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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6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

改名為李威志)身分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現改名為李威志)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曳引車,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而違規進入禁止行駛曳引車之中壢市○○路,在文化路三八二巷前,疏於注意,擦撞右側騎腳踏車之鍾惠欣,致其人車倒地,鍾惠欣因而受左側脛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肉韌帶及血管神經斷裂併大面積皮膚壞死(關於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撞傷鍾惠欣之後,明知鍾惠欣受傷倒地昏迷,無自救能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扶助,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而駕車逃逸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無自救力人之罪嫌。經審理結果,則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其構成要件中有一客觀構成要件,即「危險結果」之發生,因之,不問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屬積極之「遺棄行為」,或屬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行為」,均以發生「使無自救力人之生命因而陷於危險狀態」之結果為必要。然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逸,固有消極「不為被害人鍾惠欣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行為」之事實,但鍾惠欣被撞擊後,立刻由檳榔攤小姐及路人即時送醫急救,其生命並未因而陷於危險狀態,故被告所為尚不符上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因認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關於遺棄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所謂「遺棄」,乃指將他人之生命置於生存危險之狀態之行為而言,不問積極地置被遺棄人處於生存危險之境地,抑或對被遺棄人消極地不予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謂。該條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亦屬之。而此遺棄罪之成立,非必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縱令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因他人之憐憫或道義上對該無自救力之人為事實上之照顧、扶助,該依法負有此義務之人仍應成立遺棄罪。原判決以被告擦撞鍾惠欣後,縱有逃逸,但鍾惠欣即由檳榔攤小姐及路人送醫急救,其生命並未因而陷於危險狀態,故被告所為尚不構成遺棄罪之要件,其見解有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