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0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黃國賓(下稱黃某,業經原審同案判決無罪確定)原係赫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赫輝公司)之股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支票調現、抵押借款及退股等問題,與該公司負責人羅登容(下稱羅某)及總經理陳志弘(下或稱陳某)發生金錢債務糾葛。黃某乃於同年十一月初某日將羅某前以赫輝公司名義簽發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六十五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予其胞弟黃昭賢(業經原審同案判決無罪確定)處理。黃昭賢又於同年月十六日將該三張支票交由上訴人甲○○出面向羅某等人催討,並於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帶同上訴人乙○○、甲○○及蒙春恩(由原審另案審理)前往赫輝公司及羅某住處,並將羅某上班時間告知上訴人等。上訴人等及蒙春恩乃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尾隨騎機車上班之羅某,至高雄縣橋頭鄉甲北村往頂圍村之鹽田路上超車將羅某攔下,要求羅某上車。因羅某不從,上訴人等遂將羅某強押上車,並分坐於計程車後座兩旁將羅某夾住,並詢問羅某欲如何處理前述支票債務。羅某乃同意簽發一百萬元支票,並以行動電話聯絡陳某備款交付。嗣經上訴人等以電話與陳某商議以現款八十萬元解決,並約定在高雄縣岡山交流道下涵洞交款。上訴人等與蒙春恩乃指示該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車開往岡山交流道旁之「尚虹小吃部」,由乙○○前往取款,甲○○、蒙春恩二人則留在該小吃部看守羅某,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羅某之行動自由。至同日近中午時分,乙○○搭乘不知情之曾柄文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岡山交流道涵洞下取款時,發覺有警員埋伏,即以電話通知甲○○、蒙春恩二人逃逸,羅某始得趁隙脫身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羅某及證人陳志弘指證綦詳,核與警員林文斌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等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攔下羅某,並與羅某拉扯而將其帶上車等情不諱;足見羅某顯非自願上車,而係遭上訴人等強拉上車無疑。又羅某上車後,即被帶往岡山交流道旁之「尚虹小吃部」,由王、蒙二人看守,並由乙○○單獨前往約定地點取款,迄當日中午時分羅某始趁隙離去等情,亦據上訴人等供承在卷。若上訴人等並無限制羅某行動自由之意思,自可使羅某返回公司簽發支票或籌款交付,無須令其與王、蒙二人留在「尚虹小吃部」,再由乙○○單獨前往向陳某取款之必要;堪認羅某指訴遭上訴人等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一節,應堪採信;上訴人等辯稱未強押羅某上車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核與實情不符,自難憑採。又黃國賓原係赫輝公司之股東,羅某曾簽發前揭支票三張交黃某調現,黃某並以其胞弟黃昭賢之房屋抵押借款四百餘萬元供該公司週轉,嗣黃某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退股時,經雙方結算結果,陳某應退還黃某二百一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但迄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僅清償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等情,亦據黃某、羅某與陳某一致供明在卷,並有陳某簽發之本票二紙及渠等簽名之結算表附卷可稽,足見黃某與赫輝公司及陳某之間尚有債務糾葛。至前開支票雖已逾追索權時效,惟執票人尚非不得行使其利益償還請求權,或本於票據之原因關係請求清償,難認彼等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按擄人勒贖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查黃某及黃昭賢與赫輝公司及陳某間,既仍存有上述債務糾葛,則上訴人等代黃某等人向羅某及陳某索討票款,而剝奪羅某之行動自由,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擄人勒贖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渠等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認上訴人等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黃某雖將上述三張支票交予黃昭賢處理,而黃昭賢又將該支票交予上訴人等出面向羅某索討,然渠二人事先並未指示上訴人等以何種方法討債,亦不知上訴人以前述強押之方式逼迫羅某交款。而甲○○於偵查中亦供稱:黃昭賢僅要求其前往瞭解支票債務情形,係伊臨時起意提議押走羅某,而鄺、蒙二人均同意等語綦詳。足見黃國賓兄弟並未與上訴人等共謀剝奪羅某之行動自由,自難論以共犯;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所辯:伊等係在路上巧遇羅某,而由甲○○邀羅某上車,雙方雖有拉扯,但未強拉羅某上車,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用乙○○在偵查中所陳:係甲○○強押羅某上車等語,作為證據;惟竟認定羅某係遭上訴人等二人強押上車,顯有矛盾。又依羅某在第一審所陳,足認其係因甲○○之堅持,及見鄺、蒙二人站在車旁,迫於情勢不得已而上車,並非遭強拉所致。故伊等應僅成立強制罪,而不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原判決對此未加以說明,亦有不當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乙○○在偵查中雖僅供稱係甲○○強押羅某上車,並未述及其本人有無強拉羅某;然其於原審已供承伊亦有拉羅某上車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而甲○○於警訊時亦供稱:伊抓住羅某上衣,將其鈕扣扯壞後,又與乙○○將羅某帶上車等語;於偵查中復稱:伊提議要押走羅某,鄺、蒙二人均同意等語綦詳(見警卷第二十四頁、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則原判決綜合上開陳述意旨,認定鄺、王二人均有強押羅某上車之事實,核與卷內筆錄內容並無不合,難謂有何理由矛盾情形。況上訴人等既共同謀議剝奪羅某行動自由,則不論係由甲○○一人強押羅某上車,或由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將羅某強押上車,均與其等本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自非適法。又上訴人等既於前揭時地強拉羅某上車,並分坐於兩旁將其夾住,復將其載至「尚虹小吃部」,由王、蒙二人看守,不准其離去,迄至當日近中午時分羅某始趁隙脫離,則渠等所為顯係以非法方法而剝奪羅某之行動自由,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依該罪名論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伊等並未強拉羅某上車,係羅某迫於情勢自行上車,所為應僅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云云,顯與卷證資料內容不符,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且仍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加以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