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奕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高雄縣政府退還押標金專用章」,僅為退還押標金之用,自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原判決認上訴人盜用該章,偽造支票背書,不成立盜用公印罪,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人所犯自屬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該盜用之公印文勿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亦無疑義。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