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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9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劉選任辯護人 邵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劉德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改名)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為養病因而將坤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宏公司)交給胞弟劉邦珍(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經營,實際上並未退股,卷附之八十年六月八日股東退股同意書,並非上訴人之筆跡,原審未將該同意書送請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說明: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劉邦珍轉讓坤宏公司之經營權予他人)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上訴人以坤宏公司名義簽發涉案之十二張支票止,此期間,上訴人未曾使用該帳戶之支票,認為上訴人知悉坤宏公司之經營權已轉讓他人。然坤宏公司前在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華銀羅東分行)開設之帳戶,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尚有其他支票出現,倘非合法,原審未一併論罪,亦有遺漏。㈢上訴人使用前向華銀羅東分行領用之空白支票,並蓋用開戶時之印章(為開戶另外刻用之印章,非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所簽發之十二張支票,均屬真正,何來偽造。㈣上訴人不知劉邦珍於何時將坤宏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他人,因過失而簽發涉案之十二張支票,應屬不罰之行為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公司代表人黃鳳英之指訴;證人劉邦珍、李顯堂之證述;並有華銀羅東分行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偽造之支票(已兌現部分)、經濟部公司執照、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讓渡書、車行買賣契約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原為坤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之經營權已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轉讓予案外人楊順承,再輾轉轉讓予田振清、黃鳳英,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更名為盛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盛得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黃鳳英。至八十三年六月間,上訴人之友人李顯堂為購買砂石車,上訴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嘉義縣北港鎮,仍以坤宏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均為新台幣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之支票十二張(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由上訴人蓋用印章,再交由不知情之李顯堂填寫金額、日期)而偽造支票,持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辦理分期付款,除原判決附表編號等支票(票款均由李顯堂匯入帳戶)已兌現外,其餘支票遭退票。嗣盛得公司至銀行欲辦理貸款時,銀行以上開退票事項,公司信用不佳為由(僅公司名稱變更,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予以拒絕,始知上情,案經盛得公司訴請偵辦。⑵上訴人雖原為坤宏公司之負責人,惟已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出具同意書將股權轉讓予其弟劉邦珍,並將負責人變更為劉邦珍(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嗣劉邦珍再於八十一年間,經由楊順承、田振清將股權、經營權輾轉轉讓予黃鳳英,除更名為盛得公司外,負責人亦變更為黃鳳英,有同意書、買賣契約書、讓渡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可查(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二十八頁,第一審卷第十四至十八頁,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第八十四頁)。坤宏公司雖更名為盛得公司,但非解散、清算(猶如自然人之更名),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間出讓股權,並喪失公司負責人身分後,即無權再以坤宏公司名義簽發支票。⑶上訴人將坤宏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其弟劉邦珍後,除將負責人變更為劉邦珍外,且已知悉劉邦珍於受讓後,再將其股權與經營權轉讓予他人,已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在卷,並於偵查中承認:「(坤宏公司)賣掉後,有告訴買方,(公司支)票不要再用了」(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末二行)。足見上訴人明知坤宏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均已轉讓予他人,不得再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因認上訴人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坤宏公司之經營權已經轉讓,伊仍有權簽發公司之支票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上訴意旨雖指稱:卷附之股東退股同意書,非伊之筆跡。

但私文書並非必須由本人親自製作,其非自作者,經本人簽名或蓋章,亦發生效力。卷附之股東同意書,係上訴人之弟劉邦珍於辦理變更登記時,提出於主管機關之文件,其上已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十二頁),上訴人對於該印文之真正,並無爭執。況上訴人有同意轉讓股權及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亦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核與劉邦珍所供情節相符。則該同意書係何人之筆跡(通常係委由代辦登記之人製作),即與本件犯罪毫無影響,顯無鑑定之必要,原審未予送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㈢刑事被告之上訴,係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始得為之,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另偽造其他之支票,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懷疑之語氣,指稱原判決似有遺漏,係求為對自己更不利益之判決,顯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其上訴已非合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事實審不曾供述另偽造其他之支票(且無任何人為此指訴),本院為法律審,亦無從審酌新事實。至於其餘之爭辯,乃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