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之行為,係在驗貨之前,即在進口報單上蓋用已查驗之戳記交給乙○○,但在驗貨後發現來貨不符,立即與上訴人乙○○理論,並在賴秀吟將該進口報單移送業務單位前抽回,預備第二天詳細重驗,尚未著手放行該批洋菸,充其量僅係準備放行,僅成立預備犯,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原判決論以該法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未遂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縱認甲○○之行為成立未遂犯,亦係因己意而中止放行,並防止放行之結果之發生,應屬中止未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不當。㈡、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政府管制物品進、出口,僅係指未經向海關申報之案件,凡已經向海關申報者,縱屬虛報其內容,而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事,亦不構成私運貨物進出口。本件所查獲朱文成進口之未稅洋菸,雖與所申報之內容不符,但既經通關之檢驗手續,與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私運行為不同,該批洋菸尚與私運物品之要件不符,甲○○縱明知該批貨物與申報不符而蓋用已查驗戳記,亦不成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原判決論以該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乙○○係事先明知朱文成走私管制進口之物係未稅洋菸,朱文成迄未到案,原判決認定乙○○事先知情朱文成走私未稅洋菸,尚嫌速斷。㈣、甲○○辯稱受乙○○之請託尚未驗貨即先將報單蓋好交給乙○○,於驗貨發現不符時,即於當天下午四時二十分將進口報單抽回,準備重驗,並於翌日早上向洪信雄報告;證人葉永照於第一審證稱:與甲○○下去驗貨時,甲○○沒有拿東西,我有㩗帶單底去,他拿我的單底看。證人洪信雄於第一審證稱:大約八時四十分左右,甲○○報告我有一張已經「EF」之報單須要複驗,我要他趕快去更正。顏秀吟亦證稱: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甲○○確實有抽回一份進口報單各等語。原判決對此有利於甲○○之證言不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僅憑甲○○於調查局供稱:在第二天上班約九時許,乙○○來找伊表示出事了,這份報單已被有關單位盯上了,伊才趕快找葉永照到貨櫃場做補救措施云云,而不採甲○○之辯解,亦有理由矛盾之情形。㈤、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乙○○就甲○○為本件犯行時,有何行為之分擔,而理由內則謂乙○○與甲○○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致其理由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稽徵關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未遂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憑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證人葉永照、蕭麗娟、李佳峰、洪信雄、顏盈川、吳石藏、賴秀吟、萬家佛之證言、卷附進口報單、電腦報單處理狀況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肆字第七四一五七五號鑑定通知書、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台北關稅局查獲洋菸、酒報告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出具之核買證明書、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普進字第九○一○○二三一號函等證據,並參酌乙○○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稽徵關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未遂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雖否認有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未遂之犯行,乙○○辯稱:受朱文成之請託表示進口音響一批,希轉請驗貨關員幫忙,透過誼振報關行職員葉永照向承辦關員關照,嗣甲○○查驗後發現係走私未稅洋菸,告知伊貨證不符,伊當時僅表示依規定辦理,並未要求甲○○違背職務予以放行等語。甲○○辯稱:當日伊依電腦指分查驗本案之貨櫃,受乙○○之請託,心想應非走私物品,僅屬數量或規格不符之小瑕疵,故於查驗前即在報關申請書上預蓋已查驗戳記交予乙○○送往登記,嗣會同葉永照查驗後,發覺係走私之未稅洋菸,貨證不符,即找乙○○理論,旋即將報關申請書取回,準備隔日再行查驗,因時間匆忙,不及要求蕭麗娟將電腦資料修正,致被誤會與乙○○共謀將走私未稅洋菸放行,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賴秀吟於第一審雖曾證稱: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確有抽回一份進口報單云云。但於原審另證稱:「我在第一審有作證說抽回那一份,我不知道,他們抽回,我沒有登記,……他抽的到底是那一份,沒辦法查。」等語。是甲○○有無抽回該報單,已無從查明。甲○○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沒有去電腦小姐(蕭麗娟)那裡更改,沒有向課長及股長報告等情。苟其有抽回報關申請書,何以甫送出隨即抽回,為何不請蕭麗娟更正電腦報單處理狀況表上「EF(表示已驗畢)」之登載,且又不及時報告其股長吳石藏及課長洪信雄,而遲至翌日上午才報告洪信雄,均有違常情而難以憑信。況甲○○事後縱有抽回該報關申請書,亦不影響本件已成立之犯罪。另證人洪信雄於第一審證稱: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早上八時四十分許,有向伊報告有一張已驗畢之報單須複驗云云。縱係屬實,無非係乙○○當日一早告知甲○○違法驗貨之事風聲走漏,甲○○為求彌補其不法行為,圖卸其刑責之行為。因認賴秀吟、洪信雄此部分證言,均不足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是其成立與否之要件之一,即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雖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章之罰則,僅為行政罰,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之處罰為刑事罰,有所不同,自不能依該規定以認定是否為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物品。因之,如所運送進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者,固為走私物品,即或已報運有所不實,應仍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走私物品,不得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口而異。上訴意旨以朱文成以音響器材名義申報進口之價值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元之未稅洋菸,即已經報關檢驗,僅申報之內容不實,並非走私物品,上訴人等縱有放行,亦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之罪,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尚有誤會。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透過不知情之葉永照向甲○○關說,請求對朱文成以音響器材報關進口之洋菸,予以快速通驗,甲○○於查驗時發現貨證不符,暫停驗貨,並至乙○○辦公室告知上情,乙○○一再央求甲○○幫忙,甲○○不便拒絕,遂與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報關申請書內蓋用已查驗之戳記及其職章,而為不實之驗畢登載,交予乙○○持交不知情之吳石藏複核,再持交蕭麗娟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電腦報單處理狀況表上,完成驗貨程序,俾……再核發稅單繳稅後放行等情。對乙○○所分擔之行為,已有詳細之記載,因而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有其事實之依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甲○○供稱:「我受乙○○委託於驗櫃時予以協助,當我會同葉永照打開其中一箱即發現裡面全是走私洋菸,葉永照隨即將該箱重新蓋好,……我就拿著該份報單回進口組辦公室,……乙○○表示該批走私已經進關,希望我能全力配合完成查驗,……我遂在該進口報單蓋上我的驗畢章,送交不知情股長吳石藏複核,再經由電腦登錄,……第二天上班約九時許,乙○○來找我表示出事了,該份報單有關單位盯上了,所以我就趕快找葉永照到貨櫃場做補救措施。」葉永照供稱:「乙○○找我,指稱冠鳴有限公司申報音響零組件進口之該批貨品,請我幫忙打點,……我就找甲○○說乙○○有交待請他多關照,……我陪同甲○○開箱查驗該批貨品,未料打開第一箱就發現裏面全是洋菸,我就當著甲○○面將該箱開驗後的洋菸重新封回,……隨後甲○○與乙○○電話中交談後,甲○○就拿著進口報單上樓,我就自行離去,約下午四時二十分左右,乙○○在台北關稅局大樓找我說該批貨品已驗畢,……第二天約九時許,乙○○跑來告訴我該批貨品,已被有關單位盯上,此時甲○○就找我一同前往大貨倉重新開箱查驗。」各等語。彼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為相同之供述(八十七年度他字卷第十八頁、七十一頁背面、七十二頁正面、八十五頁、八十八頁)。原判決據此,並參酌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普進字第九○一○○二三一號函及卷內相關證據,說明航空貨運入關手續,分為查驗及放行二項流程,上訴人等僅著手完成其中不實之驗貨程序而已,尚須經分估核定稅則、價格及核銷證件,再交由專案股或押金股為專案審核或押放審核,核畢領取稅單前往繳交應納稅額後送計稅股登錄,始可放行。因認上訴人等之行為尚未達放行階段即被查獲,而論以未遂犯,並依一般未遂犯減輕其刑,於法難認有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說明乙○○苟事先不知朱文成進口之物係走私之洋菸,何必先央求葉永照向驗貨關員關說,於驗貨中復打電話至現場關切,甲○○驗貨發覺係走私之洋菸,至其辦公室告知貨證不符時,仍向甲○○表示其受極大人情壓力,猶要求甲○○幫忙,而認定乙○○事先知情該批貨物係走私物品,難認與證據法則有違背。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等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未遂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未遂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竟附具理由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