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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6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偵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少年秦○誠、黃○源、朱○庭、張○哲、莊○明、徐○崇、劉○陽(均由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八人,共同基於強盜強姦之犯意,因秦○誠常至劉女(年籍姓名均詳卷),在台中市○○路所開設之茶坊店消費而與劉女熟識,得知劉女為一離婚女子,於得知其作息狀況後,與被告甲○○及黃○源、朱○庭、張○哲、莊○明、徐○崇、劉○陽,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至十九時在台中市○○街夏綠蒂紅茶店計劃強盜劉女財物並強姦劉女,由秦○誠提議,並由甲○○提供安眠藥、照相機、無線電對講機、墨綠色毛線頭套,莊○明則提供膠帶等犯罪工具,並約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至劉女所開設之茶坊店會合;當晚秦○誠與被告甲○○先至劉女位於另一處之住家附近守候,見劉女出門後,即趕至該茶坊店與黃○源、朱○庭、張○哲、莊○明、徐○崇、劉○陽會合,當晚二十三時許,果見劉女一人騎機車單獨至茶坊,秦○誠八人遂均帶上頭套,於劉女拉開鐵門進入後,甲○○及秦○誠、張○哲即迅速尾隨而至,由秦○誠將劉女往內推,三人合力將劉女抱至二樓臥室內,其餘之人亦跟隨至二樓,均合力用預備好之膠布帶綁住劉女手腳,並用劉女店內之抹布塞住劉女嘴色防其喊叫,此時由張○哲在劉女臥躺之床邊守候,秦○誠則質詢劉女財物置於何處,劉女藉詞推拖,秦○誠等八人不理,仍於

一、二樓四處搜刮,嗣由八人其中一人回去取照相機,約十分鐘後,該八人在劉女床邊站立猜拳,推由何人脫劉女衣服並拍裸照,後由秦○誠拍得劉女數十張裸照,隨後由張○哲將安眠藥滲水灌入劉女口內,前後三杯,劉女無知覺後,八人依序輪姦劉女,並搜刮劉女房間內財物計新台幣五萬元、手錶一只、金飾一批,得逞後即逃離,所得財物均朋分花用;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劫而強姦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少年徐○崇、莊○明、朱○庭、張○哲等於警訊及少年法庭訊問時,雖均供稱被告甲○○有參與強盜劉女,惟其等所供之共犯人數、何人策畫、犯罪情節及由何人準備犯罪工具,互有矛盾,顯有瑕疵」;然證人徐○崇於警訊中供稱:「參與本件犯罪者共有八人,由被告甲○○提供綠色毛線頭套」;證人莊○明於警訊供稱:「甲○○提供安眠藥、相機、無線對講機、毛線頭套等犯罪工具,由秦○誠、張○哲、甲○○三人先行侵入,我(莊○明)和朱○庭再進入,甲○○有輪姦劉女」,又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安眠藥係甲○○叫我去買的」;證人朱○庭於警訊供稱:「甲○○、秦○誠、張○哲三人抱劉女上樓,甲○○、秦○誠、張○哲、莊○明與我(朱○庭)輪姦劉女,頭套八個係甲○○準備,安眠藥係莊○明(準備),無線電(對講機)我帶一支,另一支不知何人帶,相機是甲○○的」,復於該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我和另外四人有強姦劉女,是甲○○拍裸照」;證人秦○誠於該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我有強姦劉女,我和莊○明、朱○庭、張○哲、甲○○在泡沫紅茶店內強姦的」;其等所供甲○○、秦○誠、朱○庭、張○哲、莊○明、徐○崇、黃○源、劉○陽等八人參與本件強盜犯行,除在外負責把風者外,甲○○等五人入內輪姦劉女等之重要事項似無歧異,至莊○明於警訊時供稱:「甲○○提供安眠藥」,於該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安眠藥係甲○○叫我去買」,用語雖稍有不同,惟已足證犯罪工具之安眠藥係由甲○○所預備,且朱○庭上引所供:「無線電(對講機)我帶一支」,而警方復於朱○庭住宅搜獲無線電對講機一台,有扣押清單影本附卷可稽(八十四年度少訓字第三六八號少年事件調查審理卷第一九七頁),與卷內證據資料亦相符合,原判決認上引證人就犯罪枝節之供述不一,顯有瑕疵而全部不予採取,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自嫌率斷而與證據法則不符。㈡被告於警訊供稱:「根據本案犯罪涉嫌少年名單(名冊),我認識四人:⑴秦○誠,係我目前就讀台中市宜寧中學補校同班同學。⑵張○哲,係我目前就讀學校同班同學。⑶莊○明,綽號為瘋狗,係秦○誠的朋友,因秦○誠介紹而相識,常玩在一起。⑷朱○庭,綽號阿醜仔,係秦○誠、張○哲的朋友,經他們介紹而與其相識,並常玩在一起,;他們與我平時常聚在一起遊玩,與我之間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存在」(同上卷影本第六十八頁正反面);如果無訛,被告與秦○誠、張○哲係同班同學,與朱○庭、莊○明則為玩伴,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莊○明、朱○庭、張○哲等均不認識被告云云,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案發後,即在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凌晨四時十分許,係由少年莊○明帶同警方至少年朱○庭住處搜索,而起出無線對講機一台,則少年莊○明於警訊所供被告甲○○有提供「無線對講機」一台,即與事實不符。況警方又未於被告甲○○住處查扣任何之犯罪工具,是少年秦○誠、莊○明、張○哲、朱○庭、徐○崇五人上開所供被告亦有參與強盜強姦之自白,前後顯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此有瑕疵且不明確之供述,遽以認定被告有本件強盜強姦之犯行」,然莊○明於警訊供稱「由被告提供無線電對講機作為本件犯罪工具」;朱○庭於警訊供稱:「無線對電講機我帶一支(台),另一支(台)不知何人帶的」;按無線電對講機必須同時預備二台,且分由不同之人持有,始能通訊對話,本件是否由被告事先預備無線電對講機二台,作案時,由朱○庭持有其中一台,嗣後並由朱○庭携回其住宅,嗣被警搜獲,則莊○明上述所供被告提供無線電對講機,是否能謂與事實不符?又警方於案發後,未於被告住處查扣任何之犯罪工具,何以即得認定秦○誠、○明、張○哲、朱○庭、徐○崇等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俱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E

裁判案由:強盜而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