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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5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美惠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下稱楊女)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與其夫李文坤(下稱李某)離異。李某於遷出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六住處時,將其已於發票人欄簽名蓋章之空白本票一張遺忘於該處,為楊女拾獲,而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四年初,楊女與被告乙○○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日期戳章在該空白本票上偽造發票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並以支票機打印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而偽造上開本票。旋由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四九六號裁定准許。李某接獲裁定書後乃向法院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表示願與楊女和解。楊女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佯稱如以十二萬元達成和解,即將本票寄還云云,使李某信以為真,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與楊女達成和解。詎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李某所交付之十二萬元支票兌領後,即由甲○○以存證信函向李某表示撤銷和解,且拒不將本票寄還,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查封李某之財產,李某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科刑部分之判決,改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於乙○○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其取捨論斷,仍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為之。查李某指陳:因伊擬與友人合夥作生意(開卡拉OK店),乃於上述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日期、金額欄則保留空白以備急用,惟事後被楊女所竊而偽填日期、金額持交乙○○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原判決理由第三段第㈠小段內以:李某當時係尚未入營服役之年輕人,如何擬與友人合夥作生意?且既尚在構想階段,何須急於在本票上簽名蓋章?且既有時間簽名蓋章,何以無時間填寫金額、日期?焉有先將本票簽名蓋章,日期、金額空白而將之留在身邊以備急用之理?因認李某所陳有悖常理,係屬臨訟捏串之詞,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四面倒數第六行至第五面第三行)。惟查李某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於七十八年間即在台北市御金香卡拉OK店打工,而認識在該店任會計之楊女,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與楊女公證結婚(見一審卷第五十六頁所附起訴書所載)。其於同年十月間與楊女離婚時,已年滿二十三歲,雖當時尚未入營服役,然依其年齡、婚姻與工作經驗觀之,似難斷言其絕無與友人合夥作生意之可能。且衡諸社會常情,發票人於票據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後,同時填載日期、金額而一次完成發票行為者,固屬常見;然先在發票欄上簽名蓋章,而將日期、金額暫予留白,俟日後需用時始加以填載完成之情形,亦非絕無其例。是以李某前揭所陳,尚非顯然違背常理。乃原判決竟謂李某所陳與常理有悖,並據以臆斷李某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陳述,係屬臨訟捏串之詞,而不予採信,其論斷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屬可議。

㈡、原判決採信楊女之辯解,認系爭二百萬元之本票係李某簽發作為對其傷害、恐嚇及借款之賠償,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惟卷查楊女於偵查中先則稱:該二百萬元本票係李某為傷害、恐嚇及婚前、婚後向其借款之賠償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嗣於第一審則改稱:「他(指李某)傷害我,他拿西瓜刀要殺我,我已撤回,後來他知錯了,賠償我,要等退伍後,要賺錢還我云云(見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繼又改稱:「本票是告訴人(指李某)給我的,為的是要我撤銷我對他的重婚罪告訴……」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二頁)。隨後又改稱:「本票是李文坤親自簽發的,來源是因他欠我錢,我未詐欺他……」云云(見一審卷第三0二頁)。其後於原審又翻稱:該本票係李某簽發作為對其傷害、恐嚇及婚前向伊借錢之賠償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其對於李某簽發系爭本票交伊之原因,前後所述並非完全一致,難謂毫無瑕疵。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予採信,已嫌理由欠備。且依楊女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對李某提起離婚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中記載:伊被李某打傷醫療費金額為三萬元,李某於婚前向其借款金額為十萬元,李某應允離婚後給付楊女贍養費十萬元,加上李某應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共請李某賠償二十六萬元云云,有該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反面)。則依楊女民事起訴之請求,其被李某打傷之醫療費、離婚贍養費、非財產上損害暨李某向其借款,合計不過為二十六萬元,縱再加上李某恐嚇伊之賠償金,及楊女撤回對李某重婚罪告訴之和解賠償金計算(按重婚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李某有無賠償其高達二百萬元之必要?似非全無疑竇。是以楊女所辯是否屬實,猶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並未命楊女詳細說明李某何以願賠償其二百萬元之緣由及其金額計算之方法,並審酌其所述是否與實情相符,遽採為有利予被告等之認定,亦嫌調查未盡。㈤、卷查甲○○於偵查及原審辯稱:上開本票係李某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星辰牛排店交予伊,作為李某對其傷害、恐嚇及借款之賠償,俟其當完兵後賺錢再付款,當時該本票上日期、金額均已填妥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而李某則陳稱: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楊女至其服役之營區與其會面,並要求伊撤回對楊女傷害之告訴,伊乃書寫一份申請書交予楊女,並未提及金錢賠償,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楊女,有伊當兵時之同事張皓陽可為證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其二人對於李某有無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將系爭本票交予楊女一節,所述迥異。而依李某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書寫之申請書影本觀之(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李某當日係同意撤回其對於楊女傷害之告訴,並非請求楊女撤回對其告訴,何以竟反由李某簽發二百萬元本票交付楊女?似有蹊翹。究竟何者所述為可信?原審並非不能傳訊證人張皓陽,或命兩造對質,並就楊女主張雙方授受本票之經過情形詳予詰訊,以查明實情。乃原審並未對此深入根究明白,徒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與李某所書具之前揭申請書係同一日所為,遽認楊女前揭所辯為可信,尚嫌速斷。又原判決採用李某於第一審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四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寫信予承辦該案件書記官之信函內容,據以印證楊女所辯李某係因傷害等案件與楊女和解為損害賠償而簽發上開本票交付一節為可信(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八行至第十行)。然並未說明該信函之內容為何?以及該信函與判斷楊女所辯是否屬實有何關聯?遽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佐證,自嫌理由不備。㈣、查本件起訴意旨指被告等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李某為息事寧人,乃與楊女達成和解,因楊女佯稱願以十二萬元和解,即將本票寄還,雙方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達成和解。詎乙○○於同年月二十五將李某交付之十二萬元支票兌領後,楊女即以存證信函向李某表示撤銷和解,且拒不將本票寄還,復聲請查封李某之財產等情,因認被告等另涉有詐欺罪嫌。原判決理由雖謂李某係因與楊女和解而交付該十二萬元支票,該支票係李某應負之票據上債務,因認被告等取得該票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然其對於楊女有無佯以退還系爭二百萬元本票為餌,誘使李某信以為真而與楊女和解,進而向李某詐得該十二萬元支票之情形,並未加以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等究竟有無施用詐術而取得該支票之情形,徒謂李某係因和解而交付該支票,自須負擔該票據債務云云,即據以推論被告等取得該票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有利於告等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