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座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前門牌號碼係台北市○○○○街○○○號) 房屋,平面面積約三十坪 (一坪等於三‧三0五七九平方公尺,三十坪即等於九九‧一七三七平方公尺) ,為陳蔡素珍所有之「合法房屋」 (建號二00五六號,所有權自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登記為李澤斌所有,於民國六十六及六十九年四月間出售予陳蔡素珍,因屬公園預定地而未辦理過戶登記) ,自六十九年間起出租與上訴人之父許中富及上訴人,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上訴人在上址經營「泉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從事車床加工業務,嗣因業務需要,另在原址屋旁加蓋「違章建築」(平面面積約四四‧三六六三平方公尺)。因前址房屋位於台北市政府辦理「台北市士林區一三二號公園綠地工程」(下簡稱「綠地工程」)用地範圍內,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稱:公園處)辦理「綠地工程」建築物拆遷補償作業時,上訴人明知該房屋大部分係陳蔡素珍所有之「合法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公園處承辦公務員多次調查「現住戶房業主狀況」時,上訴人均隱匿該屋非其所有之事實,向公園處承辦公務員接續地詐稱該房屋係其所有。由於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公園處乃將該處全部房屋均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將該房屋之補償工程移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簡稱建管處)處理(按:公園處處理「合法房屋」之補償工作,建管處處理「建章建築」之補償工作)。上訴人得知違章建築房屋之認定,須具備「戶口遷入或門牌編釘證明」等證件,而「門牌證明書」之請領,如係承租,必須提出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陳蔡素珍」印章一枚,進而偽造陳蔡素珍之署押及印文,而為造「租賃契約」(訂約日八十年元月二十日,租賃期間八十年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租人陳蔡素珍,承租人甲○○租金每月六千元)之私文書一份,再持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證明其係現住人,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門牌證明書」,行使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陳蔡素珍」及戶政機關對門牌之管理。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乃據而發給「門牌證明書」,上載「原社子里八鄰四六|二號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一日整編,舊門牌社子十六街二十七號新門牌延平北路六段一一六巷二十七號、改編日期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日」(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士戶門證字第六七六號)。上訴人隨後將該「門牌證明書」提出於公園處,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書立「切結書」、及「保證書」,內均明載「延平北路六段一一六巷二十七號違章建築壹間,確屬切結人所有,無任何糾紛」等語。嗣檢具前揭七十一年十月十日之「門牌證明書」證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向台北市政府詐領該合法房屋部分補償費。經該府認定為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之違建,並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核算,計上訴人領得「自動拆遷奬勵金」七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拆遷處理費,營業補助費」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合計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上訴人就合法房屋部分詐得一、六二一、五九六元。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填具「委託書」,載明「本人所有延平北路六段一一六巷二十七號違建一間,已自行搬遷完畢,因一時工人難僱,無法自行拆除,願以廢物任由貴處派工代拆,絕無異言」,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公園處派員拆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先謂,上訴人隱匿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之事實,向公園處承辦公務員接續地詐稱該房屋係其所有。由於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公園處乃將該處全部房屋均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將該房屋之補償工程移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簡稱建管處)處理(按:公園處處理「合法房屋」之補償工作,建管處處理「建章建築」之補償工作)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八行);嗣又謂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偽刻陳蔡素珍之印章,而偽造出租人陳蔡素珍之租賃契約,持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士戶門證字第六七六號「門牌證明書」,隨後上訴人將該門牌證明書提出於「公園處」(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並檢具「前揭七十一年十月十日之門牌證明書」(見同上頁第十七行)等證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向台北市政府詐領補償等情。既稱因系爭房屋被認定為違章建築而移由建管處處理補償工作,却又謂上訴人提出門牌證明書向「公園處」申請補償;又該門牌證明書係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核發,竟稱上訴人檢具「前揭七十一年十月十日之門牌證明書」詐領補償費云云,前後不一致,均屬理由矛盾。㈡、原判決理由論述上訴人偽造系爭八十年一月二十日之租約與另一份七十八年度之租約比對,明顯發現前後二份租賃契約書上陳蔡素珍之印文顯然不同(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至四行)等語,自係認為該二印文為不同之印章所蓋用。但該理由又稱:「顯見七十八年、八十年之二份租賃契約書均係被告利用不知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陳蔡素珍」印章,進而偽造「陳蔡素珍」署押及印文,而偽造之」云云(見同上頁第十二、十三行),又認為該二份租賃契約係使用同一偽刻之陳蔡素珍印章所蓋章,顯屬理由矛盾。㈢、原審依憑陳蔡素珍之供詞,認定系爭房屋其所有部分約有三十坪。但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請求傳訊證人許中富,證明許中富於六十九年向陳蔡素珍承租該房屋時,其面積約十坪左右等情(見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五七二號卷第二十二頁),此與待證事實難謂無關。乃原審未予傳證,徒謂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核無傳訊許中富之必要云云,尚嫌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認為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與前開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