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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7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劉 冬承受訴訟人 辛○○○被 告 丁 ○ ○

乙 ○ ○

己 ○ ○

庚 ○ ○

甲 ○ ○

壬 ○ ○

戊 ○ ○

丙 ○ ○

癸 ○ ○右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冬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等九人與上訴人均係族親,竟心生不軌,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藉詞向上訴人騙得印鑑章後,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戶政事務所領取上訴人印鑑證明。繼而偽造遺失「共有人保持證」切結書、委託書等文件,由丁○○之妻即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持向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訴人所有登記為乃父劉老(於二十二年五月五日死亡)名下之座落彰化縣○○鄉○○○段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辦理更正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再偽造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上開土地登記為丁○○所有。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丁○○將該土地分別移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壬○○、戊○○、丙○○、癸○○、己○○、庚○○、甲○○等人。上訴人自訴此部分事實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第一審法院漏未判決,原審未予裁判。),因認被告丁○○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原審則以訊之被告等九人均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四十六年八月三日出賣予被告等人之父劉正概、劉圖詩、劉洛書、劉正宮、劉正局、劉正民等六人,因一直未辦理過戶登記,至七十八年間上訴人始同意移轉過戶予被告等,當時因劉圖詩等人之後代對要登記予何人名義有爭議,才先登記為丁○○所有,嗣於己○○等人協議好之後,再依應得之部分分別移轉予己○○等人名下等語。經查,前述土地移轉登記所使用印鑑證明書,確係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行前往員林鎮戶政事務所領取的,有該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員鎮戶字第六00一號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指被告丁○○向其騙得印章向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盜領其印鑑證明書一節,應屬無據。又乙○○提出為證之土地杜賣契字原本乙件,記載上訴人及劉電(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於四十六年八月三日簽約,將乃父劉老所有「彰化縣○○鄉○○○段第一三五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出賣予劉圖詩等六人等情,該杜賣契字紙張泛黃,顯示年代久遠,且其內容詞句與現今買賣土地之用語有異,顯非臨訟偽造,應認係真正。則被告等依該土地杜賣契字之內容踐行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無偽造文書可言。並敘明認定該土地杜賣契字所載第一三五地號實係系爭第一三五之二地號之理由。且謂,經測量結果,被告等及劉圖詩等人之後裔建屋占用系爭第一三五之二號土地面積約二分之一,而上訴人反而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足證上訴人確有出售系爭土地,劉圖詩等人之後代才能占有達二分之一之面積,堪徵上述土地杜賣契約所載應屬真實;況丁○○夫妻如有不法企圖而盜領上訴人印鑑證明書,何以不一併將同屬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三五之四、之五地號土地移轉為丁○○等人名下,丁○○也無將系爭土地按應得之部分分別移轉予己○○等人之理。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壬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在七十八年底,上訴人已年近八旬又不識字,被告等欲向上訴人騙取印章領用印鑑證明,乃極為容易之事。原判決認上訴人閱歷甚深,當無輕易將印章交予丁○○之理云云,有欠允當。㈡本件「土地杜賣契字」記載買賣土地地號、面積均有錯誤,自屬尋常。何況丁○○自承買賣當時有交付權狀,則不可能記載錯誤。且被告等曾提出同段一三五之四、之五地號所有權狀二紙,辯稱該權狀係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所交付,可見乙○○辦理過戶時,根本不知(或根本無)該份「土地杜賣契字」存在;再參照劉錦章之證言,可知土地杜賣契字所買賣之土地,較有可能係一三五之四、之五地號土地,否則該二份權狀何以交由劉圖詩、劉錦章保管。㈢、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上之房屋,究係舊有或新建,是否為被告等之父劉圖詩等六人向上訴人購買後增建,原審並未調查。㈣、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共有人,除上訴人之父劉老、劉圖詩等六人之父劉淵外,尚有劉想、劉瓶二人,劉想之繼承人劉卯證述未曾聽聞上訴人有出賣系爭土地持分之事。

㈤、上訴人未曾就系爭土地為其他共有人占用而提出異議,係顧全親誼之故,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己出售系爭土地等語,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爭辯,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法情事,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