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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5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劉仁海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0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上訴人原係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證券公司)營業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月十八日止,趁自訴人劉仁海委託其辦理股票交割手續,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予辦理週轉之際,未經劉仁海同意,違背其任務,先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八月一日、二日、三日、十日、十一日及十八日,持上開存摺至世華銀行,填寫金額,盜蓋劉仁海印章,偽造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向世華銀行承辦員詐領現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四萬五千元、五千元、十萬元、八萬五千元、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五萬七千元,合計五十九萬七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劉仁海等情。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自訴人劉仁海之指訴,世華銀行存摺、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大元證券公司分帳戶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自訴人僅委託上訴人買賣股票,然上訴人提領上開存款,卻無交割紀錄或付款證明,顯係盜領存款無疑;又兩造如係借貸關係,何以無利息之約定,亦與常情不符。雖自訴人於上訴人盜領存款期間曾以提款卡提領現款,亦因尚未結算,餘額未定,故不知上訴人盜領存款情事,自屬當然。是上訴人所辯:伊與自訴人間互有借貸,領款均經自訴人同意,先在存摺上做記號,後算利息,因結帳時自訴人要求賠償投資損失,伊不予理會,始造成誤會,絕無不法行為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其證據如屬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其判決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上開條款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縱因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顯然於判決無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二十五日分別存入自訴人世華銀行之帳戶九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四萬五千元、八萬六千元、六萬元,有世華銀行之提款卡為憑,因而主張伊與自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該等存款究為自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抑為上訴人利用自訴人帳戶操作之股款,或其他原因而存入,兩造爭執不休,此乃民事糾葛,與上訴人盜領自訴人存款部分無必然之關聯,該等證據在客觀上非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自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裁定駁回其調查之聲請,顯然於判決無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上訴人與自訴人間互有借貸,原判決認上訴人向自訴人借貸部分為不法,卻置自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部分於不論,其採證顯然違法;或稱:自訴人因投資股票失利,與上訴人結算借貸金額生歧,於案發二年後始起自訴,借刑事訴訟達其民事求償之目的,原審未詳細推究,遽然論罪,有判決理矛盾之違誤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