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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3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陸王來寶上訴人即被告 甲 ○ ○選 任辯護 人 徐 婉 蘭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陸王來寶自訴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陸王來寶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另認其被訴偽造私文書、詐欺、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黃錫聰)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自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訴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認㈠據證人王釵證稱:「陸王來寶是我姑奶奶」「陸王來寶的前夫是我婆婆的親戚」、「自訴人(指陸王來寶|以下同)與我婆婆交情不錯,她來我們診所內常談起房子的事才知道的」「……交第二期款(指第一筆房地)時,伊(陸王來寶)說尚有仁壽街房子(即第二筆房地)要賣,所以才叫被告慢一點再一起辦過戶,被告說我已交這麼多錢給你,你要給我設定」、「她(陸王來寶)是在我那裡打的約,被告表示已付了一百九十萬元(新台幣|以下同)給自訴人,要自訴人以永福街(即第一筆房地)的抵押,陸王來寶說好,但表示未帶證件,要於翌日去代書事務所辦,仁壽街的房子也是」、「因辦自用住宅辦太久,姑奶奶(指自訴人)要陳代書(即被告)繳尾款,陳代書說沒有保障,要辦設定,姑奶奶有同意辦設定」等語,證人郭智忠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分別證述:「當時自訴人永福街的房子要賣,那個案子是我介紹的,自訴人有表示同意,第二天要拿章來蓋,我當時在被告事務所上班,是我打電話聯絡自訴人要辦設定來蓋章」、「我們有經過陸王來寶之同意,經過一個徐姓醫師及一位王小姐(應指王釵)叫我們錢先給陸王來寶,說第二天再辦設定,第二天陸王來寶自己來事務所,他自己帶印章來,而在診所時我們就有講好要辦設定給黃錫聰」、「我是通知陸王來寶來公司辦設定給黃錫聰及張小玲時我都有在場」云云。且依第一筆房地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乙方(即陸王來寶)應於前條第㈡款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而被告確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支付第一筆房地之第二期款一百萬元予陸王來寶,亦為陸王來寶所不爭執,有其所提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之民事準備書狀㈡影本在卷可憑。又該房地業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有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證人王釵、郭智忠之證詞適足提供一合理之解釋,陸王來寶空泛指摘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云云,不足採信。㈡查以陸王來寶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權利人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為以陸王來寶名義、設於上開農會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帳戶表彰之債權,有台北縣三重市農會授信資料二筆可按,經第一審法院以卷內各次訊問筆錄末陸王來寶簽名及外放證件存置袋㈠㈡㈢各六件陸王來寶之簽名為參考簽名字跡,併上開農會授信資料二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上開帳號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及切結書上「陸王來寶」之簽名,與上開參考筆跡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六)陸㈡字第八六000二五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帳號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及切結書上「陸王來寶」之簽名,係其本人親簽。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另載上開二筆授信資料內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個人資料表內「陸王來寶」之簽名與參考字跡不同,然證人即農會信用部職員林裕智於第一審法院到庭證稱:「對保一定要本人到場確認簽名」等語,是陸王來寶既親往對保並於上開帳號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及切結書上簽名,顯見其確有擔任債務人及義務人而設定上開抵押權予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之真意。縱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個人資料表內「陸王來寶」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對其亦無任何損害可言。至於對保日期、不動產調查報告之日期,乃各金融機構、農會依其業務作業為了作業方便排定偶有前後遲延所致,亦難令負偽造文書罪。又陸王來寶雖聲請向台北縣三重市農會調閱其簽名之切結書究係農會印就之表格或另以印表機列印表格,因此一待證事項不影響簽名之真正,核無調閱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取捨證據違誤、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陸王來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關於被告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得上訴較重之偽造文書罪部分,既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餘較輕之詐欺、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五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甲○○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