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遺棄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遺棄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靠行來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KS│0二七號聯結車所有人兼司機,平日以駕駛該聯結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十一時許,上訴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前開聯結車加掛牌號LW│五九號拖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宜蘭往同樂村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新城上0一二號路燈前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行經狹橋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仍駕車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超越同向前方劉芳蘭(下稱劉女)所騎乘之腳踏車,以致撞及劉車,使劉女倒地因而受頭部挫傷及腦出血之傷害。上訴人肇事後竟未停車救助劉女,仍駕車逃逸;嗣經洪晟維自後駕車追遂約四百公尺後,始將上訴人車攔下並報警處理。劉女經送醫急救,延至翌(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遺棄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法條競合關係擇一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逃逸,致劉芳蘭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無非採用卷內所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作為主要之證據之一。惟查本案相驗卷內所附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係「張惠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死亡之驗斷書,其論斷欄內記載其死因為「窒息死亡」(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四九號相驗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核與本件車禍死者「劉芳蘭」(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非同一人。原判決採用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死者之驗斷書,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依上說明,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駕車肇事地點係在「狹橋」上,並謂上訴人駕車行經狹橋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認上訴人併有違反道路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過失情形(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二段前半段)。惟其事實欄內並未明確認定記載上訴人駕車肇事之地點究竟在何一狹橋上,難謂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㈢、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肇事路段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而上訴人自承其肇事當時車速為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許(見相驗卷第五頁、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頁),似已超過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速度限制。且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有超速駕駛之情形(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原判決雖依據警員黃燦焰在第一審所陳:「現場沒有限速標誌,但前四、五百公尺處有一限速三十公里限速標誌……是往宜蘭方向同一條路,與被告肇事現場反方向,現場是郊外道路,沒有限速標誌……」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八頁);認為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因而未認定上訴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情形。惟查警員黃燦焰上開陳述,與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關於肇事路段速限之記載,互有歧異。且依其於第一審所提出之速限標誌照片觀之(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與肇事現場反方向(往宜蘭方向)之同一條道路前方四、五百公尺處既設有限速時速三十公里之標誌,何以與肇事現場同方向之路段竟無速限之標誌?似有疑竇。究竟本件肇事路段(指與肇事現場同方向之路段)有無特別行車速度之限制?何以警員黃燦焰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關於速限之記載,與其事後在第一審中所陳不同?其原因何在?何者為可採?上開疑點與判斷上訴人是否併有駕車超越速限行駛之違規情形攸關,自有詳予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深入詳查,亦未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函查明白,遽認肇事路段限速為六十公里,尚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遺棄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