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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2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