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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5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黃保來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連續犯及累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及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原審迭次陳明從未提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委託書,以取信自訴人黃保來等,該委託書上所蓋「大台北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吳金塗」印文,黃保來證明其與上訴人簽約時即存在,黃保來等復提不出該偽造之委託書原本,以供核對及送鑑定。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授權書及同年五月一日同意書,均經吳金塗同意始用印,上訴人委無偽造行為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判決依憑證人吳金塗、呂勝男及至遠法律事務所朱維民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黃保來、林明順、謝邵𤆬治於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時之指訴,乃據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偽造委託書部分之罪行,並於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吳金塗,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