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丁○○即李
壬○○癸○○庚○○右 四人共 同選 任辯護 人 羅豐胤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丙○○戊○○辛○○右 四人共 同選 任辯護 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被 告 甲○○
子○○己○○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三、一四二五四、一四三三九、一四三四八、一八
八四九、二○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壬○○係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以下簡稱二工處)機料課監工員,負責採購車輛材料及採購材料之驗收;上訴人即被告癸○○係機料課料工,負責汽車材料之保管、驗收、存放及填寫「省公路局二工處急用材料請購單」(以下簡稱急用材料請購單)等職;上訴人即被告庚○○為保養場之監工員,負責審核汽車之維修及材料應否請購;上訴人即被告江德海、乙○○、戊○○、辛○○等人均為保養場之技工,負責修護汽車及在領料單上填寫車輛需更換之零件;彼等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即被告丁○○(原名李圖會)為霖懋企業有限公司、佳松交通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長期負責上開保養場保修汽車之零件材料供應,其與壬○○、癸○○、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乘該保養場負責維修二工處各單位汽車之便,連續多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虛報購買材料,詐取財物,並由技工江德海、乙○○、戊○○、辛○○等人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幫助壬○○、癸○○、庚○○、丁○○等人,壬○○、癸○○、庚○○、丁○○等人明知依據「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築路機械管理要點」及公路局內部之規定,二工處各單位(如段、施工所、施工隊)車輛之三、四級保養、二、三、四級修理時,其過程須由各單位司機將車輛駛進保養場後,先由監工員填載「省公路局二工處保養場車輛機具停場保養日報表」(以下簡稱停場保養日報表),再會同監工員現場檢視,發現確需更換零件時,方由場內技工填具領料單經由監工員、場長審核蓋章後送材料庫領料維修。倘場內材料庫內並無是項存料時,即由料工癸○○在領料單之附註欄蓋上庫無存料之印章,並填寫急用材料請購單,經採購壬○○、機料課長甲○○、會計主任、副處長或處長蓋章後,交由採購壬○○採購,而材料送到後由料工及採購驗收數量,監工員及技工驗收品質。而庚○○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二工處各單位車輛,於請領材料當時均在外正常使用而未停場保修,亦無監工員填載停場保養日報表之情事,庚○○竟以該附表一所載車輛之名義,在領料單上以場內技工江德海、乙○○、戊○○、辛○○等人之名義偽填應換修之汽車材料,並交予機料課採購。而知情之技工江德海、乙○○、戊○○、辛○○等人依規定應親自並據實填寫領料單,惟均出於連續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按規定詳細確實填寫領料單,而將其等印章委交庚○○,由庚○○代為填具不實之領料單,用以協助虛偽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上開請料單。交由不知情之保養場前後任場長子○○、己○○等二人審核,在領料單上予以蓋章通過,再呈交不知情之課長甲○○核章,連續幫助庚○○虛報購買材料。因該不實之領料單業經保養場場長核章通過,因而癸○○、壬○○二人於請購程序表面合法之狀況下,在明知如該附表一所列時間之車輛係在外正常使用,並未進場保修,癸○○仍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即急用材料請購單上,交由監工員壬○○申請採購。而不知情之機料課長甲○○於該急用材料請購單項目予以核章通過,經過上開請購程序後,即可為虛偽之採購。因保養場以前車輛零件之採購,大部分均由廠商丁○○所承攬,故雖明知上開等人並未向其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時間所載之材料,然為求壟斷生意之繼續,縱未有出貨之事實,惟於嗣後辦理核銷時,仍提供自有之霖懋企業有限公司、佳松交通材料行及他人之冠益交通器材公司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以供核銷手續。總計自八十年元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丁○○、壬○○、癸○○、庚○○等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共虛報車輛急用材料請購計二百三十八項,合計侵占公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浮報之時間、車輛、種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即李圖會)、壬○○、癸○○、庚○○、乙○○、丙○○、戊○○、辛○○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丁○○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壬○○、癸○○、庚○○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丙○○、戊○○、辛○○共同連續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並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二工處機料課課長,負責保養場維修,車輛請購零件材料之審核,被告子○○自七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被告己○○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先後擔任二工處保養場場長,其二人負責綜理保養場業務及審核請購之汽車材料是否屬實,其三人與壬○○等有共同之犯意,依停場保養日報表審核急用材料請購單時,明知停場保養日報表內容所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二工處各單位車輛當時均在外正常使用,並無停場保養之情事,而急用材料請購單項目均為不實,以及壬○○等人於材料請購時有以少報多之情事,甲○○、子○○、己○○等竟予以核章通過,因認被告甲○○、子○○、己○○三人與壬○○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甲○○、子○○、己○○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彼等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甲○○、子○○、己○○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係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後者之適用。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所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須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係出於公務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丁○○(李圖會)、壬○○、癸○○、庚○○、丙○○、辛○○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名,改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然其前揭事實係記載,丁○○、壬○○、癸○○、庚○○等,藉由江德海、戊○○、辛○○之幫助,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共虛報車輛急用材料請購計二百三十八項,合計侵占公款五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浮報之時間、車輛、種類、數量、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等情。微論其並未明確記載認定丁○○等人,究竟如何施用詐術,使何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且其或謂虛報,或謂浮報,或謂侵占公款,前後不一,而所引用被告等之供述,虛報、浮報之用語,兼而有之(原判決理由乙、癸○○、庚○○、乙○○、丙○○、戊○○之供述)。究竟丁○○、壬○○、庚○○、癸○○等係侵占公有財物,或是購買公用器材浮報數量,抑或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原判決事實記載欠明,理由說明不清,法律適用亦滋生疑義。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能依上開規定減刑者,必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為之。原判決僅以丁○○、癸○○、庚○○、丙○○、戊○○、辛○○均於偵查中自白,而未審酌說明彼等是否有所得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律之適用自有可議。㈢、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原判決論丙○○、戊○○、辛○○共同連續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合。㈣、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保養場以前車輛零件之採購,大部分均由丁○○所承攬,故雖明知庚○○等人未向其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材料,……仍提供自有之霖懋企業有限公司、佳松交通材料行及他人之冠益交通器材公司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以供核銷手續,……丁○○、壬○○、癸○○、庚○○,……共虛報車輛急用材料請購計二百三十八項,合計侵占公款五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浮報之時間、車輛、種類、數量、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等情。微論所謂五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係如何核算而得,原判決未說明,且與原判決所引用癸○○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其中車子未進場虛報、浮報之請購單……共有二百三十八項沒錯,價格共五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等語。其金額不符,已有可議。又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廠商除上述三家之外,尚有永琦汽車裝璜材料行、誠鳳企業行、萬全玻璃公司、明和公司、統力公司、吉田電機公司、寰良公司等。準此,則有關向各該公司購物之記載是否亦為不實,相關之單據是否亦由丁○○提供,仍有欠明瞭,原判決未予究明,即據此而認定丁○○等詐取之金額,自有未洽。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庚○○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二工處各單位車輛,於請領材料當時均在外正常使用而未停場保修,……癸○○、壬○○二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時間之車輛係在外正常使用,並未進場保修……等情。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其每日行車報告表記載車輛正常行駛期間,諸多為空白者,是各該車輛於請領材料當時是否正常在外行駛,仍有欠明瞭,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憑何證據為如此認定,亦嫌理由欠備。㈤、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追繳沒收(發還)主義。原判決認丁○○、壬○○、庚○○、癸○○共犯本件貪污罪所得財物五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應予追繳發還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但於主文未記載連帶追繳發還之意旨,亦有未洽。㈥、判決所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事實欄亦記載有關乙○○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對其是否成立犯罪及所犯罪名為實體之審認,但未再為判決(原判決理由乙)。另又於理由內謂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判決理由甲),並於主文第七項諭知乙○○部分上訴駁回。致判決所載主文、事實及理由矛盾,難謂為適法。㈦、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詳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均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共同被告乙○○、丙○○、戊○○、辛○○雖自白犯行,然均未供陳被告甲○○、子○○、己○○三人有共同犯罪之情形,而為甲○○等無罪判決理由之一。然卷查戊○○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訊問時供稱:「我自七十九年間進入二工處保養廠擔任技工以來,即知保養場場長子○○(八十年間由己○○接任)、壬○○、癸○○、庚○○、機料課長甲○○及技工多人共同勾結零件承包廠商霖懋公司負責人李圖會以不實之發票詐取汽車零件款項。」等語。原判決並引為丁○○等八人斷罪之證據(原判決理由乙、第十五頁)。上開供述有關不利於甲○○、子○○、己○○部分,是否為真實,如為真實,能否謂為未敍及甲○○等三人未涉及本件之犯行,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判決,尚嫌速斷。㈧、原判決理由丙、二之㈠、㈡、㈢、㈣、㈥、引用癸○○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謂此部分供述不實,不足採為甲○○、子○○、己○○犯罪之證據。然癸○○及庚○○此部分供述,原判決已據以採為丁○○等八人科刑判決之證據,相同之供述,前後採為不同之認定,復未詳予闡述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又庚○○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供稱:「我承認自八十年一月起,我確實利用本處各單位進保養場保修之車輛,於填寫領料單時予以浮報,並由癸○○、壬○○、子○○、己○○及乙○○、丙○○、戊○○等人協助配合詐取汽車零件採購之款項。」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三號卷第七頁)。原判決並採為丁○○等人斷罪之資料,然其中涉及被告子○○、己○○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何以不足採為彼二人不利之證明,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遽為判決,亦嫌理由欠備。檢察官及被告丁○○、壬○○、癸○○、庚○○、乙○○、丙○○、戊○○、辛○○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丁○○、壬○○、癸○○、庚○○、乙○○、丙○○、戊○○、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