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及告訴人王騰輝、黃俊傑簽發本件本票時,在場證人謝宗明於第一審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均結證當時書寫一份合約書,簽名後一起離開,前後半小時,未聞告訴人等強迫被告或被告不願意簽署合約書之詞。被告指訴告訴人等妨害自由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法字第二七三號駁回,處分書詳述告訴人等未脅迫被告簽發本票之理由,原判決摒棄不採,諭知被告無罪,自違採證法則。㈡、本件合約書及本票書立時間為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果遭強暴脅迫,應儘速報警究辦,被告及其女友王藍瑩於翌日索討未果,竟遲至告訴人進行民事追償查封財產之後達一年四月之久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方提告訴,益見捏詞誣控,原判決仍認無證據,自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在台中市○○○○街○○○號七樓即御誠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會同告訴人二人共同簽訂之合約書及簽發其名義,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票據號碼一六五二六五、一六五二六六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均出於自由意志,並非受告訴人等施予強暴或脅迫手段所致,竟意圖使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上午,虛構事實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告訴人等就上開情事涉犯恐嚇、妨害自由及詐欺等罪嫌。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無非依告訴人等之指訴,證人謝宗明之未聽到王、黃二人有恐嚇之言詞之證述,及合約書、協議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第一四七四號民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惟經審理結果⑴證人王藍瑩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係因女友王藍瑩念及兄妹之情,予以勸阻,並表示願向王騰輝索回上開合約書及本票,伊顧及其與王藍瑩及王藍瑩與王騰輝之關係,始未予報案。⑵證人蔡明聖於偵查之證詞,認定八十五年間被告確實偕同告訴人等攜槍迫使蔡明聖協調土地買賣事宜。⑶被告及其兄弟於八十一年間出資八百萬元合買土地,以八十一年迄今土地價格有跌無漲觀之,其索回之土地價值亦不逾八百萬元,若王騰輝、黃俊傑未橫加恐嚇,被告豈有給王騰輝五百九十萬元、黃俊傑二百萬元,共七百九十萬元之理,且由原約定之給予土地共三百坪,易為現金共七百九十萬元。因認告訴人等指訴並未恐嚇被告,係被告設詞誣告云云,與常情有違。⑷依照常情,均已先談妥條件,才往代書或律師事務所簽訂合約,因此被告為告訴人帶往謝宗明之御誠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訂約,簽發本票,謝宗明雖未聽聞告訴人恐嚇言詞,仍難依此即據為被告有誣告情事。⑸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告訴人二人恐嚇之罪嫌不足,而被告所訴之事實因證據不充分之故,告訴人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不能據以推定被告所訴為誣告。⑹合約書、協議書、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第一四七四號民事判決,均僅能證明各該合約、協議及民事審判之事實,仍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⑺被告如無受恐嚇脅迫,亦無立即前往王藍瑩處述說被迫簽下合約書及本票,欲行報警查辦之理,故其自始即認王、黃二人有施恐嚇之嫌疑,其據以提出告訴,自不得遽指為誣告。爰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