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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6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卷查證人羅泰雄(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中證稱:「(問:甲○○贓車做多少?)……,有時他也會賣資料給我姊(另案判刑確定之羅瑞珠)」「(他(指被告)的引擎號碼誰打造?)我曾見一名姓賴的在六月份時,林漢城載到我店,而被甲○○帶回打造」「(問:你如何知甲○○有賣贓車?)他有到我店問我要車籍資料否」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八號影印卷)。如果無訛,則羅瑞珠、羅國雄、羅泰雄姊弟有買賣贓車,並偽造贓車引擎號碼,在贓車上懸掛他車車牌(即套車)情事,當為被告所明知。而羅瑞珠、羅泰雄姊弟有買賣贓車及偽造引擎號碼觸犯偽造文書及常業贓物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三號及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原判決既於判決理由內認定被告確有將事故車車牌000|六四一八及一一八|三五0七號車身及車籍資料賣予羅瑞珠姊弟(見原判決第十、十二頁),能否謂被告不知羅瑞珠姊弟是要套車?其將事故車車身及車籍資料,賣予羅氏姊弟套車,得否解免共犯罪責,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酌慎斷,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述「遍查證人羅泰雄、羅國雄及羅瑞珠關於購買此輛汽車之供述,均未有被告知悉及參與羅氏姊弟等套車不法集團之情形,尚難單憑被告出售該合法取得之車及被告為汽車修理業同行,即遽認被告有幫助羅氏姊弟將另行取得之贓車重新打造引擎或車身號碼出售之行為」(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至六行、第十三頁第十至十四行),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其取捨證據及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難謂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其餘被訴偽造私文書及故買贓物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