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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3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中文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得上訴之重罪論處,因其牽連犯之重罪原得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該輕罪部分,固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然其上訴理由,不能僅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執為指摘,尚須就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否則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得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其餘二項不得上訴之輕罪,固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謂其於原審抗辯其所為非基於詐騙金錢之意圖,而係因自訴人公司財務不佳,為鼓舞員工士氣,挽救公司財務而為。原審未傳訊自訴人公司會計吳小姐進一步調查違法云云,僅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部分執為指摘,而對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