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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3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自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刑後,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陳險確曾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張本票背面背書,故其在第一審法院證稱: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名字背書及簽發本票,只是不知有此張四十萬元之本票存在,故才提起抗告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判決竟以自訴人沈俊雄於上訴人拒不清償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欠款時,僅提出該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未同時提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遽認陳險因不知上訴人另簽發該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張本票,致未同時對該二十張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推測之詞,實非合法。(二)上訴人以陳險名義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背面背書,既已獲得陳險授權,而上訴人以陳險名義簽發上開本票,所擔保者與經陳險背書擔保之債務,為同一筆債務,上訴人自認無庸另向陳險說明,所以未將以陳險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告知陳險,實合乎常情。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既於事後告知陳險以其名義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背面背書之事,豈有不同時告知另以陳險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之理,不惟與陳險係事前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背書之事實有違,復屬推測、擬制之詞,自非可取。(三)陳險為上訴人之母,上訴人以其名義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背面背書,既已獲得陳險授權,則上訴人為擔保同一筆債務,另以陳險名義簽發上開本票,於主觀上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而該行為既無增添陳險之債務負擔,對自訴人之債權亦無所損,自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不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自訴人沈俊雄之指訴、證人陳險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中具狀載明:「查本件另一債務人甲○○是原告(指陳險)之子,原從事電腦工作,婚後育有一女一男,惟甲○○不務正業,完全未負起家庭責任,把一雙兒女丟給原告老夫妻(已年逾六旬)照顧,妻子日夜在外奔波賺錢養家,甲○○非但未能體恤妻子的賢慧,竟還不時回家向妻子索取金錢揮霍,原告之好媳婦即甲○○之妻在無法忍受下已辦理離婚,並將女兒帶走,好好的一個家庭就這樣遭甲○○搞得妻離子散。次查原告確實未簽發本票交付被告(指自訴人),被告為何持有原告簽名之本票,是否被告自己填寫抑或甲○○在本票上簽發原告之姓名,就不得而知,因原告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甲○○簽發本件本票」及供稱:「我不認識字,不是我簽發之本票,字跡不是我的。」、「(甲○○)是我兒,已有十年沒有回家,現在已找不到人」與卷附偽以陳險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乙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五號民事裁定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陳險於第一審暨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認均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以推測、擬制之詞認定上訴人犯罪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二)仍執原判決敘明不足採信之陳險供述,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理由說明:「自訴人沈俊雄於上訴人拒不清償四十萬元欠款時,僅提出該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未同時提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簽發之二十張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致證人陳險當時並不知上訴人另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張本票,而未同時對該二十張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洵屬當然,苟上訴人事後已告知其母陳險以其名義在所簽發之附表二所示二十張本票背書擔保,豈有不同時告知其以陳險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該四十萬元本票之理」,乃本於推理作用,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陳險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俱非可採,並非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一)、(二)另徒憑己見,就原判決上引理由說明,任指為違法,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祇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債、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即足成立。而上訴人未經陳險授權,即偽以陳險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之行為,不但會造成陳險應擔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之危險,對自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求償,更具重大影響。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顯然已經具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本票之故意,上訴意旨

(三)猶執其無偽造上開本票之故意及其以陳險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之行為,對陳險之債務負擔及自訴人之債權,均無所損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與之有牽連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牽連關係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