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上 訴 人 丙○○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乙○○、丙○○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一、一八○九三、二六一一八、二一二○七、一九二○九、一九七八三、二一八三九號),提起上訴,甲○○部分則由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已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與已成年之吳○志、吳○木、聶○翹(以上三人均已判決確定)、通緝中之林○煌,及綽號「阿○」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或二人或結夥三人或四人或五人,在台北縣、市、基隆市及新竹市等地,見駕駛名貴轎車,或手戴金錶或鑽戒者,或生意興隆之商店負責人,即加以跟蹤、監視,並勘查現場地形後,均蒙面並分持丙○○於八十年七月初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吳○木購得而無故持有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子彈五顆(丙○○所涉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五顆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西瓜刀、開山刀、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工具,及丙○○另於作案期間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又與甲○○、乙○○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推由甲○○南下高雄,向聶○翹索取後,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在台北市○○○路、○○路口交由丙○○持有之可供軍用中共黑星手槍子彈十六顆、彈匣一個(聶○翹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理),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以直接,或由共犯中之一人翻牆或利用繩索攀降等方式侵入,再開啟屋門讓其餘共犯進入屋內,或於電梯間,或於地下停車場等,先以槍、刀押住被害人,再以預藏之膠帶、絲襪綑綁被害人手、腳、嘴巴,如遇被害人反抗時,則開槍射擊或持刀砍打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後,搜刮強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並恃以維生而以犯強盜罪為常業;其中部分於搜刮財物之際,丙○○、乙○○、甲○○亦對婦女強姦、輪姦,犯後並對被害人等恫稱不得報警,否則將對其不利或殺害其全家人(渠等常業強盜、強盜強姦、殺人未遂、非法持槍、恐嚇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另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預備強取財物,惟因觸動警鈴,或發現設有閉路監視器,或恐遭人察覺,或前已在鄰近作案苟再犯恐行跡敗露而作罷(渠等預備強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又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時地,侵入被害人住宅後,發現被害人不在屋內,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財物(渠等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強劫而強姦、強劫而殺人未遂,乙○○竊盜,及甲○○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乙○○共同連續強盜強制性交及共同殺人未遂二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論處甲○○共同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原判決事實欄及上開附表記載上訴人三人於實施強盜行為中,「丙○○並強姦陳A(000年生)」、「乙○○、甲○○則輪姦陳B(000年生)」等情(原判決第五十五頁);但原判決理由欄卻說明「被害人陳A亦於偵查及本院(原審)更㈣審一再堅指案發當天其確先後遭二人對其強姦等語」、「乙○○、甲○○除輪姦被害人陳A外,並無與丙○○共同輪姦陳B之情事」云云(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十二行,及第十八行至第八頁第一行),亦即其理由係謂由丙○○強姦「陳B」,乙○○、甲○○則輪姦「陳A」,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殊不一致,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據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甲○○)衝進屋內,我將該女(林○蓮)嘴巴摀住,右手拿槍抵住該女,警告不許亂動,否則開槍,並發現屋內共有三名女子,我與甲○○就脅迫他們到臥室趴在床上,由我和甲○○共同看管,當時我欲搜刮其中一女子手上鑽戒時,該女子一直嚷嚷說鑽戒是假的,叫我不要搜刮,『我就拿起手槍用槍身朝該女子背部打下去,並喝令不要吵,此時碰一聲槍響卻傷到另一個女人』,……」(警卷第二二一頁正反面);甲○○供稱:「……(我與乙○○)進入(屋內)後,發現另有二名女子在客廳,即將他們三人押至房間令其趴在床上,我在旁看管,乙○○持槍搜刮他們三人財物時,其中一名女子表示該鑽戒是假的,叫乙○○不要搜了,『乙○○即持槍身毆打該女之背部,忽然聽到碰一聲,我嚇一跳即叫乙○○趕快下樓逃逸』,……」云云(警卷第二二六頁正、反面),依二人之上開供述,渠等係稱乙○○欲強取林○蓮手上鑽戒時,林女反抗嚷叫,乙○○持槍予以毆打壓制,因槍枝走火而誤傷楊○俐,似非有意殺人。原審竟援引二人之上開供述,以「乙○○欲強取林○蓮手上之鑽戒時,因林女反抗嚷叫,乙某即基於殺人之犯意開槍射擊,致楊○俐多處腸破裂,胃、膽囊、肝及橫隔膜均破裂,肺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等情之論斷,為認定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原判決第十六頁第
八、九行),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另按常業強盜罪為實質上之一罪,不容割裂而論以數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強盜犯行,應成立常業強盜罪,竟又就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以上訴人三人所犯「殺人未遂與常業強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殺人未遂之一重罪處斷」,另行併罰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原判決第四十四頁倒數第二、三行),致將實質上一罪之常業強盜罪予以割裂適用,依牽連關係對上訴人三人另再論以一個常業強盜罪,亦有未當。㈢、利用或對於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加重規定,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縱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法已不得加重其刑,但仍應適用該法條論其罪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卷內資料,被害人范○○係000年0月000日生(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二○三頁),迄至八十一年一月中旬為丙○○強盜強制性交當時,為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原判決未適用上開兒童福利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又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原判決均認被害人中有小孩,編號部分更認定乙○○、丙○○於實施該次強盜行為時,並分別著手強姦被害人楊A之四位女兒,原判決復記載「其中二人因陰道太小而未強姦得逞」等情。倘均屬實,則各該被害小孩及上開二女之年齡各為何?當時是否已滿十二歲?關涉上訴人等各該部分所為,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為明事實真相,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即指應詳予查明,原審仍未詳究明白,遽行判決,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附表三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三人均係持槍竊盜,並認定上訴人等自始僅持有一支手槍等情,如果無訛,乙○○、甲○○關於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所犯常業強盜及強盜強制性交罪間,即難謂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持同一槍械強盜、強盜強制性交及竊盜),原判決理由欄亦說明「無故持有手槍之行為係屬繼續犯,其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之一罪」、「乙○○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論處」、「乙○○、甲○○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各該次之常業強盜或強盜強制性交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第六、七行,第四十四頁第八行至第十行,第十二、十三行)等語,準此,關於甲○○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前此雖曾因上訴未具理由,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但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既經本院予以撤銷發回(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則此部分自亦應視同撤銷發回,本院上開「上訴駁回」之判決並無實質之確定力,原審仍應就甲○○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一併予以審判,原判決對此置而未論,亦難謂合。㈤、依卷內資料,丙○○前此並未有強盜強姦前科(原審更㈦卷㈠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五頁),原判決竟謂「且丙○○前已有強盜強姦前科」云云(原判決第四十八頁第二行),據以認其素行欠佳,與卷內資料亦不相符合。上訴人丙○○、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上訴人甲○○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