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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3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0號

上 訴 人 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第一八六五號、第四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乙○○、甲○○、丙○○部分,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乙○○、丙○○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祇記載上訴人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並未載明上訴人等尚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審理時,就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部分,自應依法告知,使上訴人等得以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惟原審於審判期日竟未告知上訴人等尚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致妨礙上訴人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合法。(二)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乙○○與告訴人林明輝間有如何之債務糾紛,而乙○○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復陳明:「甲○○與林明輝間有債務糾紛,甲○○與林明輝互提告訴」、「乙○○與林明輝間並無債務糾紛,亦無雙方互為控訴之情形」,再者乙○○於本件案發前,已與甲○○簽署離婚協議書,業據證人黃幹臣於原審證述明確,至於林明輝同意彌補乙○○因辭退公職至其公司服務之退休補償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乙○○取得後,已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分給甲○○,作為補償甲○○往後之生活費,故該二百五十萬元甲○○原得自行支配供作投資馬來西亞購地之用,是以其與林明輝簽立之和解書內將該二百五十萬算入林明輝積欠甲○○之金額,則該二百五十萬元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與乙○○無關,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竟未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更㈠審認定林明輝與甲○○間之債務糾紛係一千餘萬元,原判決認定為二千餘萬元,却未於理由內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亦屬理由不備。(三)乙○○與丙○○結識,係顏某持其與林蘇雪香訟爭之判決書,請教可否請求國家賠償,並非乙○○、甲○○為郭女與林明輝間之債務糾紛求助丙○○,已據乙○○供述甚詳,並有林蘇雪香之判決書乙份可證,而林明輝糾眾前往乙○○住處騷擾之時間係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雙方對該案已於檢察官偵查中達成和解,本案則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乙○○實不可能在事隔一年後,始求助於丙○○,原判決認定乙○○與甲○○為林明輝積欠渠等債務二千餘萬元,遭林某否認,而與林明輝互提告訴及林明輝曾帶人至乙○○夫妻住處騷擾等事,求助於丙○○,却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等違法。(四)原判決就乙○○與甲○○究係於何時、何地與丙○○等人取得犯意聯絡及如何聯絡,並未認定,就共犯洪國展於何時、何地與楊燕卿及綽號「阿達」、「阿萬」等人取得犯意聯絡及如何聯絡,亦未認定。於理由內又未說明認定乙○○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之依據,不僅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五)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乙○○、甲○○與洪國展、丙○○等人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丙○○經營之皇辰公司見面,惟其事實欄却未為同一之認定,致其理由說明失其依據。又原判決雖以:「至光補習班主任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證明乙○○上課到晚上九時三十分,對於乙○○搭乘幾點車子或自行開車,並無著墨,該證明書不足以作為乙○○於當晚十一時許未至皇辰公司之證據,而台南高雄相距一般車行時間約五十分鐘,乙○○既於當晚九時三十分下課,何以需等待一小時十分後之當晚十時四十分火車回高雄?況其亦無法舉證搭乘該火車班次,茍其自行開車,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在當晚十一時許回到高雄,時間綽綽有餘」,說明乙○○辯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在台南市至光補習班上課,不可能於同晚十一時出現在丙○○經營之皇辰公司云云,不足採信。惟乙○○始終供稱係搭乘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十四分之火車,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況且其認定台南至高雄行車時間約為五十分鐘,亦無根據。(六)原判決係援引丙○○供稱:「二十七日晚上約十點半至十一時乙○○夫妻、小洪、小楊四人在我廣西路辦公室,我聽乙○○夫妻說,叫小洪、小楊陪他們在二十八日下午開庭」,作為認定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十一時許,曾在皇辰公司與甲○○、洪國展、丙○○見面之依據。惟其事實欄記載:「乙○○、甲○○、丙○○、洪國展等人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但理由說明却多出「小楊」,致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況且丙○○僅證稱:「我聽乙○○夫妻說,叫小洪、小楊陪他們在二十八日下午開庭,但沒有聽說開完庭要押走林明輝」,已足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夜間,乙○○夫妻即令曾與洪國展、丙○○見面,當時彼等亦無私行拘禁及普通傷害林明輝之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乙○○、甲○○、丙○○、洪國展等人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純屬推測。(七)原判決雖援引丙○○在偵查中供稱:「甲○○說,如果錢有討回來,要分六百萬給小洪他們朋友」,作為判決之證據資料,惟洪國展在上訴審乃證稱:「當初沒講這些(指押人是否有報酬),是後來押人後才講的,是在第一次地點,在正義路講的,甲○○講的」,足見押走林明輝之前,並未提及報酬之事,原審竟援引丙○○上開供述作為乙○○參與本件犯罪之證據資料,顯有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符之違法。(八)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開完庭後,即與吳艾黎律師及高海山邊走邊討論案情,其後復與高海山去喝木瓜牛奶,嗣與高某分手後,即搭車去學盧補習班上課等事實,業經吳艾黎、高海山證述明確,該等之證言,自足以證明林明輝被洪國展、「阿達」、「阿萬」等人押走一事,與乙○○無關,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乙○○之證據不予採納,却未說明理由,顯屬理由不備。又丙○○係供稱:「聽甲○○說和解書是乙○○擬稿的」,足見其並未目睹乙○○草擬和解書之過程,甲○○復供稱:「我們二人(指甲○○、林明輝)同意後才由林明輝自己寫的」,而林明輝在上訴審又供稱:「甲○○、丙○○及其他年青人逼我寫和解書,稿由甲○○撰,由我抄寫,是在第二現場簽的和解書,又覺不適合,他們又在第三現場要我簽另一份和解書,也是甲○○撰稿的,可能是認為第一份不理想,但二份都未給我」,再參酌甲○○在台南縣志光補習班教過民法,在馬來西亞投資時,又擬過數份契約,其非無撰擬和解書之能力等情,足見甲○○上開供述,應屬事實,原判決竟不採納甲○○之直接證言,反採納丙○○供述之傳聞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其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對甲○○、林明輝有利於乙○○之供述,不予採納,却未說明理由,亦屬理由不備。原判決僅記載:「乙○○先前所草擬之和解書」,惟對所謂之「先前」究係何時,並未調查審認,致使乙○○就此事實認定無辯解之機會,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可議。(九)原判決雖認定:「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丙○○聯絡其職員蔡進龍(通緝中)前來商討藏匿林明輝之處所,蔡進龍又聯絡其友人勞正元駕計程車前來接載,蔡進龍、勞正元亦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於同日上午二時許,甲○○等人遂分搭乙○○所提供上開小客車及勞正元駕駛之計程車,將林明輝押至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拘禁」,惟乙○○名下車號00|六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駛入皇辰公司地下室後,即遭其他車輛擋道無法駛出,業據乙○○一再供述在卷,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甲○○等人將林明輝押至高雄市○○路○○○號三樓拘禁時,係搭乘乙○○所提供之小客車,原判決復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至於洪國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押人使用之小客車,固係乙○○名下之上開小客車,但乙○○將車交由洪國展駕駛係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停車不便之故,非刻意提供作為押人之工具,此由若要押人,衡情不可能使用自己之車輛,而自曝犯行,即得證明,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十)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二時許,留在皇辰公司獻策接應,惟又援引共犯勞正元在偵查中供稱:「二十九日晚上至丙○○家後,回到店仔頂街甲○○及乙○○有過去」及丙○○供稱:「勞正元開計程車去,乙○○、甲○○、林明輝、小洪、小楊、蔡進龍一起過去(搭計程車去的),勞正元最後開計程車載我過去」,作為判決乙○○有罪之證據資料,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不一致。而所謂獻策接應,係何人決定?如何獻策?內容如何?相關人員既已離開皇辰公司,其係向何人獻策?所稱接應係如何接應?如何證明乙○○係獻策接應,原判決俱未調查審認,僅以推測之詞,認定乙○○留在皇辰公司獻策接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據證人謝明政證稱:「是甲○○帶三、四個人上去,說要找我們老闆,乙○○與甲○○沒有一起去,只有在八、九點鐘去一下,沒幾分鐘就走了,於十點鐘時又回來,來了約半小時,丙○○才進來,他回來看見乙○○打個招呼,因曾某與我在外面聊天,甲○○出來,與丙○○再一起進入經理室」、洪國展供稱:「林明輝坐在裡面,乙○○在外面,我只見到甲○○與林明輝在裡面商討寫協議書」及勞正元供稱:「在押林明輝整個過程中都沒有看到乙○○」,可證乙○○並未參與本件犯罪,而林明輝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三日零時、上午三時三十分等三次警訊中均未提及曾在皇辰公司見到乙○○或聽到乙○○之聲音,其事後改稱曾聽到乙○○在隔壁房間說話的聲音,顯屬虛構,原判決予以採納,其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至於勞正道在警訊中雖證稱:「在皇辰公司見到乙○○」,但於第一次警訊時,並未做此供述,而其供稱:「當時勞正元也在場」,復與勞正元供稱:「從未見過乙○○」不符,是其供述顯有瑕疵,原審遽爾採納,已有未合,況且勞正道所稱見到乙○○之時間,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原判決竟執以認定乙○○於同日上午二時許留在皇辰公司獻策接應之證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甲○○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審理時並未告知甲○○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致使上訴人等喪失辯論之機會,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合法。(二)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甲○○究於何時與林明輝有債務糾紛,復未記載林明輝於何時帶人至乙○○、甲○○住處騷擾,更未認定乙○○夫妻究係何時、何地求助於丙○○,丙○○係何時、何地介紹洪國展與乙○○、甲○○認識及乙○○、甲○○究係於何時、何地與丙○○、洪國展、楊燕卿及綽號「阿達」、「阿萬」等人達成犯意聯絡,致其理由失其依據。(三)原判決理由未說明認定乙○○、甲○○向丙○○求助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事實欄未認定上訴人等有無以非法方法剝奪林明輝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亦有疏漏,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曾錦雲、甲○○與洪國展、丙○○等人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丙○○經營之皇辰公司見面,惟其事實欄却未為認定,致其上開理由說明失其依據。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乙○○、甲○○、丙○○、洪國展等人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理由說明却多出「小楊」,嗣又未認定「小楊」係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顯然於法有違。(四)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即遭檢察官收押,其對共犯勞正元等人私行拘禁林明輝之行為,是否仍應負責,原判決未加斟酌,自嫌速斷。再者丙○○供稱:「甲○○說如果錢討回來,要分六百萬給小洪他們朋友」,並非事實,此由甲○○在林明輝被洪國展押走後,曾一再對洪國展說:林明輝已沒錢,趕快將他釋放及洪國展要求甲○○給付三十萬元,始同意釋放林明輝等情,足資證明。原判決採納丙○○上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顯然違法。(五)由證人吳艾黎之證言,足以證明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庭完畢後,甲○○與林明輝係分別離開,祇是誰先離開,吳艾黎沒有印象而已,而依吳艾黎證稱:「抵達市○○路大門時(即法院大門),仍看到甲○○在那裡,未見林明輝」,亦足證甲○○未與洪國展等人一起強押林明輝至皇辰公司。再由丙○○供稱:「二十七日晚上約十點半至十一時乙○○夫妻、小洪、小楊四人在我廣西路辦公室,我聽乙○○夫妻說,叫小洪、小楊陪他們在二十八日下午開庭,但沒有聽說開完庭要押走林明輝」及洪國展供稱:「是甲○○叫我們四人去丙○○公司,因第二天開庭要我們去」,足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夜間,乙○○、甲○○、丙○○等人並無押走林明輝之謀議,洪國展、「阿達」、「阿萬」押走林明輝應係彼等臨時起意所為,原判決在無確切證據之情況下,遽認甲○○與洪國展等人事先即有犯意聯絡,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五)林明輝之妻陳盈汝在警訊中已供稱:「我於昨日十八時三十分打電話到甲○○家裡,問她為何叫人把我先生帶走,甲○○開口罵我」,則甲○○與洪國展等人如有犯意聯絡,實不可能在林明輝被帶至皇辰公司近二小時,仍在家中,且不相信陳盈汝所言之理,原審就陳盈汝曾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打電話予甲○○,未予調查,對陳盈汝上開有利於甲○○之證言,未予採納,又未說明理由,有未盡證據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洪國展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押走林明輝使用之交通工具係乙○○名下之小客車,苟甲○○、乙○○與洪國展等人,有犯意聯絡,豈會將乙○○名下之小客車交由洪國展使用,而自曝犯行?故由乙○○將其名下小客車借予洪國展使用乙事,適足以證明其與甲○○事先不知洪國展欲押走林明輝之事。再者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洪國展亦曾陪同甲○○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當時雙方相安無事,甲○○實不可能預測洪國展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與林明輝吵架、互毆並帶走林某。至於洪國展等人囑咐林明輝將款項匯入甲○○帳戶,諒係丙○○告以林明輝積欠甲○○款項,自應將款項匯入郭女帳戶,俾免擔負擄人勒贖刑責之故,原判決對上述有利於甲○○之證據,不予採納,竟未說明理由,亦屬理由不備。(六)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與林明輝在皇辰公司達成和解後,即囑洪國展等人讓林明輝離開,詎至二十九日,洪國展又打電話通知丙○○,已把林明輝帶至左營店仔頂,顏某隨即邀甲○○前往,甲○○到達後,發現洪國展令林明輝坐冰塊,乃告以:「林明輝已沒錢,趕快將他釋放」,但洪國展等人不聽勸告,甲○○無奈,只得離開,至三十日,洪國展又通知丙○○,已把林明輝帶往水底寮,甲○○又與丙○○趕赴現場,見到洪國展等人,又再次強調:「林某確已沒錢,趕快把他放掉」,但洪國展等人仍然不聽。上述情形只要訊問丙○○及洪國展即足證明,原審對上開有利於甲○○之證據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七)甲○○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被收押時,均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有高雄醫科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原判決未審認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原判決事實記載,顯然認定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庭前,即與乙○○、甲○○等人有私行拘禁及普通傷害林明輝之犯意聯絡。惟丙○○在偵查中已供稱:「二十七日晚上約十點半至十一時乙○○夫妻、小洪、小楊四人在我廣西路辦公室,我聽乙○○夫妻說,叫小洪、小楊陪他們在二十八日下午開庭,但沒有聽說開完庭要押走林明輝」,另證人謝明政證稱:「我在公司接一通甲○○打來的電話要找丙○○,但顏未在家,她就把電話掛斷了,是甲○○帶三、四個人上去,說要找我們老闆,剛好丙○○不在,她說要在那裏等,乙○○於十點鐘時又回來,來了約半小時,丙○○才進來」,而洪國展於上訴審又供稱:「開完庭,甲○○與林明輝發生爭吵,林明輝罵三字經,甲○○就叫我們把林明輝帶走,起初我問甲○○要到那裡,甲○○說載到丙○○公司,丙○○不在,大約晚上十點左右才到公司」,綜上可知甲○○令洪國展等人強押林明輝係因在法院發生爭執後,臨時起意所為,丙○○於當天晚上十時許回公司才知此事,原判決竟認定丙○○對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以前,甲○○押走林明輝之行為,有犯意聯絡,顯屬違背證據法則。(二)王順宏就丙○○有無參與本案、何人指使買鐵鍊、何人指示將林明輝移回高雄市○○路○○○號三樓等事實,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而勞正元、勞正道就何人令渠等買冰塊、由何人買冰塊、在屏東枋寮鄉水底寮係何人逼林明輝簽發本票、何人允諾事後給付代價、藏匿林明輝之處所係何人提供等事實,所為之供述,亦前後不一,原判決竟採納渠等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王順宏八十四年一月三日加入看管林明輝若係丙○○指使,則丙○○當時既未被收押,自有能力提供王順宏等人生活費用,豈會讓王順宏等人因缺乏生活費用,逼林明輝向友人石懷德借款致為警查獲,由此足認本案係甲○○主使,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三日遭收押後,王順宏等人即斷了經濟來源。(三)丙○○一再堅稱:拘禁林明輝之處所係蔡進龍提供,與伊無關,而證人洪國展在上訴審證稱:「是蔡進龍開門讓我們進去,他有鑰匙」、「蔡進龍是二十八日晚上我打電話叫他來的」、「正義路、店仔頂街、永康街是蔡進龍帶我們去的」,共犯勞正元亦供稱:「除了台南縣永康市、屏東水底寮是由『小楊』找的,其餘均是由『正雄』找的」,則蔡進龍有無主導拘禁林明輝、勞正元等人凌虐林明輝及遷移拘禁地點是否係蔡進龍指示,為本案重要爭點,自有傳喚勞正元、勞正道、王順宏之必要,原審對此未加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勞正元、勞正道、王順宏之供述,前後不一,甲○○就何人通知伊林明輝已被押到丙○○經營之皇辰公司乙事,所為之供述,亦反覆不同,與證人謝明政、洪國展之供述,更是不符,原判決竟援引甲○○有重大瑕疵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對其供述前後不一及與謝明政、洪國展供述不符部分,均視而不見,對有利於丙○○之謝明政、洪國展證言,何以不足採納,又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五)原判決援引丙○○在偵查中供認:「是甲○○叫人押的,押的人是我介紹的,叫洪國展。」、「(問:有幾個人去押?)四個人,另三個人是洪國展找的,我不認識。」、「(問:二十六日乙○○夫妻二人在住處如何討論二十八日下午開完庭後,如何押林明輝逼他還錢?)二十六日沒有聽他們說,二十七日晚上約十點半至十一時乙○○夫妻、小洪、小楊四個人在我廣西路辦公室,我聽乙○○夫妻說,叫小洪、小楊陪他們在二十八日下午開庭,但沒有聽說開完庭要押走林明輝」、「我在二十八日晚上十至十一點左右回到辦公室,見林明輝、乙○○、甲○○、小楊、小洪等人在場。小洪、小楊、甲○○他們不高興,甲○○打林明輝耳光,甲○○拿一份和解書給我看。」、「(問:甲○○拿給你看和解書是否這一張(提示)?)是。」、「他(指乙○○)在旁邊坐,聽甲○○說和解書是乙○○擬稿的。」、「(問:你哪一天跟甲○○至水底寮看林明輝?)八十五年一月二日晚上八點從我公司由勞正元開車載我及甲○○一起去的。」、「(問:八十五年一月二日及一月三日乙○○夫妻去哪裡?)一月一日我未見到他們二人,到一月二日晚上七點多他們夫妻才到我公司來。」、「(問:何人用大尖針刺林明輝指甲?)蔡進龍親自跟我說是他刺的。」、「甲○○說,如果錢有討回來,要分六百萬給小洪他們朋友。」、「(問:在左營店仔頂街時是你叫人去買冰塊回來給林明輝坐?)沒有,我只是去看一下有無意外而已。」,僅足以證明洪國展係其介紹與甲○○、乙○○認識及其獲悉林明輝遭甲○○等人帶走後,為防意外曾至現場查看而已,尚不足以證明丙○○曾聯絡蔡進龍前來商討拘禁林明輝之處所、曾參與毆打林明輝並強逼其簽立和解書及對林明輝凌虐等行為,原判決認上引丙○○在偵查中之供述與林明輝之指述及勞正元、勞正道、王順宏之供述相符,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各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乙○○供認洪國展將林明輝帶往皇辰公司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其所有之車號00|六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甲○○在警訊時供認拘禁林明輝之處所係丙○○提供、丙○○在偵查中之自白、第一審共同被告勞正元、勞正道、王順宏之供述、共犯洪國展在上訴審供稱:「我們將林明輝移禁上開房屋時,曾打電話告知甲○○及丙○○」、「(問:前一天(指二十七日)晚上有無在丙○○公司會合?)是的,是甲○○叫我們四人去丙○○公司的,我去時當時丙○○及甲○○夫妻三人都在場,因第二天開庭要我們去」「開完庭後,甲○○與林明輝發生爭吵,林明輝罵三字經,甲○○就叫我們把林明輝帶走」「甲○○在正義路時,向我們表示事成後拿到錢,要拿六百萬元給我們朋分」、告訴人林明輝、蔡佰芳之指述、證人陳盈汝、吳艾黎之證言、卷附之和解書、林明輝驗傷診斷書各乙份及扣案之鐵鍊一條、鎖頭二個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另說明證人趙許金玉、甯怡穎之證言、至光補習班主任出具之證明書乙紙,非可執為有利於甲○○、乙○○之認定及乙○○聲請再次傳訊林明輝,並無必要。復以蔡進龍仍在通緝中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說明無傳訊蔡進龍到庭作證之必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未盡調查能事、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丙○○上訴意旨(一)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並據之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推由楊燕卿強行抓住林明輝司機蔡佰芳身體,以該強暴方式使其無法駕車接送林明輝離開,而妨害其行使開車權利之行為,論上訴人等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名部分,於審理時雖未明確告知該部分事實觸犯之罪名。然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則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此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卷查上訴人等推由楊燕卿以強暴手段,使蔡佰芳無法駕車接林明輝離開之事實,業經載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於審判期日雖未明確告知上訴人等該部分行為究係觸犯何項罪名,惟於審判期日不但已就上訴人等推由楊燕卿以控制蔡佰輝行動之方式,使其無法駕車接林明輝離開之事實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提示卷內蔡佰芳之指證筆錄,命上訴人等分別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復令上訴人等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辯論(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第二七五頁、第二七九頁),則原審未踐行明確告知上訴人等此部分行為所觸犯罪名之義務,核屬訴訟程序違法,而此項違法既無礙於上訴人等防禦權之行使,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乙○○上訴意旨(一)、甲○○上訴意旨(一),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再者乙○○在上訴審已供認:「我家錢都由我太太管理,財產是共有的」(見上訴卷第二0一頁),原判決復援引卷附和解書內記載:「林明輝同意賠償甲○○損失及利息共二千三百零六萬元」,作為判決證據資料之一,則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乙○○認林明輝積欠渠等債務二千餘萬元」,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即非不相符合。對憑何項證據認定乙○○夫妻認為林明輝積欠渠等二千餘萬元乙事,更非未予說明。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乙○○夫妻係為林明輝否認積欠渠等二千餘萬元債務並與甲○○互提告訴及林明輝曾帶人前往乙○○夫妻住處騷擾等事,求助於丙○○,並非以林明輝曾帶人前往乙○○夫妻住處騷擾為唯一事由,則該騷擾事件即令發生於事發一年之前,亦無礙於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此事實對上訴人等既非必然有利,原判決理由內未予以說明,並未違法。至於乙○○夫妻係於丙○○向曾某請教國家賠償問題時附帶告知渠等與林明輝間之糾紛,抑或為此糾紛主動找顏振作尋求協助,對上訴人應擔負之本件刑事責任與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均不生影響。自難據上開事實上之爭辯,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乙○○上訴意旨(二)、(三),甲○○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各節,均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乙○○、甲○○夫妻除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罪之謀議外,林明輝遭洪國展、「阿達」、「阿萬」強押赴皇辰公司,係使用乙○○提供之小客車,押抵皇辰公司強逼林明輝簽立債務確認書期間,乙○○、甲○○均在現場,甲○○甚至出面毆打林明輝,嗣將林明輝押往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拘禁期間,甲○○復到場毆打林明輝,並逼使林某依乙○○草擬之和解書草稿抄寫和解書,其後再將林明輝押赴高雄市○○區○○○街○○○巷○號、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民房拘禁凌虐毆打期間,甲○○亦一再現身,復又逼使林某書立第二份和解書,則乙○○、甲○○顯已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則乙○○、甲○○與丙○○、洪國展、楊燕卿等人究係於何時、何地謀議共犯本件犯罪、甲○○究於何時與林明輝有債務糾紛、林明輝於何時帶人至乙○○、甲○○住處騷擾、乙○○夫妻究係何時、何地求助於丙○○,丙○○係何時、何地介紹洪國展與乙○○、甲○○認識等事實,均非本件犯罪構成之要素,復與辨別犯罪之同一性無關,原判決對於判決無影響之上開時間、地點未詳予記載,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乙○○上訴意旨(四)、甲○○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乙○○、甲○○與丙○○、洪國展(即洪國興)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十一時許,在皇辰公司達成共同私行拘禁及普通傷害林明輝之犯意聯絡部分,業經原判決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乙○○夫妻與丙○○等人係於該日謀議共同私行拘禁及普通傷害林明輝,故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事實不符,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則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十一時許曾否赴皇辰公司與丙○○、洪國展等人見面,於判決並無影響,原判決事實欄未就乙○○於該日與丙○○見面之事實加以記載,並未違法。至於其理由內就上開事實所為之說明,雖有部分與卷內資料不符(如乙○○辯稱該日係搭晚間十時十四分之復興號火車回高雄,原判決記載為晚間十時四十分),惟此一事實既於判決無影響,仍非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乙○○上訴意旨(五)、甲○○上訴意旨(三)另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乙○○、甲○○夫妻及丙○○、洪國展等人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洪國展再邀集有犯意聯絡之楊燕卿及綽號『阿達』、『阿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本罪,而其理由內所稱之「小楊」,則係指事實欄記載之楊燕卿而言,此部分並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歧異之情形。至於甲○○於何時承諾給付洪國展等人強押林明輝之報酬,與渠等究係何時共同謀議強押林某私行拘禁及何時下手實施,並無時間先後之必然關聯,而原判決採納丙○○供稱:「甲○○說,如果錢有討回來,要分六百萬給小洪他們朋友」,為判決證據資料之一,復屬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指為違法。乙○○上訴意旨(六)、(七)、甲○○上訴意旨(三)、(四)另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各節,自非合法。又共同正犯在彼此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同負其責。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乙○○、甲○○與下手實施押人行為及拘禁看管林明輝之洪國展、楊燕卿、「阿達」、「阿萬」、王順宏、勞正元、勞正道等人為共同正犯,則渠等就洪國展、「阿達」、「阿萬」、楊燕卿、王順宏、勞正元、勞正道等人實施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是以甲○○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因涉嫌本案遭檢察官諭命羈押,但其就共同正犯王順宏、勞正元、勞正道等人在此之後所實施之私行拘禁行為,仍應同負其責。又證人吳艾黎、高海山分別證稱:「當日開完庭,我與乙○○邊走邊討論案情,甲○○、林明輝先行離開,誰先離開,沒有印象,我到市○○路大門時,看到甲○○在那裡,當時沒有看到林明輝」(吳艾黎部分,見上訴卷第三0一頁至第三0二頁)、「開完庭後,林明輝跟我要一張名片,他就自己走了,甲○○也走前面,我就跟乙○○走在後面邊走邊談叫他向他太太講趕快將錢還給我,我們走到外面,也沒注意甲○○在那裏,我當晚也有宴會,乙○○說他當晚要去補習班上課,我跟曾某就到法院對面一家木瓜牛乳店談到六點左右,我們就分手走了」(高海山部分,見偵八五三號卷一第三十頁背面),即令屬實,亦祇能證明乙○○未實際實施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強押林明輝上車之行為,據此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乙○○係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應與洪國展等人共同負責之事實,吳艾黎、高海山上開證言,對乙○○並非必然有利,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明。再查原判決認定甲○○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強逼林明輝簽立之和解書係由乙○○事先草擬,係以丙○○在偵查中供稱:「(問:乙○○有否參與此事?)有,他與甲○○是夫妻。」、「我在二十八日晚上十至十一點左右回到辦公室,見林明輝、乙○○、甲○○、小楊、小洪等人在場。小洪、小楊、甲○○他們不高興,甲○○打林明輝耳光,甲○○拿一份和解書給我看。」、「他(指乙○○)在旁邊坐,聽甲○○說和解書是乙○○擬稿的」與該和解書內容複雜,但條理分明,應非臨時所寫,而係事先預為草擬,且該和解書內容部分與乙○○有關等事實,相互印證,因而採納丙○○之供述,認定該和解書係乙○○事先草擬,乃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至於乙○○草擬該份和解書之確實時間,原判決雖未調查、認定,惟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原審縱即就乙○○草擬該份和解書稿之時間加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乙○○究係在事發之前何時草擬該份和解書草稿,顯無調查之必要性。乙○○上訴意旨(八)、甲○○上訴意旨(四)分別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未盡證據調查之能事,顯屬誤會。再依共犯洪國展及證人蔡佰芳之供述,洪國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強押林明輝赴高雄市○鎮區○○路○○○號皇辰公司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確係乙○○名下之車號00|六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至於乙○○上訴主張,洪國展嗣再將林明輝押往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拘禁時,並未使用其名下之上開小客車,縱令屬實,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縱令與事實不符,於判決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應認其上訴為非合法。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丙○○等人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毆打林明輝並逼令林某書寫和解書時,乙○○係留在皇辰公司內獻策接應,至於林明輝遭押赴高雄市○○區○○○街○○○巷○號拘禁時,乙○○曾否跟著前往,原判決並未認定,是其事實認定與其理由內援引之勞正道、丙○○供述筆錄,尚非矛盾,況且乙○○既應就洪國展等人實施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則其曾否親赴私行拘禁林明輝之高雄市○○區○○路○○○號三樓及高雄市○○區○○○街○○○巷○號,對其應擔負之罪責,亦無影響,此自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謝明政在上訴審已證稱: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八、九時及同日晚十一時許,曾先後二次進入皇辰公司,則原判決採納林明輝在警訊中指述:曾聽到乙○○之聲音,作為判決之證據資料,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於乙○○除提供小客車供作押人之交通工具、草擬和解書草稿及林明輝遭拘禁於皇辰公司時,曾在現場外,尚有何種獻策接應行為,原判決雖未詳細認定,惟其既應就洪國展等人實施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則該獻策接應之具體內容如何,對其應擔負之罪責,自不生影響。乙○○上訴意旨(九)、(十)指摘原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未盡調查能事各等語,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甲○○於林明輝之妻陳盈汝打電話質問伊為何將林明輝強行帶走時,責罵陳盈汝,或為掩飾犯行,陳盈汝在警訊中供稱:「我於昨日十八時三十分打電話到甲○○家裡,問她為何叫人把我先生帶走,甲○○開口罵我」,對上訴人等未必有利,原判決未於理由內一一說明,於法無違。而陳盈汝曾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打電話予甲○○乙事,既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此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對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未予調查,自未違法。再者洪國展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押走林明輝係使用乙○○名下之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洪國展等人囑咐林明輝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乃本件犯罪與乙○○、甲○○有所牽連之事證,並非對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甲○○上訴意旨(五)徒憑己見,就上開證據之證明力,再為單純事實上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之前,曾詢問甲○○:「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已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二七八頁),其上訴意旨(六)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傳訊丙○○、洪國展調查其在林明輝遭私行拘禁期間曾否告知洪國展等人:「林明輝已沒錢,趕快將他釋放」、「林某確已沒錢,趕快把他放掉」等事實,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甲○○上訴意旨(七)依卷附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開具之甲○○診斷證明書影本內記載:「病人自八十二年十月起因失眠憂鬱、幻想等症狀,而被診斷為歇斯底里人格違常暨情感性症候群至本科治療,病史中曾有暴力錯亂之現象」,主張其係精神耗弱之人,縱令屬實,惟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精神耗弱之人係得減輕其刑,則是否減輕屬法院酌裁之事項,未依法減輕,並非違法。末查共同被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共犯王順宏就丙○○有無參與本案、何人指使買鐵鍊、何人指示將林明輝移回高雄市○○路○○○號三樓等事實,勞正元、勞正道就何人令渠等買冰塊、由何人買冰塊、在屏東枋寮鄉水底寮係何人逼林明輝簽發本票、何人允諾事後給付代價、藏匿林明輝之處所係何人提供等事實,所為之供述,雖前後不一,惟就丙○○在林明輝遭私行拘禁期間,曾一再現身於林明輝遭拘禁之處所及顏某確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等基本事實之供述,則無二致,從而原判決採納王順宏、勞正元、勞正道供述中互核相符部分,作為判決之基礎,自未違法。丙○○上訴意旨(二)、(四)徒憑己見,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於王順宏、勞正元、勞正道等人看管林明輝期間,因缺乏生活費用,而令林明輝向友人石懷德借款,致為警查獲,固屬事實,惟王順宏等人未向丙○○要求生活費用,或因認事主係甲○○之故,尚難據此為丙○○未參與本件犯罪之認定。又原判決係依憑甲○○於警訊供認:「拘禁林明輝處所係由丙○○提供」(見警局卷第三冊第七頁),勞正元於第一審供稱:「(問:藏林明輝處你們如何入屋?)丙○○交代蔡進龍拿鑰匙過來讓我們進入」(見第一審卷第三七頁)及拘禁林明輝之地點,其中高雄市○○區○○路○○○號三樓、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高雄市○○街○○號五樓等處,均係林志彪與丙○○共同向法院標購,且係分由丙○○負責出售之房屋,業經證人林志彪於原審證述屬實等證據資料,認定供作拘禁林明輝之上述房屋係丙○○所提供,並據之指駁丙○○否認犯罪之辯解及洪國展有利於丙○○之供述,均非可採。經核此項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於法無違,不容任指為違法。對洪國展有利於丙○○之證言,何以不予採納,亦非未予說明,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之前,詢問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渠等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二七八頁),丙○○上訴意旨(三)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傳喚勞正元、勞正道、王順宏,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另上訴意旨(四)則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並未認定甲○○等人至皇辰公司時,丙○○已在公司等候,而證人謝明政在上訴審證稱:「是甲○○帶三、四個人上去,說要找我們老闆,乙○○與甲○○沒有一起去,只有在八、九點鐘去一下,沒幾分鐘就走了,於十點鐘時又回來,來了約半小時,丙○○才進來,他回來看見乙○○打個招呼,因曾某與我在外面聊天,甲○○出來,與丙○○再一起進入經理室」,復祇能證明甲○○赴皇辰公司找丙○○之時,顏某未在公司內,並不足以證明丙○○未參與私行拘禁林明輝之犯行,其證言對丙○○並非必然有利,原判決理由內未說明謝明政之證述能否採納,自非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並非僅以丙○○在偵查中供認:「是甲○○叫人押的,押的人是我介紹的,叫洪國展。」、「(問:有幾個人去押?)四個人,另三個人是洪國展找的,我不認識。」、「(問:二十六日乙○○夫妻二人在住處如何討論二十八日下午開完庭後,如何押林明輝逼他還錢?)二十六日沒有聽他們說,二十七日晚上約十點半至十一時乙○○夫妻、小洪、小楊四個人在我廣西路辦公室,我聽乙○○夫妻說,叫小洪、小楊陪他們在二十八日下午開庭,但沒有聽說開完庭要押走林明輝」、「我在二十八日晚上十至十一點左右回到辦公室,見林明輝、乙○○、甲○○、小楊、小洪等人在場。小洪、小楊、甲○○他們不高興,甲○○打林明輝耳光,甲○○拿一份和解書給我看」、「(問:甲○○拿給你看和解書是否這一張(提示)?)是。」、「他(指乙○○)在旁邊坐,聽甲○○說和解書是乙○○擬稿的。」、「(問:你哪一天跟甲○○至水底寮看林明輝?)八十五年一月二日晚上八點從我公司由勞正元開車載我及甲○○一起去的。」、「(問:八十五年一月二日及一月三日乙○○夫妻去哪裡?)一月一日我未見到他們二人,到一月二日晚上七點多他們夫妻才到我公司來。」、「(問:何人用大尖針刺林明輝指甲?)蔡進龍親自跟我說是他刺的。」、「甲○○說,如果錢有討回來,要分六百萬給小洪他們朋友。」、「(問:在左營店仔頂街時是你叫人去買冰塊回來給林明輝坐?)沒有,我只是去看一下有無意外而已」,作為判決丙○○有罪之證據資料,而係以顏某上開供述與林明輝之指述、勞正元、勞正道、王順宏、甲○○、林志彪之供述,相互印證,認定丙○○確曾參與本件犯罪,經核原審此項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於法無違。丙○○上訴意旨(五)對此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顯非合法。綜上所論,上訴人等就原判決關於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皆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訴人等私行拘禁罪有牽連關係之傷害及強制等罪部分,原判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名,經核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與之有牽連關係之私行拘禁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牽連關係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該等部分復提起上訴,皆非適法,均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甲○○提出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診斷證明書影本,無從斟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