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原審時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之供述,係受被告友人之強暴脅迫,而證人吳○慧、陳○龍係被告好友、證詞偏頗,原判決予以採信,自有違誤。㈡被害人確係受被告之和誘,始至被告家中居住,嗣又在外賃屋同居,應已構成準略誘罪。㈢被害人始終堅稱被告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原判決未說明其指訴不足採之理由,亦有未洽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A女之指訴,及證人吳龍美慧、陳○斌之證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並詳敍認定被害人係逃家後始與被告認識,繼而自願與被告為性交,並在外賃屋同居,被告並未誘使被害人脫離家庭,亦未使用暴力,其行動自由亦未遭限制,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一|㈠、㈡、㈢),並說明被告之行為係犯裁判時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一審法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加重略誘罪亦有違誤。又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參以被害人與被告既係自願共同居住,被告應無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故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理由三),因而撤撤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罪刑。因俱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㈡㈢純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上訴意旨㈠僅空言指摘被害人之供述係受強暴脅迫,證人之證詞偏頗不可採,未據舉證證明,顯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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