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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8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三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走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同案被告駱梧桐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在第一審供稱:「沒有(指查扣之洋菸並非其在大陸購買之物),我是碰到他們(指大陸鐵殼船上之人),他們以十萬元僱我的,甲○○及其他大陸漁工並不知情。」等語,足證上訴人就載運查扣之未稅洋菸,上訴人並不知情。此有利上訴人之供述,為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對於駱梧桐所為之走私犯行確不知情,詎料原判決竟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之心理或身體未受駱梧桐之禁制因而為運送走私洋菸之情形下,錯認上訴人所辯運送走私洋菸係船長駱梧桐做主,非上訴人決定等情為不可採信,將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罪責強加於上訴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稱本件走私可分得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云云,但上訴人之真意係指漁獲分配之比例,原審就此未加詳查及說明上訴人所辯為不可取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上開供述,並非事實審法院直接審理所得之證據,自不得據以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判決竟採該供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上訴人係受僱於駱梧桐擔任輪機長,縱如原判決所認有參與載運走私洋菸行為,但當時上訴人身處船上,倘若不從駱梧桐之指示,將無法安身,恐遭船長投入大海,實難期待上訴人為合法行為不參與走私,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有無不參與運送走私洋菸犯行之期待可能性,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之適法上訴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運送走私物品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上訴人於偵查中並坦承其參與運送走私洋菸可得四萬元之代價等情,核與共犯駱梧桐所述情節相符。上訴人及共犯運送之洋菸,係為警當場查獲,有現場照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查獲嫌疑貨品扣押單等在卷可稽,依上述照片所示,查扣之洋菸均以塑膠袋外裝防水,顯係為供走私用無疑,該批走私洋菸總完稅價格為六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在卷可憑,足見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上訴人及共犯均係臨時受僱,事前與將未稅洋菸私運進口之大陸鐵殼船人員並無犯意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在境內運送,僅係運送走私物品罪。上訴人為成年人,當富社會經驗,且無證據證明其受駱梧桐之禁制而參與運送走私洋菸犯行,何況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認走私可分得四萬元,足證上訴人所辯係船長做主,不得已運送走私洋菸云云,為不可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與理由,所為論斷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尚有未合。本件共犯駱梧桐雖於第一審調查時稱大陸船船員以十萬元僱伊運送走私洋菸,上訴人及其他大陸漁工不知情等語,但所述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上訴人共同搬運走私洋菸,上訴人可分得四萬元代價之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不符,原判決採信不利上訴人之證言,當然排除有利部分之證言,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上述有利上訴人證言之理由,尚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參與走私可分得四萬元等情不諱,其於一、二審審理時固不承認其可分得四萬元之事,但亦未辯稱此四萬元係漁獲之分配比例或數額,上訴意旨謂原審未詳查、說明其所辯四萬元係漁獲之分配比例等語,為不可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原審於審判期日已提示上訴人偵查中之上述自白筆錄予上訴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表示無意見,顯已就該書證踐行調查程序,原判決採信此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無違法,上訴意旨認此偵查中之供述,非事實審直接審理所得之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尚有誤會。至於本件走私之洋菸均以塑膠袋外裝防水,從外觀上可判斷係走私之物,上訴人及共犯既在海上接駁、運送該物,應知悉係走私物且參與運送走私物品犯行;上訴人既可分得四萬元代價,且無證據證明其被駱梧桐強迫搬運走私物品,其所辯被船長強制搬運云云,為不可取等理由,原判決均已有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之認事採證合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八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走私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