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6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 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與江至豪(業經原審同案判決確定)三人原係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0一據點PUB」店之合夥人,由江至豪負責現場。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甲○○與其妻陳香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下稱陳女),及乙○○偕同其女友蘇美玉,同至上開PUB店幫忙。迄同日凌晨三時許,被告等與陳女準備下班離去,已步出(店)門外,陳女因家中鑰匙未取,再度返回店內吧檯欲拿取置於吧檯內之鑰匙,適坐於吧檯高腳椅之客人邱泰然(下稱邱某)因酒醉突然跳下高腳椅,並自後抱住陳女,陳女自覺受辱而推開邱某,隨即向在店外等候之甲○○哭訴。甲○○聞言當場基於義憤,即入店內質問邱某;邱某醉意中回以「要不然,你要怎樣!」云云,益加觸發甲○○心中不滿,頓生傷害之犯意,即以左手攻擊邱某後腦勺一拳,再以右手猛擊其正面臉上一拳。邱某自高腳椅跌至地上,甲○○並以腳踢打邱某之腰部及腳部。乙○○見朋友妻即陳女受辱,亦當場基於義憤,並共同基於傷害邱某之犯意聯絡,用其手、腳各打邱某一下,致邱某受有雙眼角外側鈍傷、皮下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若非當場遇見該不義行為,而係事後由他人轉述得知而前往現場質問被害人,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傷害之犯意者,即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因近下班準備離去,已步出店門外,陳女因家中鑰匙未取,再度返回店內吧檯欲拿取鑰匙,適邱某因酒醉突然跳下高腳椅,並自後抱住陳女,陳女自覺受辱而推開邱某,隨即向在店外等候之甲○○哭訴。甲○○聞言即入店內質問邱某,邱某醉意中回以「要不然,你要怎樣!」云云,益加觸發甲○○心中不滿,頓生傷害之犯意,即以拳腳對邱某施以毆擊;而乙○○因見朋友妻受辱,亦共同基於傷害邱某之犯意聯絡,用其手、腳各打邱某一下等情。其理由亦謂:甲○○縱非當場目睹其妻陳女遭邱某輕蔑,而係於店外聽聞陳女述及此情,方進入店內毆擊邱某,且甲○○曾質問邱某,邱某未予否認,遂引發衝突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面倒數第七行至倒數第四行)。倘若原判決此項認定及說明無訛,則被告等似非因在店內猝然遇見邱某對陳女為上開騷擾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邱某實施傷害行為。而係事後由陳女至店外轉述得知,始回至店內質問邱某,並因不滿邱某之回答,始萌傷害之犯意而加以傷害。依上說明,被告等所為似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未盡相符。原判決認被告等所為合於上開要件,而論以該條後段之義憤傷害致人於死罪,其適用法則難謂允當,自有可議。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加害人本身主觀上並未預見其發生,為其成立要件。倘客觀上一般人均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固無從令加害人對其結果負責。但若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加害人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亦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該項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加害人主觀上對於該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判斷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攸關。有罪之判決書,對於犯罪所造成之加重結果,究屬上述何種情形?自應於事實欄內加以調查認定,並於理由內詳予論敘明白,始足以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當場基於義憤,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對邱某加以毆擊,致邱某受有雙眼角外側鈍傷、皮下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而論以共同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惟其對於被告等所實施之傷害行為,依當時情形,在客觀上是否有預見邱某死亡之可能?被告等主觀上對於邱某死亡結果有無預見?以及邱某死亡之結果是否違背其等之本意?均未於事實欄內予以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欄內加以論敘說明,致此部分事實仍有未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屬可議。㈢、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據所謂「案重初供」之原則,採用被告甲○○在警訊中之初供,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之一。惟卷查甲○○於警訊時,除供稱乙○○有與其共同毆打邱某外,並陳稱江至豪也一起加入毆打邱某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相驗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若其此部分所述屬實,則江至豪似亦有參與共同毆打邱某之犯行。原判決採用甲○○在警訊之初供作為證據,卻認定本案僅有被告二人共同傷害邱某,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甲○○在警訊時所供關於江至豪也一起加入毆打邱某一節是否可信?此與本案共犯之認定有關,自有併予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予究明,對於甲○○在警訊時所為關於江至豪亦加入毆打邱某一節,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二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