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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6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田山檳榔攤」內,與吳文玉及其父親吳高義發生口角,憤而離去。乃意圖供妨害自由犯罪之用,至同村某處取出許晏安(已死亡)遺置之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及子彈一發(可供軍用),於同晚十一時四十分許返回該檳榔攤,朝屋內冷凍庫射擊一發子彈(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威嚇吳文玉不得輕舉妄動,並持槍強押吳文玉○○○鄉○○路某巷內,予以漫罵洩恨,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迨翌(十四)日零時四十分許,始任吳文玉離去等情。係依憑上訴人、被害人吳文玉及證人陳瑞興等人之供述,綜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扣案之手槍(含彈匣)、彈頭及彈殼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強押吳文玉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採納吳文玉、陳瑞興之供述,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而吳文玉與上訴人本屬舊識,其於警訊中即已指明上訴人係開槍強押其上車之人,至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牌照號碼為何,不影響其供述之真實性;陳瑞興於槍響後,縱然走避,仍可聽到上訴人命吳文玉「跟他走,不要連累其他人」之語,亦與常情無違。上訴意旨,漫稱吳文玉於警訊中未指明上訴人之車牌號碼,陳瑞興聽到槍聲後,既已走避,何能聽到上訴人命吳文玉跟他走,其供述均有瑕疵等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其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謂案發時,上訴人眉毛處遭殺傷流血,無法駕車押吳文玉,應係吳文玉自知理屈,自願陪同上訴人就醫,較符常情;倘上訴人持槍予以強押,理應對之拳打腳踢,絕不止於漫罵洩恨等語,則屬空泛之言;又否認其持有槍、彈係供犯罪之用,以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再,原判決以上訴人持有子彈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理由內已敘明該子彈係中共黑星手槍使用之子彈,既足以貫穿冷凍櫃,顯有殺傷力(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五行至第二十行),綜其全部文義觀之,可認已有軍用子彈之論敘,雖事實內疏未記載,但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較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其較輕罪名之事實記載,稍有疏誤,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論罪科刑,即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