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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9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介紹方惠美向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八千元購買牌照號碼YW|四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一台,並受方惠美委託辦理給付車款及取車等事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方惠美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已交付三十五萬元與上訴人繳交部分車款,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其夫蘇勝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七0九|二0|00三00五|三號儲金簿及印鑑章持交上訴人,授權其領取現金四十五萬元,代為繳交汽車尾款,詎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逾越前述授權範圍,於提款憑條上偽填載蘇勝德提款金額為六十萬元之提款單,持向上述銀行提領現款六十萬元,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如數給付六十萬元予上訴人,得手後除將四十五萬元供作繳付汽車尾款外,餘款十五萬元則留供己用,致生損害於方惠美之財產,後經方惠美發現上情,上訴人諉稱借用,並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方惠美作為憑證,惟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告訴人方惠美之委託,向銀行領取其夫蘇勝德所有帳戶內存款,以支付購車款,竟逾越授權範圍,於提款憑條上偽填載蘇勝德提款金額為六十萬元,而溢領十五萬元留供己用,致生損害於方惠美之財產,除成立背信罪外,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準此,上訴人所偽造者既係蘇勝德名義之取款憑條,並自蘇勝德所有之帳戶內溢領款項,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似係足以生損害於蘇勝德,而非方惠美。原審對此未釐清事實,詳加勾稽審認,仍認定上訴人所為係致生損害於方惠美之財產,自難認與前揭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他人」盡符,併嫌理由欠備。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所明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乃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刑法第二百十條罪之最重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於判決時未及適用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自亦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5