二三六之一、二三七、二三七之一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就上開土地為合併、分割,亦未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出賣第二三三、二三三之

二、二三六、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黃貴妹之子黃文德、黃文龍,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欲與他人交換土地為由,向告訴人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未經告訴人同意,連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月玲偽造前開土地之登記申請書,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合併、分割及買賣事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無非以告訴人之告訴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與被告及黃貴妹共有前揭土地,因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將其應有部分交由黃貴妹代為耕作,(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時)黃貴妹有意申請放領代耕之土地,告訴人唯恐喪失其土地之所有權,經協商後同意將來以其應有部分中之三分之一(即全部共有土地之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黃貴妹作為補償。嗣為配合法規之規定及約定分管土地之位置,經告訴人之同意並經會算,始共同委託代書辦理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手續,惟黃貴妹年事已高,故將約定應得之補償,登記於其子黃文德、黃文龍名下,告訴人係親自委託代書辦理,伊未經手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語。並敘明:①證人即代為辦理登記之代書黃月玲已證稱:本件係三位長者親自到場委託伊辦理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手續,所須之證件乃三人各自交付,伊填妥申請書後分別至三人家中用印,待送件、登記完畢,親將所有權狀分送至三人家中,並解說登記後之應有部分情形,再收取代書費。②證人即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邱顯正亦證稱:分割測量時原則上是當事人到場,親自簽名或蓋章,如果共有人有未到場者,事後亦會以公文請當事人至地政事務所提示測量成果圖後,請當事人補蓋章追認。本案是先申請分割,再合併,因為分割案出來以後才能合併,分割案當事人要在場或追認,但合併案不用在場,成果圖一份是分割,一份是合併。又桃園地政事務所為辦理本案,亦曾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函給告訴人、被告及黃貴妹「攜帶印章辦理(複丈)認章手續」;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函報桃園縣政府時,一併副知告訴人、被告及黃貴妹(見偵查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另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告訴人亦在「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用印(見同上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足證告訴人知悉上情,且親自用印。③告訴人之夫黃石都與被告於六十二年間,擬在三人共有之土地上興建廠房,三方乃於六十二年三月六日訂立「共有土地同意分管切結書」,以實測圖明確標示分管之位置(告訴人與被告因建廠關係,共同分管部分土地;黃貴妹因耕作關係,單獨分管部分土地)。並於分管切結書註明:各按協定分管位置、面積取得,不得異議;嗣後各分管之土地均由各取得人自由使用,於移轉產權辦理過戶,須要各共有人印章或有關文件時,應隨時提供,協同辦理(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嗣經三方會算,於辦理分割、合併及移轉登記時,即係配合分管之位置辦理,其中第二三三之三、二三四、二三四之一、二三七等地號土地,(配合分管狀態)分配予告訴人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餘部分為被告與黃貴妹或其子共有)。其後告訴人就上開分配後之土地,均按共有人之地位,主張二分之一之權利(排除黃貴妹為共有人)。例如:⒈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另案對被告提出背信之告訴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即主張分割、合併及移轉登記後之第二三七號土地為其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⒉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對於前揭第二三七地號土地,再為分割共有物涉訟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亦各自主張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⒊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共同將該第二三七號土地,出售一部分予廣行宮興建寺廟時,係由告訴人及被告收取價金。⒋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將該第二三七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提供予其三女黃月麗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林新發(另雙方共同分管設廠之第

二三四、二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則遭債權人拍賣)。告訴人於辦妥分割、合併及移轉登記後,均依新取得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主張權利,而排除黃貴妹為共有人,足見告訴人知悉且同意辦理前揭分割、合併及移轉登記。④本件辦理分割、合併及移轉登記,增加土地應有部分者為黃貴妹之子黃文德、黃文龍,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殊無偽造告訴人文書之犯罪動機。本件除告訴人唯一之指訴外,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供述:被告有說要辦理應有部分之合併及交換土地(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一頁背面);並於偵審中承認,未自任耕作,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交由黃貴妹耕作(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九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二二○頁)。告訴人且親自至戶政機關簽名請領印鑑證明,供辦理移轉登記之用(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六頁)。另證人即代書黃月玲亦證稱:告訴人辦理分割、合併及移轉登記之證件及印章,均告訴人親自交付,並非被告經手。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欲與他人交換土地為由,向告訴人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云云,除告訴人唯一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上訴意旨,重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審援用黃文德、黃文龍之證言,雖係聽聞自乃母黃貴妹(已歿)之陳述,而有爭議;但除去該項證據,仍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毫無影響。又本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例,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上訴意旨引用該判例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依憑告訴人聲請之內容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提起公訴,並認與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