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陳宗地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第一審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偽造文書等案審理時供稱:「我在台北簽約後,委任甲○○與詹代書到員林黃坤木那裡,在台北簽完約七點多,他們就南下了」等語。且陳宗地係於隔離訊問而為供證:「自己沒有去員林」,只「委託郭、詹二人去員林」,詎原判決未加以調查及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顯違證據法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陳宗地告訴黃坤木詐欺之告訴狀及偵查訊問筆錄所載,明確證明七十一年六月十日陳宗地僅有在台北市○○○路與黃坤木簽約,而非在彰化縣員林鎮與黃坤木簽約,原審未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以黃宏裕、莊榮富共同於七十一年七月三日立借據云云,查其發生時間為七十一年七月三日,倒置為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據此以認定七十一年六月十日該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人為施炎,顯有日期錯誤,引用違法。㈢、甲○○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七十一年十月一日書具切結書,聲明七十一年六月十日其本人與黃坤木簽定該預定買賣契約書,甲○○向第一審法院自訴黃宏裕偽造文書,已據該院判決黃宏裕無偽造三張切結書確定,並查明甲○○自認切結書乃本人簽立。原審既已調閱第一審案卷,竟為該切結書為黃宏裕偽造之相反認定。又張順美於原審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時,供證:「七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在乙○○代書事務所說好條件,一直說到傍晚,在場有我、黃宏裕、甲○○、乙○○代書、黃榮富,當天晚上才到黃坤木員林住處,一車剛好五個人下去,就是我們五人到黃坤木家,陳宗地不在場,當時是甲○○簽名蓋章,施炎沒有在場」等語。原判決卻以張順美未隨車南下,業據當時開車之乙○○供述。其採證均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宗地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第一審法院施炎被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審理時所作之證言,及證人莊榮富所為其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在員林鎮黃坤木家中就前揭土地簽訂預定買賣契約在場見證時,並未見該契約有塗改情形之證言等為其論據。原判決以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七十一年六月十日夜晚陳宗地確與渠等至黃坤木員林家中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其等所證與事實相符,並非偽證等語。而黃坤木之子黃宏裕與莊榮富於七十一年七月三日共同出立借款人為黃坤木、黃宏裕及莊榮富三人之借據二紙,其上載明「坐落台中市○○段2|3、2|5地號土地順利移轉登記與施炎名下時,本借款視為混同消滅(詳如買賣契約書)本借款同時作廢」,顯見前揭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以施炎之名義為買受人而訂立。又依黃宏裕與莊榮富於前揭時間與施炎、陳黃彩雲、陳淑宏、詹前徽訂立抵押債權債務移轉契約書之內容以觀,黃坤木、黃宏裕、莊榮富願配合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施炎之名義,自與同年六月十日由黃坤木與施炎名義所訂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相契合。而黃宏裕與黃坤木聯名於同年七月三日出具買受人施炎承擔解決一百萬元及追加設定債權之證明書既載明:「本土地於6月日已售給陳宗地指定人施炎」,黃宏裕復均不否認上開之簽名為真正,則同年六月十日在員林黃坤木家所簽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所載買受人確為施炎,且係由陳宗地指定之名義人,自無疑義。另依債權人陳明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寄予乙○○之存證信函所載:「當晚 (即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派代表甲○○、陳宗地,及台端,及債務人深夜南下員林鎮……黃坤木住所」等情以觀,及其係當日十人在場協議債務之其中一人,則陳宗地確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與被告等及其他債務人南下員林鎮黃坤木住處,更屬明酌。又陳明和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在第一審供證:當日於下班後,黃宏裕、乙○○、甲○○、陳宗地、莊榮富由乙○○開車,五人南下到員林,當時其也要去,因沒車位所以沒去等語,核與詹前徽於同年六月一日在第一審供證相符,均堪採信。再依陳宗地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所親自簽署姓名及日期之便條紙,陳宗地、甲○○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書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莊榮富於同年七月六日向乙○○借取八萬元之借據,亦均足以證明甲○○、莊榮富於同年六月十日晚上在員林黃坤木家中確與陳宗地達成分擔陳黃彩雲等之二百萬元債權。另陳宗地於同年五月三日即以其弟陳宗田名義向黃坤木父子購買坐落台中市○○段二之三號土地,茍六月十日晚上陳宗地並未南下黃坤木家,何能就前揭二之三號土地買賣之授權,一併要求黃坤木承認,並特別註明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可能?陳宗地於第一審亦證述:土地本來是簽甲○○的名字,因甲○○是小股,黃坤木兒子同意改為施炎,黃坤木全權委託其子處理,簽約當天改為施炎等語;雖嗣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改稱:其是委由甲○○與詹代書到員林黃坤木家裏訂約云云。然不唯與其先前所供矛盾,亦與前開論述均不相符,自難信為真實,應以其先前之供述為可採信。再者,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到員林黃坤木家時,張順美並未隨車南下,除據當時開車之乙○○供述外,亦經陳明和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而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甲方)更改為施炎後,七十一年七月三日之總價款結算抵付方式之文件上,亦經張順美簽名見證,可見該契約之買主確有改為施炎。是被告等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原審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所為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黃坤木與甲○○於員林黃坤木家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時,陳宗地當時在場,並與黃坤木洽商簽約條件後,將買方甲○○名義變更為施炎名義等語之供述,既與事實相符,即難認係虛偽陳述。被告等被訴共同涉犯偽證,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等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判斷陳宗地所供七十一六月十日晚上其有南下員林與黃坤木洽商訂約事宜為可採信,及張順美當時確未偕同南下員林等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悖乎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之可言。又原判決論述黃宏裕、莊榮富共同於七十一年七月三日書具借據二紙,載明前揭土地移轉於施炎名下時,借款視為混同消滅,借據同時作廢等語,益證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在此之前已先更改為施炎名義,始於七月三日書立借據為上開約定,時間上並無錯誤,原判決要無倒置日期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點,俱非可憑以據為被告等有共同偽證之判斷基礎,原判決縱未予論列,惟既與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