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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8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死亡而逃逸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犯後已坦承過錯,原判決認被告犯後辯稱不可能開車肇事,係企圖推諉責任,恐有誤會。㈡、被告患有糖尿病,容易陷入昏迷,故對其逃離現埸,實非故意。㈢、被告已被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照,致生活陷入困境,再受此重刑判決,實生不如死,請能重審此案云云。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嫌,雖起訴書未引用該法條,仍應認該罪已據起訴,屬審判之範圍,原審對被告涉犯該遺棄致人於死罪部分,疏未予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可取代,原判決就被告開車肇事逃逸後致人死亡之行為,未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斷,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當時伊已酒醉,不知發生何事,不可能還能開車肇事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因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故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並使之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且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始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旋甲○○駕車,於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零時二十五分許,途經台中市○○區○○路與三厝街口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自後撞及在前行走之行人鄭寶蓮後逃逸,現場掉落水箱乙只,鄭寶蓮被撞倒地後,經送醫延至同日一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嗣警員據報循線於同日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巷小康市場後側查獲已酒醉之甲○○」等情,並未記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行人鄭寶蓮受傷,並使鄭寶蓮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且鄭寶蓮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加重結果之事實,而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等罪嫌,並未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嫌,故難認本案起訴書已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嫌起訴,是原判決未對被告論以該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對被告論以遺棄致人於死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被告上訴意旨則只係就事實再為單純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