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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5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六號(原判決誤寫為八十五年度偵字)︺,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宋申富於上更㈠審證稱渠之空白支票平日均放於渠父宋寬盛住處,由宋寬盛保管,如要用支票,宋寬盛得使用,因未分家,財務由父親管理,上訴人所簽發本案之支票應有經渠父宋寬盛同意等語。足見上訴人有獲宋申富授權使用支票,自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未予理會宋申富之上述證詞,究明上訴人與宋申富是否分家,率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宋申富於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中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採為證據,採證自有違法。㈢、上訴人曾自民國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三年間止,先後簽發一百多張宋申富之支票,上訴人並在支票後背書,如上訴人未經授權,上訴人斷無敢在支票上背書之理,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獲授權而偽造支票,採證與經驗法則顯有違背云云。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在客觀上非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未予調查之證據,本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之範圍,則事實審縱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訴訟程序有欠完備,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供稱「我簽發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支票,宋申富不知道……印章我未經我哥哥(宋申富)同意,我拿來蓋章,再將支票交給陳秋櫻借錢……支票、印章在我娘家抽屜拿的,放在一起……調錢的事我哥哥都不知道」(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清償借款事件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宋申富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亦稱「事情爆發後我才知道我妹妹(指上訴人甲○○)開我的支票,她開支票去借錢我不知道」(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清償借款事件卷第二十四頁);又稱「我曾在生意上開過支票給我妹妹,均為繳貨款,至於本件借款,我均沒開過支票給她……因我支票放在我父親手中,我有同意我父親使用,我妹妹擅自使用,我並未發覺,我雖有同意我父親使用我支票,但並不等於同意我父親再同意由第三人簽發我支票,我父親雖有同意我妹妹開繳貨款之支票,但系爭支票借款我父親則不可能同意」(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八八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卷第十七頁正反面);又宋申富於本案偵查中指稱「我票子放在我父親那裡,如果我父親需要用時,他通常會先徵得我同意,再由我授權他處理,本件甲○○當時開支票時,我已出國」(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又前開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八八號判決,認「前開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係甲○○未經宋申富之同意,擅自以宋申富之印章簽發,而持向陳秋櫻借款,宋申富不知情」,此有該事件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判決據此,綜合判斷,認定宋申富嗣後改稱伊返國後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簽發支票之事及於上更㈠審改稱有同意上訴人使用該支票各云云,均與渠之前開供述不符,要屬事後飾卸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至於宋申富於上更㈠審固稱伊支票放在父親處,因尚未分家,兄弟都可使用云云(見上更㈠審卷第二十八頁),但原判決既認此證詞為不足採而予以捨棄,則無調查是否分家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雖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訴訟程序有欠完備,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刑事案件之審判,固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然刑事訴訟非不得採民事審判中之相關證據。原審調取前開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之第一、二審卷,既將卷內各筆錄顯之於公判庭,並提示予上訴人告以要旨(見上更㈠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其證據之調查與採證之運用,與現行證據法則並無違背。㈢、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法則取捨證據,茍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函復有關宋申富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四十二張,其中有多張固有上訴人之背書(見上訴審卷第五十頁、外放證物袋),惟原判決依憑上述各證據,說明縱上訴人曾使用宋申富之支票多張而有兌現,仍不能因而認宋申富有概括授權上訴人簽發其支票之判斷理由,其採證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