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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6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告 丙 ○ ○

戊○○○

乙 ○ ○

丁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壞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戊○○○、乙○○、丁○○被訴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告乙○○、案外人陳政初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號,面積二百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乙○○、陳政初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惟乙○○占有使用之面積達九七‧四六平方公尺,超出其應有部分達四十四‧四六平方公尺,而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底與明知前開事實之被告丙○○、戊○○○交換土地使用。八十七年八月間,乙○○、丙○○、戊○○○等三人,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僱用知情之被告丁○○將原坐落於被告等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共有木造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里鎮○○路○○○號房屋)拆除,另行搭建鐵皮屋,因認被告等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原判決關於竊佔部分已確定)。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關於被訴毀壞他人建築物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已依法調查之證據,應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茍有與待證事實有關而影響判決結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原判決說明採第一審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民事案卷內所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上之機車店、水族館、羊肉店之租金原由我在收,……如果那三間(即指前開三間店面而言)租金都讓我收,剛好跟我應有部分相符,也跟三年前之分管契約相符合。」;並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本件系爭佳里段一○八九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二公頃及其上建築物,係由上訴人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陳政初及乙○○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共有,分別於六十三年間、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協議分割共有物時,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分管北邊包括日進機車行、昭陽犬舍、海洲水族館、羊肉店等房屋收取租金始為事實,而陳政初及乙○○分別分管乙○○之女戊○○○及其夫黃丁建所占之部分」等語,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然卷內查無所謂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上訴人在前開另案之供述資料,亦無原審調閱上述民事案卷而行調查程序予以調查之紀錄資料。實情如何?尚未明瞭,原審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論述,已有可議。㈡、原判決理由說明系爭重新搭建之鐵皮厝,係將原建築物屋頂拆除,保留四周牆壁後,重新搭建鐵皮屋頂,業據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現場勘驗屬實,並以之為被告等有利論據之一,核與第一審法院該次勘驗筆錄並無所謂將原建築物屋頂拆除,保留四周牆壁,重新搭建鐵皮屋頂,或有關如何拆除原建築物記載之卷內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卷附所謂系爭房屋整修之照片(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警刑字第八一八三號卷第三十六頁)以觀,該照片上除搭建之鐵架外,臨路一邊已無所謂原建築物之牆壁或門窗存在,至鐵架另三面外不規則之牆壁是否為系爭原建築物原有之牆壁亦欠明瞭。若僅係其他相鄰建築物之牆壁,能否謂被告等僅拆除原建築物之屋頂而為修繕,並非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重建,亦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認僅係拆除原建築物之屋頂所為之修繕,而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毀壞建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