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戊○○丙○○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壞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二、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分別為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派駐台南市及台南縣之調查人員,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乙○○原住於台南市○○街○○○號之一,知悉住處附近原台南市○○街○號之基地(台南市○○○段五二|八號、五二之四四七號,現改為南寧段五十五號)為台南仁愛之家所有,於七十七年二月間之前,地上原有日式住宅二棟,門號為台南市○○街○號及四號,分別為程輕羅與莊淑真所有,程輕羅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並絕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七十七年七月五日復裁定程輕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乙○○、甲○○及被告丙○○、丁○○、戊○○竟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為取得該處土地之承租權,遂利用乙○○及甲○○於國安局工作之名義,由其二人向台南仁愛之家偽稱國安局要尋找辦公廳舍,但礙於保密要求,欲以乙○○之個人名義向台南仁愛之家爭取原台南市○○街○號基地之承租權,台南仁愛之家考慮係國安局需要致陷於錯誤,而將當時仍有產權糾紛之該基地租予乙○○,但因程輕羅之產權尚有糾紛,遂要求其立下切結書,若有他人能提出該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及土地承租權證明時,願放棄承租權。乙○○及甲○○則按時繳納租金。其後由戊○○、丙○○、丁○○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共六百萬元之代價,使原台南市○○街○號之承租人莊淑真讓渡承租權,並同意拆除地上建物。被告五人為順利在該地上建大樓,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逕僱用不知情之人以怪手於七十七年底、七十八年初,將毗鄰相連之原台南市○○街○號及四號二棟日式房舍及外面圍牆完全毀壞拆除,致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並使乙○○不必支付轉讓金即取得原台南市○○街○號房屋基地之完整承租權。並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在上址,由乙○○、戊○○、丙○○、丁○○四人擔任起造人建造七層店鋪大樓一棟居住,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完工,一樓及七樓為乙○○所有,二、三樓為丙○○所有,四樓為丁○○所有,五樓為戊○○所有,六樓原乙○○所有,後售予甲○○。因認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被告五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嫌(原判決漏列甲○○部分)等情。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五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五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依此項職權行使為論斷認定事實,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論斷證人林仲烾、莊淑真、楊陳俊綉、李明華、趙錦霞等所供述之內容與事實有出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五人論斷之依據,無非依憑林仲烾、莊淑真、楊陳俊綉、李明華、趙錦霞等供述原台南市○○街○號及四號房屋應係同時拆除,公訴意旨亦指前開房屋係於七十七年底、七十八年初拆除,然查乙○○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始自莊淑真受讓承租權,而欲拆掉重蓋前,擔心可能會損及原台南市○○街○號房屋,被告等曾先徵求原台南市○○街○號土地承租人莊淑真之同意,已據莊淑真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供證在卷,故公訴意旨認係於七十七年底、七十八年初拆除已與事實不符。況查原台南市○○街○號之房屋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會勘時已不存在等情,有會勘紀錄在卷可稽,綜此情節觀之,原台南市○○街○號之房屋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會勘時已不存在,至原台南市○○街○號之房屋拆除前有先行徵求同意,而被告等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始自莊淑真受讓承租權,故被告等拆除原台南市○○街○號房屋,必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以後之事云云(原判決理由欄六、㈠),為其主要論據。然莊淑真是否未供述及上開房屋拆除之時間?而乙○○於七十八年九月間自莊淑真受讓承租權,其與原台南市○○街○號及四號毗鄰二棟房屋之拆除究有何關聯,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係乙○○自莊淑真受讓承租權後上開房屋方遭拆除,逕予論斷公訴意旨指稱:上開房屋係於七十七年底、七十八年初拆除,與事實不符;被告等拆除原台南市○○街○號房屋,必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以後之事等情,已嫌率斷。又林仲烾、莊淑真、楊陳俊綉、李明華、趙錦霞等是否供述原台南市○○街○號及四號房屋係同時拆除,且原台南市○○街○號之房屋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會勘時已不存在,並有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則前開二棟房屋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之前,是否均已拆除?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原台南市○○街○號房屋遭拆除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以後之事,遽予論斷林仲烾、莊淑真、楊陳俊綉、李明華、趙錦霞等人所供述之內容,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五人之論據,亦有未合。㈡、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⑴、原判決關於毀壞建築物部分為被告五人無罪之諭知,無非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於原地蓋大樓,被告等人固可享有重大利益,理論上似應認係被告等拆除,惟查上開二棟建物究係何人?幾人?於何時拆除?拆除之人是否與被告等有犯意聯絡?依卷內資料,均無可依憑,公訴意旨據此即謂被告等有毀壞建物之犯行,尚屬推測之詞,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確有毀壞建物犯行等詞(原判決理由欄六、㈣),為其主要論據。然檢察官指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係依憑莊淑真證稱:「我將該筆土地以每坪十四萬元之價格轉讓予蔡先生(即丙○○),全部價款約六百萬元左右,因蔡先生未與我訂契約,只開具二、三個月之支票給我,我亦待支票兌現後,才將向仁愛之家承租的契約書交予蔡先生去辦理承租權轉讓,蔡先生自稱是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該二棟(指原台南市○○街○號及四號)房舍因係相連,隔壁的蔡先生表明渠欲拆掉重蓋,可能會損及四號的房子,故來徵求我的同意,我最後亦同意其一同將房子拆掉,至於何時拆除我則記不清楚。唯在拆屋後曾向仁愛之家申請土地測量。」、徵求同意之人「即係向我購買台南市○○街○號土地承租權的蔡先生」等語(起訴書第三頁第九至十六行);而原判決理由欄亦引用莊淑真之供述說明:乙○○……欲拆掉重蓋前,擔心可能會損及原台南市○○街○號的房子,被告曾先徵求原台南市○○街○號土地承租人莊淑真之同意等情(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至十五行)。則莊淑真是否供述丙○○、乙○○欲拆除原台南市○○街○號之房屋,因恐損及原台南市○○街○號之房屋,故被告等事先徵求莊淑真之同意?苟莊淑真係供述丙○○、乙○○欲拆除原台南市○○街○號之房屋,因恐損及原台南市○○街○號之房屋,故被告等事先徵求莊淑真之同意,則莊淑真之供述何以不得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上情與被告等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調查釐清。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檢察官所指上情,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理由,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尚有未洽。⑵、乙○○於偵查中供稱:伊承租之前是有建築物,但已為半倒情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二號卷第四十一頁),而乙○○所出具之切結書內亦載明:本申請人就「地上建物」於依民法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進行法定程序期間,若有他人能提出本宗土地之「地上建物所有權」之合法證明,且在法律上具備一併承租本宗土地之條件者,本承租人願放棄本宗土地之承租等語(警卷第二十五頁)。則依乙○○之供述及其所書具切結書所顯現之內容,乙○○於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得原台南市○○街○號房屋之基地時,其上是否仍有建築物,且乙○○承租上開基地是否即為利用該基地,何以乙○○承租得上開基地後其上原有建物即遭拆除?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前開建築物遭拆除確與乙○○無關,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毀壞建築物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而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被告乙○○、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此部分與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依上開說明被告乙○○、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