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黃保來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受大台北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環保公司)委託仲介出售大新環保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七八、七八|一、七八|一七及台三線二九公里旁面積約三點五公頃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廢棄物掩埋工程設施事宜,大新環保公司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授權上訴人代刻該公司及董事長吳金塗之大、小印章,但限定上開印章,僅為辦理設置許可證之用,不得作其他用途。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將本案土地與洪永堅簽訂買賣契約;迨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上訴人與劉嘉泰合夥對外招攬前揭廢棄物掩埋業務,劉嘉泰即邀自訴人黃保來、林明順、謝邵𤆬治合夥上揭廢棄物掩埋業務,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本案土地已出售與洪永堅之事實,又仲介黃保來、林明順、謝邵𤆬治等人買受本案土地,致使黃保來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來來大飯店會議廳,上訴人以大新環保公司之名義,收受黃保來等人集資買受本案土地及承攬前揭廢棄物掩埋業務之部分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上訴人並利用保管上開大新環保公司及吳金塗大、小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大新環保公司及吳金塗之同意或授權,逾越其權限範圍,擅自盜蓋大新環保公司及吳金塗之大、小印章於其偽造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委託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授權書上,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盜用上揭大新環保公司印章,蓋於其所立與黃保來及林明順之同意書內;而先後將前揭文件交付予黃保來等人,佯稱其已受大新環保公司授權,使黃保來、林明順等人陷於錯誤,遂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嗣因洪永堅述說本案土地經其買受,黃保來等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黃保來、謝邵𤆬治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上訴、抗告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以當事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者為限,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及自訴人黃保來、謝邵𤆬治均不服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謝邵𤆬治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七頁),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屆止,因其住於台北市○○區○○街○○○號二樓,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而該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或休息日,竟遲至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對被告甲○○等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原審收文戳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其上訴已逾期,顯不合法,原審未依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從實體上判決駁回上訴,自有未合。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隱匿本案土地已出售與洪永堅之事實,又仲介黃保來、林明順、謝邵𤆬治等人買受本案土地,致使黃保來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來來大飯店,以大新環保公司之名義,收受黃保來等人集資買受本案土地及承攬前揭廢棄物掩埋業務之部分價金一百萬元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等情。但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因洪永堅嗣後表明不願購買本案土地,上訴人才另尋找合作對象,經與劉嘉泰洽談,上訴人與劉嘉泰雙方決定合夥對外招攬廢棄物掩埋業務,上訴人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書立切結書,劉嘉泰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但書,由上訴人收受劉嘉泰之保證金三百萬元(支票三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但僅兌現一張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查上訴人所述上情,有切結書、切結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並經劉嘉泰於原審證述屬實。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收受之三紙支票,係劉嘉泰所交付,非自訴人黃保來等所交付。何況上訴人與黃保來等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訂約之同時交付現款一百萬元,另交付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頁)。故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尚未與黃保來等簽訂買賣契約書,何來收受黃保來等之價金?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黃保來等交付一百萬元現款及支票二紙,與證據資料不符,自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蓋其保管之大新環保公司及吳金塗之大、小印章於其偽造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委託書(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授權書(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及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之同意書(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上。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與黃保來等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所簽之買賣契約(見偵查卷第六頁),屬合夥契約,該契約之附約中第一項已註明於甲方(指上訴人)於取得許可證且確認本案延續有效時,依本約之約定履行承購及付款之手續;惟因大新環保公司尚未取得正式設置許可證,自無與簽立買賣契約之事;又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委託書非上訴人所交付,其上之公司大、小印章及上訴人之印章均非上訴人所蓋,該委託書係自訴人等所偽造提出;何況,偽造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委託書,記載本案土地價額為一億四千萬元;而上訴人與黃保來等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價額為二億三千萬元(見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如上訴人有提出偽造之委託書,則黃保來等自當了解上訴人受託出賣本案土地之價額為一億四千萬元,彼等何以願出二億三千萬元之高價與上訴人簽約,益證上訴人無交付委託書云云。究竟偽造之委託書、授權書、同意書(見偵查卷第九十頁、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其上之大新環保公司與吳金塗之大、小印章,是否確係上訴人保管印章之印文?攸關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原審未傳吳金塗予以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述其取捨證據之判斷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本案土地已出售他人(洪永堅)之事實,再仲介黃保來、林明順、謝邵𤆬治等人買受本案土地,致使黃保來等人陷於錯誤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與黃保來等人簽約前,已告知有洪永堅簽約在先之事,並無欺瞞黃保來等人情事,且買賣契約書之附約係參考與洪永堅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約而立,此由附約之文字與洪永堅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約大致相同可得而知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經查上訴人與黃保來等之買賣契約書之附約(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與大新環保公司、洪永堅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約(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用語確實幾乎一致。原判決就上訴人隱匿土地已出售與洪永堅之事,又仲介黃保來、林明順、謝邵𤆬治等人買受本案土地,致使黃保來等人陷於錯誤,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上訴人係與黃保來、林明順、謝邵𤆬治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判決事實亦記載上訴人隱匿本案土地已出售與洪永堅之事實,致使黃保來、林明順、謝邵𤆬治均陷於錯誤,而收受黃保來等集資買受本案土地及承攬前揭廢棄物掩埋業務之部分價金等語。則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向黃保來、林明順、謝邵𤆬治施詐術而取得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原判決漏論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