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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6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戴國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 任辯護 人 陳煥生律師被 告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驗貨關員,負責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經由電腦分派,查驗被告丙○○以載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日本進口馬達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BC/85/U375/0011 ),申報貨名計有:SUMITOMO牌 GEARMOTOR、GEAR REDUCER、ROTARY POSITIVE DISLACEMENT PUMP等二十三項貨品,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一千零四十五元,該課審核小組並於進口報單背面批示:「至少應開六箱,BRAND(品牌)、 MODE(型式)、QUANTITY (數量)、NEW-OR-USED(新舊品)」等,彼二人乃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前往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進口倉庫,會同辦理該批貨物報關不知情之森亞企業有限公司經理吳銘傳一同開驗。丙○○明知所申報進口上開貨物內除報單所載外,尚夾藏有日製新舊品舟車零組件及綜合五金等物品,該夾藏舊品部分,未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輸入許可證前,依法不得輸入,其本人因時間緊迫,事先不及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許可,為順利通關進口,乃於進口報單上對進口之貨物名稱、項目、品牌、規格予以上開不實記載。甲○○、乙○○二人查驗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僅對進口之二十只木箱中抽驗編號一、二、三、十一、十二、十三號木箱(此部分木箱均由丙○○事先於第一層鋪設新品馬達,其下部分則放置新舊品零組件)並在檢查編號一、二、三木箱時僅將封箱木條開啟,取出鋪於第一層紙箱及其內馬達,明知馬達為NATIONAL牌並非申報之SUMITOMO牌,其下層夾藏有日製新舊品舟車零組件及綜合五金等物品,未依前批示就箱內所裝載貨物詳細查驗,另檢查十一、十二、十三號木箱時,則未取下封箱木條,僅撬開木條一端略為檢視即再行封箱。二人驗貨完畢後,並由甲○○於報關時所附之裝箱單(PACKING LIST)上簽註:「CASE1、2、3、11、12、13 抽核無訛」之不實事項,再由乙○○在進口報單上蓋「依批示P/L查驗結果,如報單挑認」戳章及簽名並經甲○○蓋章,表示查驗與報單相符,其等明知而仍故意不實簽註記載其上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進口貨物查核之正確性,彼二人將該報單陳送審核後,送交該分局業務一課辦理分估業務據以行使。嗣於同年月六日該局驗貨課課長張清隆發覺有異,指示二人再行複驗,甲○○猶意圖掩飾,在該進口報單上加註「Motor&Accessory 」(馬達及配件)並偽填同年三月五日之日期,惟同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下稱高雄海調站)接獲匿名電話檢舉七十號碼頭有走私舟車零組件情事,經向高雄關稅局辦理密報登錄,亦於同日下午前往會同複驗,於上開貨物箱內查獲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輸入許可證始能進口之新、舊舟車零組件及綜合五金等乙批(其完稅價格經核為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上開貨物內夾藏有未經許可不得進口之貨物且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項目、品牌、規格亦有明顯虛報之情形,竟夥同甲○○、乙○○,於查驗時,同意僅對進口之二十只木箱中抽驗編號一、二、三、十一、十二、十三號木箱,並在檢查編號一、二、三木箱時僅將封箱木條開啟,取出鋪於第一層馬達,而不依前批示就箱內所裝載貨物詳細查驗,檢查十一、十二、十三號木箱時,則未取下封箱木條,僅撬開木條一端略為檢視即再行封箱。二人驗貨完畢後,並由甲○○於報關時所附之裝箱單(PACK INGLIST)上簽註:「CASE1、2、3、11、12、13抽核無訛」及於進口報單之背面查驗情形欄內記載「G00D」之不實事項,並由甲○○蓋章同意,再將該報單陳送審核,送交該分局業務一課分估業務,直接圖利於丙○○,因認被告等均涉犯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丙○○無罪,甲○○、乙○○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甚明。被告甲○○、乙○○均辯稱:驗貨當時因查驗時間及人力不足,而該批馬達排列緊密,搬動不易,故僅依經驗判斷,而未做詳細查驗,翌日因認不妥,向股長鄭榮春報告,經課長批示複驗時,即發現其申報不實,並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證人張清隆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批註複驗,當時係由辦公室同仁(係何人已記不清楚)向我表示,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下午七十號碼頭所查驗之馬達貨物可能有問題,於是我才決定要求複驗。」「我批示之前尚不知貴站已密報登錄。」(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於第一審供稱:「三月六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間,股長鄭榮春向我說有批貨驗的不落實,我批示複驗。」「(為何股長認為不落實?)一般是依驗貨員反應,或其他方面得知,……當時我沒有問鄭股長如何知道的,當日下午一上班被告二人即行複驗,經再回報該批貨確實不符。」鄭榮春於第一審證稱:「三月六日上午十時許,驗貨員乙○○向我說某報單驗的不够詳細,我於十一時許向課長報告貨驗的不詳細,再派二員下午去複驗,課長說好。」「他們二人於一時許去驗,一時三十分許甲○○回報課長(當時我在辦公室)確實有夾雜報單未申報的貨品。」(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六十三頁正面、五十頁背面、五十一頁正面)。證人蕭名洪於原審法院上更㈠審調查中證稱:「乙○○驗完後第二天(三月六日)早上……我與乙○○去亞太貨櫃場驗貨時,股長來時乙○○跟股長報告前一天貨驗得不够詳細,想要重新複驗,印象中股長有應答。」「的確他(乙○○)有跟股長報告。」(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八十二頁)各等語。原判決則以甲○○、乙○○於偵查中並未陳明係由彼等主動告知股長查驗不實,促股長告知課長後進行複驗,因認彼等所辯不足採信,鄭榮春、張清隆之證言亦不足採為甲○○、乙○○有利之證明。但對於蕭名洪上開有利於甲○○、乙○○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未於理由內說明,尚嫌理由欠備。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原判決先以甲○○、乙○○在裝箱單上簽註:「CASE1、2、3、11、12、13 抽核無訛」,在進口報單上蓋「依批示P/L查驗結果,如報單挑認」戳章,難謂僅屬失當行為而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之故意,因而論彼二人共犯上開之罪。繼又謂,甲○○、乙○○未依據法令從實查驗進口貨物,使丙○○得以在無輸入許可證情況下輸入不得進口貨物,被告甲○○、乙○○雖有行政上疏忽,但尚無證據足認甲○○、乙○○與丙○○有勾串圖利之情,因認被告等不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準此,則甲○○、乙○○驗貨時,未詳實查驗並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上為上開記載,究竟係明知而故意為之,抑或是行政上之疏忽,理由說明彼此牴觸互相齟齬,自有可議。又原判決以被告等之間若有圖利之犯意聯絡,甲○○、乙○○應協助丙○○儘速通關放行,領取貨物才是,豈可能於進口報單上加註「Motor&Accessory 」字樣,不利於丙○○進口貨物之放行,而為被告等不成立圖利罪理由之一。微論上開記載係於該進口報單送交業務一課辦理分估業務後,經取回再辦複驗時始為之,據此而認定甲○○、乙○○是否有協助丙○○儘速通關放行,已有未洽。且甲○○、乙○○如非為了協助丙○○儘速通關放行,或圖利丙○○,則其於上開裝箱單及進口報單上為前述不實登載之目的又係為何?此因與判斷甲○○、乙○○所辯並非故為不實之登載是否可信,至有相關,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亦有未合。㈢、公訴人指丙○○所申報進口之二十箱貨物中,除甲○○、乙○○所選定開封之六個木箱內第一層置放有以紙箱包裝之馬達,其餘各箱則皆為未申報之舟車零組件及舊五金等物。是否屬實?如是,則彼二人當時如何會選定檢驗該六箱貨物而不及於其他各箱,事先有無與丙○○或其委任之人聯絡等,與判斷甲○○、乙○○如有圖利丙○○之犯行,被告等之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至有相關之事項,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亦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乙○○、甲○○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該法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法定要件已有變更,案經發回,更審時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