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童永樑訂立租約,租期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雖雙方曾協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前終止租約,但係附條件之終止,嗣後之承租人防潮科技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受童永樑之騷擾而遷出,不再租用上訴人之房屋,因此條件不成就,上訴人與童永樑之租約應仍存續,從而上訴人自得使用童永樑所簽發交予上訴人之支票,上訴人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與童永樑之租約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合意終止,認定之事實有誤,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曾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八六二號民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乃原審竟未調取,亦無說明不予調取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十號詐欺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三五四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返還押金事件,均可得悉上訴人早已主張涉案之支票日期為童永樑所更改,非上訴人所改,原審亦未審酌及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本件涉案之支票二張其日期均非上訴人所變造,該更改之筆跡近似童永樑之筆跡,上訴人曾聲請原審詳予調查比對究竟是否童永樑所偽造,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遽予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上訴人與童永樑訂立租約,租期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但雙方協議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亦再委託全國不動產經紀公司仲介承租人,嗣由台灣防潮科技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約承租該屋,上訴人與童永樑之租約即合意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終止等情,已據全國不動產經紀公司職員梁英桐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十號甲○○○詐欺案中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反面至第九十頁反面該案之影印筆錄);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十號詐欺案具狀稱因童永樑涉嫌利用該屋為非法行為,乃提前與童永樑終止租賃契約,寧可退還童永樑租金,以免受其拖累,另涉幫助犯罪之嫌等語(見該案第六十一頁反面);又上訴人與童永樑之租約合意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終止,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所認定,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該案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與童永樑之租約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前終止,即無不合,要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㈡、上訴人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八六二號民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原審已予調借(見原審上更㈠審卷第十一頁),復於審判期日就該案予以調查(見原審上更㈠審卷第七十三頁),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縱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十號詐欺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三五四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返還押金事件,爭執主張涉案之支票日期為童永樑所更改,非上訴人所改云云。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三五四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返還押金事件判決認定雙方租約已終止,上訴人應返還童永樑八萬元之押租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從而上開各案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上述之爭執,仍不能因而證明本案之二張支票日期為童永樑所更改,非上訴人所改,原判決就該等案件已於理由內說明,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㈣、訟案之支票二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稱:「本案待鑑字僅為阿拉伯數字,字跡筆劃過簡,無法確認其書寫習慣及特徵,歉難鑑定」,有該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六處發技二字第八六0二四八六四號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原判決並說明本件變造之支票因僅更改二個阿拉伯數字,且其中之「1」改為「4」,僅多一筆劃,無法就字跡予以比對及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