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庚 ○ ○
丁 ○ ○
甲 ○ ○
辛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 建 賢律師上 訴 人 丙 ○ ○
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 朝 象律師上 訴 人 己 ○ ○選任辯護人 林 亦 書律師上 訴 人 戊○○○即蔡右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一0七一三、一五0四七、一七二六七、一七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庚○○以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具(000000000號)、望遠鏡壹具及車號00|九0三號吊車壹部均沒收。論上訴人甲○○、丁○○以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具(000000000號)、望遠鏡壹具及車號00|九0三號吊車壹部均沒收。論上訴人丙○○、乙○○以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車號00|五二七號吊車壹部沒收。論上訴人辛○○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車號00|五二七號吊車壹部沒收。論上訴人己○○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論上訴人戊○○○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論述「被告(上訴人)庚○○、丁○○、甲○○、乙○○、丙○○、辛○○等六人均以犯竊盜為常業,其在全省各地,分別行竊多達數十次,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各諭令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十二至十五行),及「被告(上訴人)戊○○○以收購鐵材為業,且先後多次故買贓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七、八行),但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庚○○、丁○○、甲○○、乙○○、丙○○、辛○○有犯罪之習慣,亦未認定戊○○○有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情事,自有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之違誤。㈡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所載,其中有庚○○獨自一人犯罪、或庚○○、丁○○共犯、或庚○○、甲○○共犯、或庚○○、丁○○、甲○○共犯、或丁○○、綽號「洛腳」、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再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九所載,其中有丙○○一人獨自犯罪、或丙○○、辛○○共犯、或丙○○、乙○○、辛○○共犯。乃原判決未詳細說明每次共同犯罪情形,遽於判決理由內泛論「被告(上訴人)庚○○、丁○○、甲○○與另一年籍不詳之人「洛腳」相互間,及被告(上訴人)乙○○、丙○○、辛○○等人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五頁第一行),其判決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
十六、三十一所載,該三次犯罪係丁○○與綽號「洛腳」及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犯,但於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丁○○與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有共同犯罪,同屬違誤。實情如何?自應詳予究明。㈢原判決於判決理內敘述「丙○○在偵查中即供稱:『與乙○○偷六次,是在民國八十四年間偷的』,核與乙○○供稱:『八四年八月間和丙○○第一次共同偷竊鋼筋,地點在桃園縣○○鎮○○路○○○號建築工地,開始陸續到今天共約和丙○○偷竊鋼筋六次,詳細時間地點需再回想,但大致在桃園地區』相符,嗣乙○○在警訊及偵查中復供承原判決(第一審)附表二編號三八至四一等四件(本院(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八、二一、三四、三八,被害人劉添丁、鄧聖文、陳大能、蔡文秀部分)竊盜行為亦係伊與丙○○、辛○○共同所為,另辛○○在警訊及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一至八行),似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十三(八十四年八月間,在桃園縣○○鎮○○路○○○號工地)係丙○○與乙○○共犯,但於該附表二編號三十三竟記載係丙○○、辛○○共犯,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足認被告(上訴人)乙○○有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八、二一、三四、三八(乙○○供認行竊四次)及四九(最後被查獲當日)共五次竊盜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一、十二行),即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六、三二所示,被害人為「邱清濱」、「李本東」,但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謂「如附表二編號四六、三二所示被害人『蔡清祿』、『蔡日涎』」,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認定己○○雖僅有一次(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故買贓物犯行,但贓物之數量龐大,顯係賴此維生,論處故買贓物常業罪刑,但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己○○於該次行為後,有反覆以故買贓物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之犯意,其於判決理由內論謂「被告(上訴人)己○○於本件雖僅有一次收購贓物之犯行,但己○○前即有購買贓物(鋼筋)之犯行甫被判決有罪確定,於該案判決後,又向被告(上訴人)庚○○故買贓物(鋼筋),贓物之數量龐大,己○○亦係賴此維生,亦可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至十二行),似以己○○已經判刑確定之故買贓物犯行為認定其有本件故買贓物常業犯行之理由,殊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均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丙○○不另諭知免訴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