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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6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基於好奇心而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購入本件系爭偽鈔;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偽鈔並無流通性,應無收藏之意義與必要,苟單純出自好奇心,則購買少許幾張,已非法之所許,自無僅為好奇即斥資三萬元購買明知不得合法使用之偽鈔之必要,被告收集偽鈔之目的,在於供非法使用,自無庸置疑」,以臆測之詞作為判決之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本件屬強制辯護案件,第一審法院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甲○○辯護,已有違誤,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亦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購買千元面額偽鈔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所購買取得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壹佰陸拾貳張(含新版千元偽鈔壹佰陸拾張、舊版千元偽鈔貳張)扣案可證;被告以新臺幣三萬元,亦即三十張之千元紙鈔,向不詳姓名成年人,購買取得顯不相當之新版千元紙鈔一百六十張、舊版千元紙鈔二張,其在購買之時,自無不知該等購得之紙鈔係屬偽鈔之理,又紙鈔之可貴,乃在於其真實而具有合法之流通性,而偽鈔並無此種特質,應無收藏之意義與必要,況且,若單純出自好奇心,則少量購買幾張,已非法之所許,但無僅為好奇即斥資高達三萬元之鉅款,購買明知不得合法使用偽鈔之必要,被告購買收集本案偽造紙幣之目的,在於供非法使用,自無庸置疑,是其所辯:『偽鈔部分,伊係因好奇所以收集』云云,自不足採」;原判決此項論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與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不符,自非臆測之詞,殊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即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全面之覆審,並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亦即就其審理之結果,自為判決,並非僅審理第一審判決之當否;於此,當事人僅得以第二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得以第一審判決之瑕疵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屬強制辯護案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未選任辯護人,第一審之審判長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即予辯論終結,其訴訟程序固屬違誤,然上訴人於原審已選任李秋銘律師及黃金亮律師為其辯護,第一審此項程序之瑕疵,應視為已經補正,且原判決亦以第一審此項違誤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原審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主張第一審未指定公設辯護人,原審就該部分未予調查,係屬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加重竊盜部分: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聲明僅對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加重竊盜部分亦提起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