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林 啟 義
凃 伶 琴共 同代 理 人 黃 金 龍律師被 告 甲 ○ ○ 男民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啟義、凃伶琴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經林啟義居間仲介向案外人曾振農以新台幣 (下同 )十八億餘元購買高雄市○鎮區○○段土地六筆,並約定由買賣雙方各依慣例按價金之百分之一計算,給付仲介費與買方介紹人林啟義及賣方介紹人胡定吾,被告於約定時亦當場承諾,迨八十四年十月間,案外人陳帝國至上訴人等之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凃伶琴告知伊公司財力正處困阨,給付現金恐有困難,惟有數千萬元外債待收,其間並提及被告積欠上開仲介費一千八百萬元未付,陳帝國遂提議由其承受該債權,但屆時需凃女出面佐證,事經雙方合意後,亦委託案外人徐國瑛通知被告上開仲介費債權已經讓與一事。陳帝國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五時許至被告之公司收取上開債權時,因被告有異議,經電告涂伶琴到場說明仍無結果,遂電召林啟義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到場對質,並表示該債權已讓與陳帝國,被告自知理虧,仍執意僅願給付仲介費三百萬元,上訴人等不同意旋即離去,前後在場不過二十分鐘許,過程中並無爭吵或對被告有威逼、恫嚇情事,詎被告竟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虛偽申告稱:「上訴人夫妻當時偕同七位不詳姓名男子對其施以恐嚇,要求拿出仲介費一千八百萬元,被告不從,同夥中即有人語帶威嚇告以欲毆打被告,要其好看,又稱於翌(八)日下午三時許來了八位男子,向其公司員工講不要上班了等恐嚇言語,造成員工產生恐懼危害安全,且指林啟義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被告住處地下停車場毀損其座車後視鏡」。被告申告上訴人等有施以恐嚇犯行,其既稱始終在場見聞,應非出於傳言,亦無所謂對傳言誤會或懷疑之成份,至有關毀損部分,亦係由被告提供閉路電視錄影帶為佐證,則其提出前必然先予檢視,其申告上訴人等犯罪,更無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以致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證人陳帝國於林啟義訴請被告給付仲介費民事案中之供證,與其於原審調查時所為證述先後不一,且其係受讓上訴人等之債權,而夥同上訴人等前往被告處索討債務,自與上訴人等站在同一立場,所為證言旨在迴護上訴人等,遂將該證人不利被告之證言,予以摒棄不採。然觀諸證人陳帝國於上開民事案中,僅證實上訴人等確將對被告之一千八百萬元仲介費債權轉讓及其曾與上訴人等在被告之公司與被告洽談該債權轉讓事宜,其就雙方洽談當時曾否為此發生爭吵乙節,並無片言提及(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二八至一三○頁)。此與其嗣於原審更審調查時所證伊與上訴人等去被告之辦公室索債時,雙方未生爭吵或口出惡言之語(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宗第二十二頁),要無前後不相一致可言。原判決理由指其供證先後不一,已有未合。且原判決既未指出該證人於原審更審調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有何瑕疵,徒以其係受讓上訴人等之債權,且夥同前往向被告索債,即謂其與上訴人等係站於同一立場,而將上開證言予以摒棄不採,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殊不合於論理法則。㈡、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係以證人賴慶旗經警方提示監視錄影帶所錄毀損被告座車之不明男子時,證稱:「就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林啟義糾集七位男子其中的三名男子所為」等語,則被告於調閱該監視錄影帶後,認砸毀其座車後視鏡之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舉止動作應係林啟義無疑,因之報警申告,並非完全虛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但該監視錄影帶於偵查中經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被告座車有遭人砸毀情形,其間出現三名穿西裝之男子,其容貌亦無從識別,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先後勘驗該扣案及被告嗣後提出之監視錄影帶,亦僅發現其中一穿西裝男子有腳踢一輛不詳車號汽車之舉動,既未能辨認該名男子之身分,且無從確認其有毀壞被告座車後視鏡情事,此亦經原判決理由予以載述甚詳(原判決第七頁),似徵賴慶旗上開供證之真實性頗有可疑。原審對之未加深入查究,逕採該證人之供證為判斷之依據,已嫌速斷。且判決理由既採信賴慶旗上開供證,復引與該供證內容不相符合之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為佐,亦不無矛盾之可指。㈢、被告於原審更審中提出二捲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帶,其中編號五錄影帶經勘驗結果,固發現有三名男子其中一身材高瘦男子有踢車舉動,然因該錄影帶有斷訊情形,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錄影方式似以不規則方式選擇紀錄,除於指定之時間前後有發生斷訊,其他時間內亦有數處斷訊情形;以上非屬連續性監錄之「有時間記錄」畫面,不論係人為或設備故障所致,均屬於廣義之剪接行為(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宗第二十九頁),似未排除「人為」成分。且原扣案之監視錄影帶於偵審中經三度勘驗,均未發現有斷訊情形,何以被告嗣於原審更審中提出之監視錄影帶有此異常情事?實非無疑。原審對此未遑深入查究,竟於判決理由內,遽認該監視錄影帶並無變造情事,未免速斷。況該有斷訊之監視錄影帶經勘驗結果,該身材高瘦之男子僅有踢車舉動,似無從確認有毀損被告座車後視鏡情事,原判決理由謂堪認該監視錄影帶有被告車輛遭砸損鏡頭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第十一頁),此項論斷亦有與卷證不相符合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