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 女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設於台中市○區○○里○○路○○○號六樓二室有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理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該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上所記載之扣繳義務人。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並無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虛設之公司行號進貨之事實,仍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取得台偉電腦通訊社等如該附表一所示五家虛設行號所開立之六十五張不實統一發票,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六十八萬零三百零四元,且於各統一發票簽發日期之次月十五日前,持各虛設公司業務上登載不實而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虛報扣抵營業稅款計二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十五元,以逃漏有理公司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其明知該公司並無銷售之事實,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同上期間,將銷貨之不實事項,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計三十四張,總金額達四千六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統一發票編號、日期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再將之分別交予黃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埔公司,設於台北市○○○路○○○號六樓)、大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峻公司,設於台中市○○街○○○巷一之四號五樓)及宏昌砂礫行(設於雲林縣斗六市東里文化七十三號),而幫助各該公司行號,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其中黃埔公司部分為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大峻公司部分一百二十萬七千元,宏昌砂礫行為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足生損害於稅捐單位及有理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及數罪併罰之例,分別論處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二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甲○○明知有理公司並無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虛設之公司行號進貨之事實,乃於取得如該附表一所示台偉電腦通訊社等五家虛設行號所開立之六十五張不實統一發票後,於各統一發票簽發日期之次月十五日前,持各該虛設公司「業務上登載不實」而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虛報扣抵營業稅,以逃漏有理公司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等情。似認甲○○持以行使之統一發票,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台偉電腦通訊社等五家公司行號業務上登載不實所虛偽開立者。然判決理由欄五則謂各該統一發票,足以表彰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具私文書之性質,乃認甲○○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據此論處罪刑,致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其理由之論敘及主文所宣示者,有前後不相一致之違法可指。㈡、甲○○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已將有理公司轉讓予駱大中經營,因該公司尚有台中港區第二十二號碼頭新建工程款待領,須使用合約上印章,故將公司及其私人印章交予駱大中保管。該公司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八月五日、九月六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八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所填寫台中港二十二號碼頭新建工程請款單受款人處,所蓋有理公司及甲○○之印章,均係駱大中所蓋,其中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請款單上甲○○之簽名亦係駱某所簽等語,並為此聲請傳訊證人蔡清良為證(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三頁、更㈠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此與甲○○上開否認犯罪辯詞真實性之判斷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既未依聲請加以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係有理公司之負責人,其持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台偉電腦通訊社等五家公司行號所開立六十五張不實統一發票,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虛報扣抵營業稅款計二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十五元,以逃漏有理公司之營業稅;又明知該公司並無銷售之事實,仍填製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計三十四張,分別交予黃埔公司、大峻公司及宏昌砂礫行,而依序幫助各該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一百二十萬七千元及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等情。理由內並引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週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下稱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為憑。然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稅額」欄所載金額,乃係依其「銷售額」欄所示金額,按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額(見偵卷第四至九頁),此與持用該不實統一發票虛報為進項金額,所藉以逃漏營業稅金額之認定,係屬兩事,原審以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稅額欄所載金額,逕認係所逃漏(幫助逃漏)之稅額,尚嫌速斷。㈣、原審於判決事實認甲○○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計三十四張,其統一發票編號、日期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然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其統一發票僅有三十三紙,且其中宏昌砂礫行部分編號WN00000000統一發票,其日期係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致其事實認定亦有前後矛盾之違誤。以上或係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